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民终20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051705K。
法定代表人:沈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多华,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衡朔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西彭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重庆智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衡朔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20)渝0120民初3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被上诉人衡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杨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衡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衡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第8.2.2条约定,公路公司向衡朔公司支付款项的条件是首批预埋件进场,但本案中衡朔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公路公司项目部提供的货物即是合同所称的“首批预埋件”,因此合同约定的支付30%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公路公司不应向衡朔公司支付工程款5130000元。衡朔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施工的人防工程总值未达到5130000元,因其在人防工程中处于优势地位,而承包合同第8.2.2条的约定对公路公司极不公平,因此即使公路公司应向衡朔公司支付工程款,也应当根据已完工程量据实结算,而不应支付高达5130000元的工程款。
衡朔公司辩称,1.本案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至60%的条件已成就,公路公司应当支付到期工程款为6630000元,现仅支付1500000元,尚欠5130000元。衡朔公司一审举示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进场报审表》及《公证书》等证据足以证明首批预埋件已进场,合同约定的付款30%的条件已成就,加上合同生效后15天内应支付的30%的款项,公路公司应付到期工程款合计为合同总价的60%。同时,衡朔公司已按约开具金额为663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公路公司已收取发票并进行了抵扣。2.涉案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公平合理,内容合法有效,公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衡朔公司的合同义务为按照公路公司的要求,生产、安装人防设备。人防设备系根据施工图单独生产,只能适用于特定的工程项目。在签订合同后,衡朔公司即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生产,随时可配合总包方施工进度搬运设备并进行安装交付。但由于公路公司施工场地和保管条件有限,至今仍有部分设备尚在衡朔公司仓库内。公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工程款。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衡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路公司支付工程款5130000元;2.诉讼费用由公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2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向衡朔公司颁发了《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资格认定证书》,该证书载明的经营范围为“钢筋混凝土防护设备、钢结构手动防护设备、阀门、电控门、防电磁脉冲门、地铁和隧道正线防护密闭门”。
2019年4月22日,公路公司与衡朔公司签订《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约定:公路公司将承建的璧山区轨道换乘枢纽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站前广场及连接线工程施工任务委托给衡朔公司施工,衡朔公司的工作内容为站前广场南广场人防工程;2019年4月23日开工,2019年7月26日完工,安装部分在具备安装条件时随时进场安装;本合同为单价合同,合同总价款暂定为11050000元,工程竣工合格后,公路公司进行总量审核,双方办理最终结算;合同生效后15天内公路公司向衡朔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首批预埋件进入现场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留预埋设备安装完成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书面通知门扇进场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门扇安装完毕第三方检测公司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清全部余款;支付工程款前,衡朔公司必须提供真实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公路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衡朔公司采购的材料、工程设备和租赁的设备应保证产品质量合格和各种证件齐全,衡朔公司材料、设备到货24小时内通知公路公司、监理验收。
2019年5月9日、5月14日、6月20日,衡朔公司向公路公司提出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进场报审,所涉材料包括人防门、封堵框、通风管等,“夏某某”在报审表上签字,确认所涉材料、构配件、设备符合要求,同意进场。
衡朔公司向公路公司提供了金额为663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工程公司已将其用于抵扣。2019年8月21日,公路公司向衡朔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衡朔公司与公路公司签订的《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系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按照前述合同的约定,公路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15天内向衡朔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首批预埋件进入现场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衡朔公司还应在公路公司支付工程款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现衡朔公司已将首批预埋件运入现场且开具了金额为663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11050000×(30%+30%)=6630000元,现公路公司仅支付了1500000元,还应支付5130000元,故对衡朔公司所提出的关于支付工程款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判决:“被告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衡朔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5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原告重庆衡朔防护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855元,本院于判决生效后退回。”
二审中,双方均未举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审理情况,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上诉焦点主要在于:公路公司应否向衡朔公司支付工程款5130000元。公路公司与衡朔公司签订的《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衡朔公司举示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进场报审表》、《公证书》,并结合公路公司收取衡朔公司开具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抵扣的事实,足以证明衡朔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首批预埋件运入施工现场的事实,根据双方合同关于“合同生效后15天内公路公司向衡朔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首批预埋件进入现场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之约定,公路公司应当向衡朔公司支付合同总价60%的工程款即6630000元,现公路公司已付1500000元,还应向衡朔公司支付5130000元。因此,公路公司主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以及根据公平原则其不应向衡朔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1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商雪梅
审 判 员 刘润荔
审 判 员 朱华惠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紫薇
书 记 员 刘力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