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中德管业有限公司

郑州宝鼎管线有限公司与山西中德管业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4民终28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宝鼎管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中德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桂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杰,山西恒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汉族。
上诉人郑州宝鼎管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宝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中德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管业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402民初1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宝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李进、被上诉人中德管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杰、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宝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402民初18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0890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案涉管材有明确的国家质量标准,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产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应当采纳。上诉人施工中发现管材存在质量问题时积极向被上诉人反映,被上诉人业务人员也赴上诉人处实地查验并出具证明,原审不采纳错误。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产品质量标准是国家强制性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产品标准或约定产品视为合格,降低或免除自身产品责任;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不合格产品,上诉人依法可以要求少支付货款。
中德管业公司辩称,1.原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2.被上诉人供给上诉人的货物质量合格,规格符合要求。3.原审经过上诉人举证依据证明了双方实际交易货物的事实,证明双方经过了对账,货款明确,原判合法。4.上诉人如认为被上诉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导致对方损失,应当依法提起反诉或另行提起诉讼。上诉人要求减少价款没有事实合伙法律依据,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支持。
中德管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218903元及自诉讼之日起按照年息百分之六向原告支付同期货款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郑州宝鼎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80000根中德mpp电力套管,单价每米57.5元,合计人民币肆佰陆拾万整。工程数量以实际结算。合同还约定,供方保证提供产品符合企业标准即质量保证期限。验收标准、方法及检验期限为到货后按上述第二条质量标准抽检,三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所交产品符合质量要求和合同规定。付款方式及分期付款及约定,二个月结算一次,支付货款90-95%,余下款连同下次一并结算。二个月货值累计不得超过100万。本年度结清货款时间截止点2018年11月2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3月16日、3月25日,3月30日三次向被告郑州宝鼎公司发货,被告郑州宝鼎公司也实际使用了该产品。2018年7月19日,原告公司向被告郑州宝鼎公司发送《应收账款确认函》,被告郑州宝鼎公司确认截止2018年7月18日欠原告公司货款金额218903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郑州宝鼎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郑州宝鼎公司供货,经双方应收账款确认函确认,被告郑州宝鼎公司截止2018年7月18日欠原告公司货款金额218903元。被告郑州宝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清货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货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令由被告郑州宝鼎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承担从2018年8月2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被告郑州宝鼎公司辩称原告所供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州宝鼎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1.被告郑州宝鼎管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山西中德管业有限公司货款21890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驳回原告山西中德管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4元,减半收取2292元,保全费1614.52元,由被告郑州宝鼎管线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郑州宝鼎公司另提交以下证据:1.被上诉人售给上诉人的管材及照片;2.上诉人带被上诉人业务人员刘祥去工程现场测量管材的照片;3.《告知函》;4.损失计算说明;5.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DLIT802.1-2007);6.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DLIT802.7-2010);7.《产品销售合同》。针对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经原审庭审调查,双方均无异议,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产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应依法减少货款支付十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提起的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买卖合同之诉。被上诉人需先就其依合同约定提供货物并由上诉人实际收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后,由上诉人就其收到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减少货款支付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原审提供《销货清单》及2018年7月19日由上诉人盖章确认的《应收账款确认函》用以佐证其主张,原审庭审质证中上诉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诉人在《应收账款确认函》中并未标注其对所收货物存在异议等事项。庭审中,上诉人主张系受被上诉人当地业务人员要求才未在函件上标注异议,并提供书面证人证言。本院认为,鉴于证人并未出庭,上诉人所提交证人证言并不能单独作为支持其主张成立的依据,上诉人对其主张仍负有举证证明责任。鉴于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已就其送达货物、欠款情况尽到举证证明责任。同时,经审查,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企业标准。”第三条约定“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质量保证期限:供方保证提供产品符合企业标准及质量保证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即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需就其主张产品质量属强制性标准,或双方对约定的企业标准存在除企业标准之外的其他明确性约定,或存在上诉人提出异议经被上诉人认可抵扣货款的其他依据等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上诉人原审并未提出反诉,在被上诉人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情况下,上诉人主张的产品质量异议并不必然构成其履行支付货款责任的合理抗辩,原审认定其支付货款和利息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郑州宝鼎管线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郑州宝鼎管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锐
审判员 王 瑞
审判员 王成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左樱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