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机械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

广州机械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长宏油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12民初4947号
原告:广州机械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茅岗路8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455861245J。
法定代表人:黄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宇,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长宏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138工业区宏业北四路鸿安广场B504,组织机构代码72919084-9。
法定代表人:张清榕。
原告广州机械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院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长宏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械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到庭,被告长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机械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3572.7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33572.7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5月到2014年3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发送《订货单》,要求采购光亮淬火润滑剂、攻丝润滑剂和冲载添加剂等产品。原告依照《订货单》或被告的电话要求向被告发货,被告接收货物后均在《发货单》上签收。被告只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5月20日,被告在往来征询函上签字确认,截止2015年4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263572.7元。2015年6月16日和2015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共支付了货款30000元,剩余货款233572.7元一直未付。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被告发律师函催款,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仍拒付货款。
被告长宏公司不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长宏公司向机械院公司发送《订货单》采购光亮淬火润滑剂、冲载添加剂等产品。2015年5月20日,长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清榕在机械院公司出具的《往来账项询证函》上签字确认截止2015年4月30日,欠款额为263572.7元。庭审中,机械院公司述称长宏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又支付了30000元货款,现仍欠货款233572.7元。长宏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收到机械院公司寄送的催款《律师函》,内容如下:请长宏公司在收到该律师函后五日内书面回复,并在30天内支付所欠广州机械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全部货款233572.7元,否则,广州机械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将循司法途径向长宏公司追讨上述所欠货款的本金和利息。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长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抗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机械院公司提交的《订货单》能够证实其和被告长宏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机械院公司已发货,被告长宏公司有义务向机械院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现仍欠货款233572.7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律师函》载明了被告长宏公司在收到该《律师函》30天内支付欠款,被告长宏公司收到《律师函》的时间为2016年5月17日,故付款期限为2016年6月16日,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6年6月17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应以233572.7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对于机械院公司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长宏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州机械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357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33572.7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广州机械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6元,由被告东莞市长宏油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莉莎
人民陪审员  丁树祥
人民陪审员  王丽红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廖茜茹
附一:本案判决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二:申请执行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