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24772号
原告:广州机械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茅岗路828号。
法定代表人:纪学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梁子恒,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华容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夏荣,女,198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华容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粤,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莞师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纵队路226号之二106室。
法定代表人:夏荣。
原告广州机械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科研公司)与被告***、夏荣及第三人东莞师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师承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白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械科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子恒,被告夏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三人师承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机械科研公司诉称:2019年至2020年间,原告与受托人国机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机公司)、借款人广州启帆工业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帆公司)分别签订6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国机公司向启帆公司支付了全部借款。***作为启帆公司的股东与原告签署《保证合同》,约定其对启帆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于2020年4月23日出具《***个人所负债务和解请求》,再次确认对启帆公司拖欠的贷款,***按其在启帆公司的持股比例向原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未履行担保义务。就此,原告提起诉讼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黄埔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粤0112民初8262号判决,判令***对启帆公司债务履行连带责任保证偿还义务,本金合计24823190元及自2020年3月20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判决生效后,***拒不履行偿还义务。2020年9月11日,师承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将其所持有的60%股权共300万元以1元对价转让给夏荣。***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股权,已对原告主张债权实现产生严重不利后果,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明显。原告已就(2020)粤0112民初8262号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但***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撤销***将其所有的师承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夏荣的行为;2.***、夏荣在前述股权转让行为撤销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案涉股权变更登记至***名下;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夏荣答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所主张的撤销权无任何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原告所列举的事实理由,其真伪无法确定,效力待定。另外原告所主张的保全费、律师费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2020年疫情期间,社会对防疫物资的需求量大,被告生产销售口罩机等机器设备,满足社会之需要,并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2020年6月12日,师承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无纺布机,无纺布机械,自动化设备,加工精密机械零部件,但至今未有一单业务,无业务可做,更无公司经营业绩效益可言。因为在2020年6月、7月,口罩等防疫物资产能已经上去,市场已接近饱和。师承公司的生产经营面临严重困难,目前在走公司的注销流程。师承公司的认缴资本为500万元,其中***认缴300万元,在与我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尚未进行实缴,又因为公司未实际产生经营,未进行生产和业务开展,公司无任何经营性收入,且税务零申报,即***的股权价值为零。为了公司的今后经营顺利,***与我方进行股权转让,即***转让价值0元的股权,要合同相对方夏荣向其支付所谓的300万元价款,显然不符合常理。原告事实理由中的内容均与我方无关,无任何法律关系,且我方毫不知情的。黄埔区人民法院的(2020)粤0112民初826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真实性、准确性尚未确定。即使该判决为真实,但该案为一审判决,且该案的当事人有上诉的权利,当事人是否有上诉以及是否改判,***是否要受生效判决法律文书的约束,尚且不明。师承公司的成立、变更登记,原告向黄埔区人民法院起诉以及黄埔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均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以前,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法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实施前对应的法律司法解释,而非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告的事实与理由仅为单方陈述而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原告称其已就(2020)粤0112民初8262号案件申请强制执行,但未提供该案的生效证明,也没有提供所谓法院受理该执行案件的通知书。
被告***答辩称:无答辩。
第三人师承公司陈述称:无陈述。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师承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登记成立,成立时的股东有被告***及案外人吴仁杰两人,登记注册资本为500万元。
2020年7月13日,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机械科研公司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粤0112民初826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2日、10月17日、12月19日、12月27日、12月19日、2020年3月19日,机械科研公司(委托人)与国机公司(受托人)签订了国机财委贷字2019第035号、第092号、第112号、第113号、第114号、2020第023号6份《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约定机械科研公司委托国机公司向启帆公司发放贷款。
同时,启帆公司(借款人)、机械科研公司(委托人)、国机公司(受托人)签订了同编号6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机械科研公司向启帆公司贷款如下:2019年第035号合同金额2350万元,年利率5.46%;第092号合同金额2500万元,年利率5.319%;第112号合同金额1415万元,年利率5.407%;第113号合同金额4000万元,年利率5.407%;第114号合同金额1770万元,年利率5.413%。2020年第023号合同金额1500万元,年利率5.074%。贷款期限均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国机公司向启帆公司履行委托贷款如下:2019年5月22日2350万元、10月17日2500万元、12月26日1415万元、12月27日4000万元、12月23日1770万元、2020年3月19日1500万元。该院确认启帆已还利息2574090.09元结清上述6笔借款至2020年3月19日的利息。
国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债权人1)、机械科研公司(债权人2)、启帆公司(债务人)、***(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一、启帆公司拟向国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债权人1)和机械科研公司(债权人2)申请15500万元的流动资金委托贷款,主要用于经营资金周转。二、保证人自年月日起,对债务人向债权人申请发放的借款或由债权人委托财务公司发放的借款总额15500万元提供21%的保证担保。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即债务人无法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要求保证人代为履行,保证人按其在债务人中所持21%的股份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四、保证范围:保证人对主债务、主债务的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按照第三条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五、保证期限为年月日至年月日,有效期至债务人偿清债务之日起止。《保证合同》没有签署时间。
