濮阳市天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濮阳市恒兴不锈钢装饰有限公司与濮阳市天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902民初3182号
原告:濮阳市恒兴不锈钢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与京开道交叉口东200米路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395865665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风林,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濮阳市天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西段路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16755441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市恒兴不锈钢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濮阳市天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恒兴不锈钢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禹风林、***,被告濮阳市天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静和苑住宅楼窗户维修合同,对工程内容、维修工期、工程造价、付款方式、验收标准、双方责任进行了约定,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保质保量完成工程内容。2015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了工程结算书,被告违约未支付维修费用,应赔付维修费5%的违约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维修费及违约金,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铝合金窗维修费128160元、违约金6408元,共计13456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干工程情况属实,且该工程费用已经双方确认,共欠工程款128160元。被告同意按照该结算数额支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不属于未付款的违约内容,法庭不应当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静和苑住宅楼窗户维修合同,合同内容为:“甲方:濮阳市天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濮阳市恒兴不锈钢装饰有限公司,经甲乙双方协商,就静和苑小区窗户维修一事,达成以下协议,以资双方共同尊守。一、工程内容:小区窗户开关不顺、漏水、玻璃进气有水珠,乙方包工包料负责维修。二、维修工期: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6月30日维修完毕。三、工程造价:大约总造价壹拾贰万捌仟壹佰陆拾元整(128160元)。四、付款方式:乙方工人和材料进场后付叁万元整(30000元),维修完毕后,一次性付清,维修工程量以业主验收整修记录表签字为准,最后按实际维修的工程量结算。五、验收标准:维修完毕后由业主验收签字,维修登记表上报天祥公司存档。六、双方责任:甲方按合同约定及时付工程维修款,乙方保质保量完成工程内容,甲方负责通知业主报物业服务厅登记,乙方按照登记进行维修。如一方违约,赔付对方5%的违约金。七、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一份。”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上签字认可。2015年12月22日,被告负责人**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认可工程结算金额为128160元,且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平等、自愿签订了窗户修理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被告欠原告维修费128160元未支付的事实,由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408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及时支付工程维修款,2015年12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维修款128160元,被告未及时支付,按照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工程款128160元的5%支付违约金(即6408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依据上述证据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128160元、违约金640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天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濮阳市恒兴不锈钢装饰有限公司维修费128160元及违约金6408元,共计13456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91元,由被告濮阳市天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在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炜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