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中德管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西中德管业有限公司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长民终字第012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西中德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区机械工业园区(长陵公路原家庄段)。
法定代表人王桂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振飞,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助理。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韩梅,女,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治县苏店镇南董村。
委托代理人景和平,长治劳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上诉人山西中德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与被上诉人韩梅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中德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振飞,被上诉人韩梅及委托代理人景和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19日,韩梅到中德公司
从事打包工作,中德公司没有为韩梅参加工伤保险。2011年5月27日上午,韩梅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在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33天,被诊断为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脑震荡,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右眼顿挫伤。2011年5月27日长治县交警大队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司机负主要责任,韩梅负次要责任,2011年9月2日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长社工伤(2011)954号工伤认定书”,韩梅被认定为工伤,2011年1月13日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鉴定结论,韩梅为十级工伤。2012年5月22日长治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下达“长劳人仲裁字(2012)第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韩梅与中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中德公司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55605.4元,3、驳回被告的其它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韩梅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发生伤害,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鉴定为十级伤残,应当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中德公司应按照劳动仲裁所裁决的内容及时支付。原告的诉请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其护理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的诉请,庭审中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亦无法支持其反诉请求,且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山西中德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梅的劳动关系。二、限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韩梅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708.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4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6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158元,鉴定费780元,上述六项共计款55605.4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后,中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1条及《劳动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即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韩梅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韩梅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为工伤,其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韩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西中德管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建华
代理审判员  郭天义
代理审判员  成艳梅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