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5民初3122号
原告:重庆衡朔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西彭园区D41/01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3460687908。
法定代表人:李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秋红,重庆桓瑞言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319号(重庆保税商品展示交易中心二楼2号会议室)-4-0003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5U8ECA3P。
法定代表人:汤贤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向秋,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衡朔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朔公司)与被告重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秋红,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向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款4298420.80元以及利息(从2021年8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基于正常交易合法持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据号码为230565301101720200824707124799,出票日期为2020年8月2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24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本案被告**公司,票据金额为4298420.80元。原告系该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票据现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票据法律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票据权利应当依法证明受让票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支付对价,否则无法作为合法持票人;二、若原告行使追索权,应当提供票据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三、若原告通过民间贴现的方式取得票据或其他背书人之间存在民间贴现,则原告无法取得票据权利;四、根据票据法规定,利息应从原告行使付款请求权之日起算,即不早于原告的首次提示付款日,需要原告提供相关证明。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5日,**公司(买受人/甲方)与衡朔公司(出卖人/乙方)签订《重庆市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编号:重**置(CYC)合字(2019)178号],主要约定:双方就位于重庆渝北桃源大道的蓝光芙蓉公馆4#、5#地块人防施工工程的防护设备供货及安装,经协商一致,约定工程期限180日历天,暂定开工日期2019年10月20日(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设备价款为10746052元,工程造价包括设备制造费、设备安装费、设备调试费、设备运输、管理费、利润和税金;合同生效后,甲方在合同订立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20%的设备备料款,门框到场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金额的60%,此时预付款转为合同价款的一部分;工程进度预留预埋完成,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门扇进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该批次的95%,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完毕该项目全部工程款,无质保金。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或结算款)时,乙方出具与进度款(或结算款)等额的有效发票,发票由60%税率为13%增值税专用发票和40%税率为9%增值税专用发票组成。合同签订后,乙方收到设备预付款并在甲方提供满足本合同要求的进场条件后10个工作日内进场进行安装,门扇等功能构件安装日期由甲方在工程竣工前30天通知乙方,乙方在工程竣工前完成门扇等功能构件安装,并配合甲方工程进度施工。若本工程实施工程监理,其监理内容是对人防设备安装的隐蔽工程、工程进度、数量进行监理,甲方应将监理工程师的姓名、单位、职业资格证书、联系方式及监理职责等通知乙方,…如非乙方原因造成人防设备安装工程无法通过验收的,甲方必须按合同规定支付设备款。合同订立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均属违约,违约方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2020年4月9日,衡朔公司向**公司发出《付款申请函》,主要载明:我司承接的重庆芙蓉公馆项目4#、5#地块人防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项目,根据第四条第2款约定,门框到场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金额的60%,此时预付款转为合同价款的一部分,即人民币4298420.80元。
《工程已完形象进度、质量报审核定表》载明:合同名称为蓝光芙蓉公馆4#、5#地块人防防护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编号:重**置(CYC)合字(2019)178号,合同金额10746052元,建设单位**公司,现场进度完成情况为合同已签订,门框已到场一部分并已完成安装,施工单位有衡朔公司盖章,有经办人签字,申报进度产值为4298420.80元;监理单位审核:已完工程质量审核均勾选“是”,形象进度审核中报审进度描述与现场实际形象进度一致,情况说明:现场实际形象进度属实,同意按合同执行,监理单位处加盖重庆康盛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芙蓉公馆二期项目”项目监理部公章,有监理工程师签字及审核日期2020年4月29日;建设单位请款部门审核:本次已完工程满足规范、合同及设计要求,形象进度与现场实际相符,经办人有黄**俊签字,经办部门负责人有黄湧镔签字,审核日期2020年4月29日;本次应付进度款为4298420.80元,有事务所造价工程师签字及审核日期2020年7月9日。衡朔公司陈述,该报审表中的“黄**俊”系**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的土建专业经理,“黄湧镔”系**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公司不认可该报审表中的建设单位意见及相关经办人身份,并称无法核实。
2020年8月24日,出票人**公司向收款人衡朔公司出具了票据金额为4298420.8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565301101720200824707124799),该汇票载明: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公司,收票人为衡朔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24日,汇票可转让,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于2021年8月24日到期后,衡朔公司就该汇票提示付款被拒付。
庭审中,原告衡朔公司陈述,案涉汇票不存在贴现情形,同时称本案电子商业汇票确系登录公司企业网银系统后从该系统中打印而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汇票对应的项目工程款4298420.80元,**公司就该笔工程款未向衡朔公司支付过其他相关款项。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付款申请函》《工程已完形象进度、质量报审核定表》、电子商业汇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票据为要式证券,案涉电子商业汇票的记载事项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无效情形,系有效票据。案涉汇票从票面形式上看,在出票人**公司出具给收票人衡朔公司后,其后并无背书转让或票据贴现情形,衡朔公司依据其与**公司之间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销售按照合同基础关系,成为案涉汇票的最后合法持票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衡朔公司在涉案汇票到期后的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但**公司拒绝付款,衡朔公司在被拒付后可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故衡朔公司有权向出票人即**公司行使追索权,且衡朔公司向本院起诉行使追索权时并未超过法定的票据权利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以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衡朔公司主张**公司支付涉案汇票金额4298420.80元以及利息(以4298420.80元为基数,从涉案汇票到期日即2021年8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随本清)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公司虽辩称关于主张票据权利应具备真实交易关系、民间贴现以及案涉汇票提示付款拒付的意见,但未能提供充分反驳证据,故其上述抗辩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衡朔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4298420.80元以及利息(以4298420.8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691.91元,减半收取20845.95元,由被告重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忠明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徐严岩
书 记 员 胡乾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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