2020年4月23日,***致国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个人所负债务和解请求》,机械科研公司主张其中第3、6项部分作为该案事实依据:“3、本人***作为启帆公司的小股东,对机械科研公司向启帆公司提供的委托借贷款13535万元按其在启帆公司的持股比例向机械科研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具体如下:1)2020年5月22日前归还2350万元、2)2020年10月17日前归还2500万元、3)2020年12月23日前归还1770万元、4)2020年12月26日前归还1415万元、5)2020年12月27日前归还4000万元、6)2021年3月19日前归还1500万元,合计13535万元。”“6、本人对以上1-5项债务进行确认,并提出和解方案如下:…本人对第3项-5项债务,请求大股东或大股东指定第三人免费收购本人股权,以免除本人以股权作出的担保责任。本人愿意在国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作出关于本人债务问题的会议纪要之日起7日内按和解方案偿还。如到期未偿还,以未还款项总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月2%从逾期日承担违约责任。”
该判决还查明启帆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0日,***、机械科研公司是启帆公司股东之一,***出资比例18.3418%。国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持有《金融许可证》,机械科研公司是该公司投资人、股东之一。
最终,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认定***与机械科研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判决如下:“一、被告***对广州启帆工业机器人有限公司下列债务在下述时间分别向原告广州机械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履行连带责任保证偿还义务:1.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本金22072190元及自2020年3月20日起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其中4309900元按年利率5.46%、4585000元按年利率5.319%、2595110元按年利率5.407%、7336000元按年利率5.407%、3246180元按年利率5.413%计算);2.2021年3月20日或生效裁判文书支持加速到期日偿还本金2751000元及自2020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5.074%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如本款履行时间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州机械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律师费3668元。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广州启帆工业机器人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广州机械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经查实,该判决已于2021年1月19日生效。而原告机械科研公司已于2021年4月12日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立案申请强制执行。同时,原告机械科研公司在本案庭审中明确表示,就案涉债权其并未从启帆公司处实际获偿。
另查,2020年7月15日,被告***与被告夏荣签订《东莞师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同意将持有师承公司60%的股权,共300万元,以1元转让给夏荣,夏荣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并在合同订立十五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所转让的股份,同时***保证所转让给夏荣的股份是其在师承公司的真实出资。同日,师承公司股东吴仁杰、***与被告夏荣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如下:一、同意股东***将所持本公司60%的股权,共300万元,以1元转让给夏荣,并同意双方关于股权转让事宜所签订的协议;二、变更后,原股东***退出本公司,股东出资额变更为:股东夏荣以货币出资3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股东吴仁杰以货币出资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根据该日的师承公司章程规定,吴仁杰与夏荣的出资应在2025年12月3日前缴足。2020年9月11日,师承公司经核准变更登记,股东由***、吴仁杰变更为夏荣、吴仁杰,同时登记认缴出资额500万元,夏荣、吴仁杰分别认缴300万元、200万元,实际出资额为0元。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民事判决书、股权转让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机械科研公司主张撤销的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民法典实施之前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经生效民事判决认定,需对案外人启帆公司的借贷本金22072190元及其利息债务向原告机械科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偿还义务。而对于其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在2020年4月23日已出具《***个人所负债务和解请求》,承诺对机械科研公司向启帆公司提供的委托借贷款按其在启帆公司的持股比例向机械科研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且经其确认的债务的还款时间如下:1)2020年5月22日前归还2350万元、2)2020年10月17日前归还2500万元、3)2020年12月23日前归还1770万元、4)2020年12月26日前归还1415万元、5)2020年12月27日前归还4000万元。即被告***在原告机械科研公司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提起(2020)粤0112民初8262号案诉讼前,已有部分应还款项到期未偿还,即被告***在该案诉讼之前已明知其需要向原告机械科研公司承担相应的保证担保责任。然而,被告***非但未向原告机械科研公司履行保证责任,相反却于2020年7月15日以1元的价格将其在师承公司所持有的6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夏荣。原告机械科研公司在(2020)粤0112民初8262号生效之后已申请强制执行,而被告***在诉讼中已将股权以1元低价转让的行为,必将对原告机械科研公司的债权造成损害,被告***的主观恶意明显。虽被告夏荣抗辩称师承公司为认缴资本制,认缴资本为500万元,其中***认缴300万元且尚未进行实缴,而师承公司未实际产生经营,无任何经营性收入,***的股权价值为零,但***与夏荣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并未对被告***在师承公司所持有的60%的股权价值进行评估,故不足以证实夏荣关于案涉股权价值为零的抗辩。两被告以1元价格转让股权是相当于无偿转让,显然不合常理,应视为被告夏荣应当知道被告***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且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事实。现原告机械科研公司主张撤销两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属于在撤销权除斥期间内正当行使撤销权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荣应当将夏荣所持有的师承公司60%的股权返还给被告***并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第三人师承公司对此应当予以协助。被告***、第三人师承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将其持有的东莞师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夏荣的行为;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夏荣将夏荣名下东莞师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6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东莞师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予以协助。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荣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向原告给付,本院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 亮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芷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