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新锐青铜骑士广告有限公司

成都新锐青铜骑士广告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弘庆祥投资有限公司、潍坊祺盛投资有限公司等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0117民初7780号
原告:成都新锐青铜骑士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三街福年广场2幢11楼9号。
法定代表人:朱鹏,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峰,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弘网络营销顾问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物流基地东区1119号,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五里桥一街非中心商务花园。
法定代表人:于涛。
被告:北京中弘庆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物流基地东区1312号。
法定代表人:马莉。
被告:潍坊恒祺昌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志远路北首(韩谭村)。
法定代表人:马莉。
被告:潍坊祺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鸢飞街北侧(创业大厦一楼北厅).
法定代表人:马莉。
被告:北京弘轩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马各庄南街83号。
法定代表人:何礼萍。
被告:北京中弘弘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物流基地东区1118号。
法定代表人:何礼萍。
被告: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路271号。
法定代表人:王继红。
原告成都新锐青铜骑士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弘网络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网络公司)、北京中弘庆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庆祥公司)、潍坊恒祺昌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祺昌盛公司)、潍坊祺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盛公司)、北京弘轩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轩鼎成房地产公司)、北京中弘弘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弘毅公司)、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控股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
原告新锐公司诉称,2016年12月29日,原告与中弘网络公司签订《新奇世界·由山由谷全案广告公司服务合同》,约定中弘网络公司委托原告负责新奇世界·由山由谷项目的全案广告推广宣传及相关设计工作,合作期限自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每月服务费为137500元,差旅费由中弘网络公司承担。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团队开展服务工作,并向中弘网络公司及弘轩鼎成房地产公司(项目开发商)提交了相应工作成果,但中弘网络公司尚欠255000元服务费及32133元差旅费未支付原告。中弘网络公司被中弘庆祥公司、恒祺昌盛公司、祺盛公司所控制且中弘网络公司决策及财务管理不独立,弘轩鼎成房地产公司为服务接受方,弘轩鼎成房地产公司被中弘弘毅公司、中弘控股公司所控制且弘轩鼎成房地产公司决策及财务管理不独立,中弘庆祥公司、恒祺昌盛公司、祺盛公司、弘轩鼎成房地产公司、中弘弘毅公司、中弘控股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弘网络公司支付服务费255000元、逾期付款利息3660元、差旅费32113元;2.判令被告中弘庆祥公司、恒祺昌盛公司、祺盛公司、弘轩鼎成房地产公司、中弘弘毅公司、中弘控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被告中弘网络公司、中弘庆祥公司、恒祺昌盛公司、祺盛公司、弘轩鼎成房地产公司、中弘弘毅公司、中弘控股公司承担。
被告中弘网络公司、中弘庆祥公司、恒祺昌盛公司、祺盛公司、弘轩鼎成房地产公司、中弘弘毅公司、中弘控股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中弘网络公司(甲方)与新锐公司(乙方)签订的《新奇世界·由山由谷全案广告公司服务合同》中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合同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双方一致同意将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双方对于管辖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中弘网络公司的注册登记地为北京市平谷区马坊物流基地东区1119号,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五里桥一街非中心商务花园。因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赵 军
人民陪审员  赵晓明
人民陪审员  满桂芳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