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地质环境监测总站

天津市地质环境监测总站与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4民初10200号
原告:天津市地质环境监测总站,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迎水道**号。
法定代表人:刘世堂,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喆,男,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子云,天津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哲芸,女,196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哲芸之夫),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海河支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街西康路与成都道交口东北侧塞顿大厦3-1-2301-2307室。
负责人:罗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家红,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地质环境监测总站(以下简称地质总站)与被告张哲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海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质总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喆、熊子云,被告***并作为被告张哲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家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质总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租车费1400元、交通费125.10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日8时38分许,被告张哲芸驾驶被告***名下的津M×××××号小轿车沿天津市南开区咸阳路与西湖道交口行驶时,与由案外人李喆驾驶的原告向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嗨公司)北京分公司租赁的登记一嗨公司天津分公司名下的津L×××××号东风标致牌小轿车发生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服务中心冠华分中心第11-201903374号天津市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确定,被告张哲芸负全部责任。2019年7月6日至同月10日期间,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天津市河西区安途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维修。原告为处理事故产生125.10元的交通费。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各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遂成讼。
被告张哲芸、***辩称,认可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保险情况,以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为准,且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认可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保险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交强险财产限额部分已使用完毕、三者险余额超过原告诉讼请求金额。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提交其向案外人一嗨公司北京分公司长期租赁受损车辆的相关证据以及事故发生后至受损车辆维修完毕之间的交通费票据若干。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哲芸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保单规定的责任限额内、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哲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能证实肇事车辆存在与本案交通事故相关的性能缺陷,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在事故发生后,因受损车辆无法使用而实际产生的日常性替代交通工具代步费用。但受损车辆无法使用必然导致原告产生额外支出,故本院结合受损车辆价值、受损情况、维修时长以及日常生活习惯,酌定被告人保财险在三者险约定限额内赔偿原告日常性替代交通工具代步费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海河支公司在三者险约定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市地质环境监测总站日常性替代交通工具代步费500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地质环境监测总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哲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天津市地质环境监测总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岩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田唯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