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伍森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丽水市伍森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街道包凤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1127民初795号之一
原告:丽水市伍森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机构代码:91331100092329590J,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云阁苑4幢30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松,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街道包凤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街道包凤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丽水市伍森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街道包凤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当事人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街道包凤村民委员会原代理人***的行为疑涉嫌刑事犯罪。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丽水市伍森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