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中德管业有限公司

山西中德管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宝鼎管线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402民初1849号
原告:山西中德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桂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杰,山西恒烨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宝鼎管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女,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郑州宝鼎管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郑州市。
原告山西中德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宝鼎管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中德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管业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杰,被告郑州宝鼎管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宝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218903元及自诉讼之日起按照年息百分之六向原告支付同期货款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货购买货物。双方约定了价款、违约责任等合同条款。原告依约向被告供给了货物,然而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却一直拖延付款。另被告提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成立。原告给被告送货单有被告收货人员签字确认,该货物已经被被告实际施工使用,双方已经在2018年7月18日,也就是被告强调的管材拉断以后发生了对账,证明双方对于货款是一致确认没有异议的。如被告认为产品与合同约定不符,应当在第一时间通知原告重新发货,但被告以上的行为已经明确表明其对该产品质量及对货款数量是认可的。***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公司财务与个人财务混同,因此原告依法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郑州宝鼎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后,原告提供的产品型号与约定的不符,且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我方施工失败,造成了相应损失,这部分损失应当在货款中扣除。
被告***辩称,同郑州宝鼎公司的上述意见,另外我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因为是公司的事情,应当由公司来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郑州宝鼎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郑州宝鼎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是适格当事人。2、应收账款确认函,证明原告与被告郑州宝鼎公司双方实际发生货物买卖关系,截止2018年7月18日,被告郑州宝鼎公司欠原告货款218903元,双方一致确认没有任何异议。3、原告向被告郑州宝鼎公司销货清单3份,证明在2018年3月16日、3月25日,3月30日原告向被告郑州宝鼎公司发货的实际情况,并且该货款已到结算期,被告郑州宝鼎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该货款。被告郑州宝鼎公司及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郑州宝鼎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两份,由原告公司业务员刘会祥、王永兴出具,证明因为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我方施工失败,当时原告相关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也到施工现场查看过,了解并确认了这一情况。2、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是刘会祥。原告质证意见是1、对刘会祥出具的证明内容不认可,对刘会祥身份不能确认,管子的厚度具体为多少,应该以厂方出具的发货清单上的注明规格为准,若双方发生争议,在不能确定管材规格的情况下,应当申请专业鉴定机构鉴定并出具专业鉴定意见,且刘会祥未出庭;2、王永兴出具的证明是在2018年4月份,发生在原、被告对账之前,其证言一方面不影响账目的确认,另一方面也无法证明管材出现断裂究竟是何原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原被告举质证,结合双方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郑州宝鼎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80000根中德mpp电力套管,单价每米57.5元,合计人民币肆佰陆拾万整。工程数量以实际结算。合同还约定,供方保证提供产品符合企业标准及质量保证期限。验收标准、方法及检验期限为到货后按上述第二条质量标准抽检,三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所交产品符合质量要求和合同规定。付款方式及分期付款及约定,二个月结算一次,支付货款90-95%,余下款连同下次一并结算。二个月货值累计不得
超过100万。本年度结清货款时间截止点2018年11月2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3月16日、3月25日,3月30日三次向被告郑州宝鼎公司发货,被告郑州宝鼎公司也实际使用了该产品。2018年7月19日,原告公司向被告郑州宝鼎公司发送《应收账款确认函》,被告郑州宝鼎公司确认截止2018年7月18日欠原告公司货款金额218903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郑州宝鼎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郑州宝鼎公司供货,经双方应收账款确认函确认,被告郑州宝鼎公司截止2018年7月18日欠原告公司货款金额218903元。被告郑州宝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清货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货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令由被告郑州宝鼎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承担从2018年8月2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被告郑州宝鼎公司辩称原告所供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州宝鼎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宝鼎管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山西中德管业有限公司货款21890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山西中德管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4元,减半收取2292元,保全费1614.52元,由被告郑州宝鼎管线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海霞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