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581民初683号
原告:山西中德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区机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桂兰,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杰,男,山西中德管业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山西为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平市汇鑫商贸城11排14号。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被告:***,男,1979年9月15日生,汉族,高平市人。
原告山西中德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中德管业)与被告山西为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为民物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中德管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杰,被告山西为民物资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中德管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30466.73元,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该笔欠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山西为民物资签订经销合同,约定被告山西为民物资作为原告在山西高平市的经销商,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具体合作细则。2016年6月14日原告另与被告山西为民物资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现对于以上两份合同原告均已依约履行完毕。但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山西为民物资仍拖欠原告130466.73元货款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山西为民物资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现在我公司资金紧张,无法一次性还款。被告曾为原告出具过一份分期还款协议,希望能与原告协商分期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原告山西中德管业与被告山西为民物资经协商双方签订一《中德管业经销商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山西中德管业将其公司的产品在山西高平市的经销权授予被告山西为民物资,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具体合作细则。2016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产品销售合同,由原告山西中德管业给被告山西为民物资供货。按照以上两份合同的约定,现原告山西中德管业均已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山西为民物资仍拖欠原告部分货款未还。后原告山西中德管业于2016年5月16日向被告山西为民物资出具对账函两份,其中一份载明截至2016年3月31日山西为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山西中德管业货款100000元,另一份载明截至2016年3月31日山西为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工程)欠原告山西中德管业货款60276.73元,两份对账函均有被告山西为民物资签盖的公章和被告***的签字及捺印。2016年11月13日,二被告为原告山西中德管业出具了一份《还款约定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山西为民物资和山西为民物资(工程)均为山西为民物资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11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山西中德管业135467.73元,并于2017年1月20日前还款25467.73元,2018年2月10日前还款55000元,2018年12月25日前还款550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130466.73元货款未还。原告诉讼在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经销合同及产品销售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产品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法律义务,即将公司产品货物供给了被告,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欠款之日止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与原告山西中德管业签订合同的均系被告山西为民物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山西为民物资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为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山西中德管业有限公司货款130466.73元,并从2017年5月4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原告计付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2909元,由被告山西为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麦强
人民陪审员 李 侃
人民陪审员 史晓黎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侯彦菲
书 记 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