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启正建设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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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802民初6318号
原告:***,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被告:***,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被告:浙江启正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2147843192N,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紫港街道大桥北路184-1号。
法定代表人:徐继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华,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启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正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6日、202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1年12月8日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被告启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防水人工费497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浙江南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启正公司)承建华墅农贸市场,被告***系该项目负责人。两被告将其中的防水工程交由原告承揽施工。2020年8月20日,双方经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防水人工费4974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启正公司答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考勤表和欠条上均无公司公章,公司也没有授权过***出具欠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欠条、考勤表,用以证明两被告共欠原告防水人工费49740元的事实。被告启正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无关,是***出具的欠条。被告启正公司提供了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其所承建的华墅农贸市场防水工程的总价也才四万多,且***已经领走班组人员所有的工资及相应的所有材料款。原告认为被告启正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防水人工费49740元。被告提供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与本案无关联性,***出具的承诺书系复印件,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定。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华墅农贸市场(菜市场)工程由浙江南川建设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启正公司)承建。***雇佣***等从事华墅农贸市场(菜市场)工程、衢州市华墅乡经济联盟工程防水等工作,考勤表由***签字。2020年8月20日,***在衢州市华墅乡经济联盟防水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共计人工费66740元,已支付17000元,余款尚欠49740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由浙江南川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华墅农贸市场项目工程防水人工费共计4974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为***提供劳务,双方对劳务工资进行了明确约定。***对于期间尚欠工资形成欠条予以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经催要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诉请***支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启正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启正公司答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合同,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启正公司对于案涉款项予以确认,且自认是***雇佣其做防水工作,已付的17000元也是***本人支付的,故本院对于***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防水人工费497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元,减半收取522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叶柳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王茗逸
书记员缪忆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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