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20民初3417号
原告:重庆衡朔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西彭园区D41/01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3460687908。
法定代表人:李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重庆智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正街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051705K。
法定代表人:沈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多华,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衡朔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朔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工程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杨雪,公路工程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多华、冯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路工程集团支付工程款513万元;2.诉讼费用由公路工程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2日,衡朔公司与公路工程集团签订《专业承包合约》,约定衡朔公司承包公路工程集团所承建的璧山区轨道换乘枢纽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站前广场及连接线工程,合同对工作范围和内容、价款、付款时间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衡朔公司按照公路工程集团的指令进场开工。目前,首批预埋件已进入现场,按照约定,公路工程集团应支付工程款663万元,但其仅支付150万元,尚欠513万元。
公路工程集团辩称:公路工程集团没有收到衡朔公司提供的人防设备,衡朔公司也未安装施工,故公路工程集团不应支付工程款513万元。
衡朔公司举示了以下八组证据:
第一组:《工程专业承包合同》,证明衡朔公司承包公路工程集团承建的璧山区轨道换乘枢纽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站前广场及连接线工程的站前广场南广场人防工程,双方约定公路工程集团应在首批预埋件进入现场后15天内支付价款至合同总价的60%即663万元(1105万元×60%)。公路工程集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第8.1条的约定,案涉工程需办理结算。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营业执照》《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和安装企业资格认定证书》,证明衡朔公司具有承包案涉工程的资质。公路工程集团对《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没有公路工程集团及监理单位盖章确认,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本院认为:从《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的内容可知,公路工程集团聘请了监理单位,本院基于此限定公路工程集团在3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及监理人员资料,而公路工程集团并未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本院确认“夏某某”系公路工程公司案涉工程监理人员并采信《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公路工程集团对《营业执照》《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和安装企业资格认定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组:3份《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进场报审表》及《南广场人防工程使用材料数量表》,证明衡朔公司按合同约定将部分材料运入施工现场,公路工程集团应支付合同总价的60%即663万元。公路工程集团质证认为此组证据由衡朔公司单方制作,进场报审表和材料清单未经公路工程集团和监理单位确认,《材料数量表》上项目部签字人员不是公路工程集团员工,不能证明衡朔公司已经将材料运送至施工现场。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夏某某”系公路工程集团的监理人员,其在《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进场报审表》签字,故本院对《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进场报审表》予以采信。无证据证明公路工程集团人员在《南广场人防工程使用材料数量表》上签字确认,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第四组:65张《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抵扣记录,证明衡朔公司向公路工程集团提供了金额为663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公路工程集团用于抵扣的记录,公路工程集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路工程集团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五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公路工程集团向衡朔公司支付了150万元,尚欠工程款513万元。公路工程集团认可向衡朔公司支付了150万元,但不认可尚欠513万元。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公路工程集团向衡朔公司支付了150万元,本院予以采信。
第六组:《重庆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记录表》,证明重庆市人防质监站2019年4月、5月对案涉工程进行质量检查,进而证明衡朔公司首批预埋件运进施工现场。公路工程集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原件以供比对,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第七组:(2020)渝璧证字第5779号《公证书》,证明衡朔公司已将预埋件运入现场,部分材料已安装完毕。公路工程集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书》只能证明施工现场有材料,并不能证明是衡朔公司所提供,事实上,只有部分材料是衡朔公司所提供的。
本院认为:该《公证书》系有权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且能够证明施工现场有人防设备,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衡朔公司已向公路工程集团出具663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本院确认衡朔公司已经将《工程专业承包合同》中所约定的首批预埋件运入施工现场。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2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向衡朔公司颁发了《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资格认定证书》,该证书载明的经营范围为“钢筋混凝土防护设备、钢结构手动防护设备、阀门、电控门、防电磁脉冲门、地铁和隧道正线防护密闭门”。
2019年4月22日,公路工程集团与衡朔公司签订《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约定:公路工程集团将承建的璧山区轨道换乘枢纽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站前广场及连接线工程施工任务委托给衡朔公司施工,衡朔公司的工作内容为站前广场南广场人防工程;2019年4月23日开工,2019年7月26日完工,安装部分在具备安装条件时随时进场安装;本合同为单价合同,合同总价款暂定为1105万元,工程竣工合格后,公路工程集团进行总量审核,双方办理最终结算;合同生效后15天内公路工程集团向衡朔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首批预埋件进入现场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留预埋设备安装完成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书面通知门扇进场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门扇安装完毕第三方检测公司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清全部余款;支付工程款前,衡朔公司必须提供真实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公路工程集团有权拒绝支付;衡朔公司采购的材料、工程设备和租赁的设备应保证产品质量合格和各种证件齐全,衡朔公司材料、设备到货24小时内通知公路工程集团、监理验收。
2019年5月9日、5月14日、6月20日,衡朔公司向公路工程集团提出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进场报审,所涉材料包括人防门、封堵框、通风管等,“夏某某”在报审表上签字,确认所涉材料、构配件、设备符合要求,同意进场。
衡朔公司向公路工程集团提供了金额为663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工程公司已将其用于抵扣。2019年8月21日,公路工程集团向衡朔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50万元。
本院认为,衡朔公司与公路工程集团签订的《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系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按照前述合同的约定,公路工程集团应在合同生效后15天内向衡朔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首批预埋件进入现场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衡朔公司还应在公路工程集团支付工程款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现衡朔公司已将首批预埋件运入现场且开具了金额为663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工程集团应当支付工程款1105×(30%+30%)=663万元,现公路工程集团仅支付了150万元,还应支付513万元,故对衡朔公司所提出的关于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衡朔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51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原告重庆衡朔防护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855元,本院于判决生效后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国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晓静
书 记 员 何宗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