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启正建设有限公司

***与***、衢州博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802民初511号

原告:***,男,198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晨虎,北京盈科(衢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被告:衢州博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45586059732,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芹阳办事处江滨中路5号1幢一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何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祥,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启正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2147843192N,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紫港街道大桥北路184-2号。

法定代表人:吴国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华,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衢州市柯城区华墅乡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8027276203820,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华墅乡华墅村160号。

负责人:王建峰,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明,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衢州博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耀公司)、浙江启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正公司)、衢州市柯城区华墅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华墅乡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晨虎、被告***、被告博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祥、被告启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华、被告华墅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71305元;2.判令被告博耀公司在4908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启正公司在2222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华墅乡政府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至2018年期间,***受***雇佣到博耀公司承建的华墅乡物业经济联盟店面房以及到启正公司承建的华墅乡农贸市场从事水电安装工作。该物业经济联盟店面房和农贸市场建设工程由华墅乡政府发包给博耀公司和启正公司,两家建设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上述工程已验收并投入使用。经结算,***尚欠***在物业经济联盟店面房工程劳务报酬49085元,在农贸市场工程劳务报酬22220元,合计71305元,并由***出具工资表和欠条。原告多次向***催要欠付的报酬,***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博耀公司和启正公司就案涉工程存在违法转包行为,应当对欠付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墅乡政府应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答辩称:以欠条为准,欠款属实。其为实际承包人,博耀公司和启正公司扣留工程款未付,故无力支付。

被告博耀公司答辩称:按照***之前提供的清单,所有的农民工工资已经发放完毕。***是做水电的小包工头,包工包料,包含利润在内,并非农民工。***与***之间的合同关系,公司不知晓,所欠款项与公司无关,不应当由公司承担。

被告启正公司答辩称:公司未叫过***干活,是***叫的,与公司无关。***是实际承包人,此前他以发放农民工工资名义到公司领取过款项,相关工程款支付过。但不清楚尚欠***款项情况,未进行结算。

被告华墅乡政府答辩称:一、***非案涉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华墅乡政府作为建设项目的发包人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并非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其是否提供劳务,应否得到劳务报酬应当向与其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主张劳务报酬;二、***要求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误解,前提必须要求***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三、根据博耀公司、启正公司与华墅乡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华墅乡政府并不欠两家公司工程进度款,按照经结算审计后的工程总价计算,已经按约支付,不存在拖欠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华墅乡政府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墅乡政府系华墅乡村级物业经济联盟店面房、华墅农贸市场(菜市场)工程的发包人。两个工程分别由博耀公司、启正公司承建。***系实际承包人。***雇佣***从事水电安装等工作,约定按工程量计算工资。后***出具欠条及工资表清单各一份,确认:两项工程尚有***等六人工资未结清,共计296425元;其中经济联盟店面房工程已发51500元,尚欠126505元未付,农贸市场欠118420元未付;经济联盟店面房工程2017年至2018年工资表载明尚欠***49085元,农贸市场2017年工资表载明尚欠***22220元,合计71305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为***实际承包的项目提供劳务,双方对劳务工资进行了明确约定。***对于期间尚欠工资形成欠条予以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经催要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诉请***支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博耀公司、启正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公司答辩称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博耀公司、启正公司对于案涉款项予以确认,且自认从未与两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故本院对于***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诉请华墅乡政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713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4元,减半收取792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晓慧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孙宗玲

书 记 员 詹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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