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新锐青铜骑士广告有限公司

成都新锐青铜骑士广告有限公司与济南中弘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济南中弘弘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0117民初7779号
原告:成都新锐青铜骑士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三街福年广场2幢11楼9号。
法定代表人:朱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峰,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弘网络营销顾问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物流基地东区1119号,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路×街×花园。
法定代表人:于涛。
被告:北京中弘庆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物流基地东区1312号。
法定代表人:马莉。
被告:潍坊恒祺昌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志远路北首(韩谭村)。
法定代表人:马莉。
被告:潍坊祺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鸢飞街北侧(创业大厦一楼北厅)。
法定代表人:马莉。
被告:济南中弘弘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济南黄河大桥北水利站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何礼萍。
被告:济南中弘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济南黄河大桥北水利站办公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何礼萍。
被告:北京中弘弘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物流基地东区1118号。
法定代表人:何礼萍。
被告: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路271号。
法定代表人:王继红。
原告成都新锐青铜骑士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弘网络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网络公司)、北京中弘庆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庆祥公司)、潍坊恒祺昌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祺昌盛公司)、潍坊祺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盛公司)、济南中弘弘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弘庆公司)、济南中弘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旅游公司)、北京中弘弘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弘毅公司)、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控股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
新锐公司诉称,2016年12月29日,新锐公司与中弘网络公司签订《新奇世界·济南鹊山全案广告公司服务合同》,约定中弘网络公司委托新锐公司负责新奇世界·济南鹊山项目的全案广告推广宣传及相关设计工作,合作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每月服务费为137500元,差旅费由中弘网络公司承担。该合同签订后,新锐公司组织团队开展服务工作,并向中弘网络公司及中弘弘庆公司(项目开发商)提交了相应工作成果,但截至目前,中弘网络公司尚欠249000元服务费及7094元差旅费未支付新锐公司。中弘网络公司被中弘庆祥公司、恒祺昌盛公司、祺盛公司所控制且中弘网络公司决策及财务管理不独立,中弘弘庆公司为服务接受方,中弘弘庆公司被中弘旅游公司、中弘弘毅公司、中弘控股公司所控制且中弘弘庆公司决策及财务管理不独立,中弘庆祥公司、恒祺昌盛公司、祺盛公司、中弘弘庆公司、中弘旅游公司、中弘弘毅公司、中弘控股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中弘网络公司支付服务费249000元、逾期付款利息3060元、差旅费7094元,共计259154元;2.判令中弘庆祥公司、恒祺昌盛公司、祺盛公司、中弘弘庆公司、中弘旅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作为甲方的中弘网络公司与作为乙方的新锐公司签订的《新奇世界·济南鹊山全案广告公司服务合同》中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合同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双方一致同意将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双方对于管辖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中弘网络公司的注册登记地虽为北京市平谷区马坊物流基地东区1119号,但本院根据此地向中弘网络公司以司法专邮方式寄送起诉状、传票等诉讼材料,邮局以“原址查无此单位”为由将诉讼材料退回。本院曾向马坊物流基地管委会招商部调查,招商部工作人员称中弘网络公司虽注册在平谷,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路×街×花园。因中弘网络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故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树波
人民陪审员  赵晓明
人民陪审员  何会银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颖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