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1001民初1572号
原告:****(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323153335J,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浦卫公路16393号5幢三层A380室。
法定代表人:张开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新疆程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霖,新疆程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额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57422146573,住所地新疆北屯市183团农行右侧。
法定代表人:马延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勇,男,汉族,1975年1月13日出生,系新疆额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住新疆北屯市。
原告****(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新疆额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额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李霖,被告额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额河公司支付报酬181142.2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7年11月1日起至支付完毕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2、被告支付质保金9533.8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8年11月1日起至支付完毕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3、被告支付律师费、差旅费合计11108.6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成套电器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购低压配电箱244台、电表箱38台,合计282台。柜号AW1电表箱每台1873.67元、柜号AW2电表箱每台1843.68元。货款总价190676元;2017年10月底前,被告应将货款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即181142.20元,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一年的质保期到期后付清;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迟延一天,原告有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索赔。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1月10日将货物交付完毕,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一再催要,并于2020年11月25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收到后仍未支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额河公司辩称,对2017年11月,被告向原告定购电表箱和配电箱,合计282台,货款总价190676元,需支付货款181142.20元的事实认可;提出涉案配电箱244台、电表箱38台均用于北屯市廉租房安装使用;提出2017年11月至2020年7月,北屯市廉租房的建设属于停工状态;提出2021年6月至7月,被告安装涉案配电箱244台、电表箱38台时发现原告提供的电表箱38台,均存在电表箱内侧有机玻璃门,电表的孔间距与电表的插卡孔不能一一对应,且原告交付的电表箱38台的电表箱表门不符合要求,现在不能通过预验收,故不同意支付货款,亦不同意支付利息;提出电表箱38台的电表箱门不符合要求,未通过预验收,不同意支付质保金9533.80元及相应利息;不同意支付律师费、差旅费等11108.6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成套电器销售合同一份附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8月19日,在北屯工业园区廉租房项目办公室签订被告向原告定购低压配电箱、电表箱的合同,合同总价190676元,用于北屯市工业园区廉租住房项目;交货地点新疆北屯市;货到现场之日起质保期1年,以被告签字确认的收货单日期为准;质保期外,如出现产品损坏情况,原告应予有偿维修或更换;运输方式,汽车运输,运输费用由原告承担;货款支付方式,于2017年9月至10月底前,一次性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余下合同总价款的5%为质保金,工程竣工交付或满1年支付清;配电箱、电表箱的安装、调试及验收,原告不负责安装调试及验收;如原告提供产品因质量问题导致验收不通过,原告负责整改,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不得影响被告竣工交付;原、被告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理由,在取得有关主管机关证明以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合同,并根据情况可部分或全部免除承担违约责任;本合同如发生争议或纠纷,主张权益所需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2、被告与顾本新的QQ邮箱31437××××往来记录打印件五张,来源于2017年7月4日至2017年9月15日原告的项目经理顾本新,用于证实顾本新负责本案沟通事宜,被告的电力技术员邓刚通过QQ邮箱的形式于2017年7月4日至2017年9月15日多次向原告发送图纸,沟通设备数量、技术交底、配电箱及电表箱外形尺寸事宜,于2017年9月25日经过被告确认后,原告按确认的图纸生产配电箱和电表箱。
3、河南**电器有限公司装车清单一张,用于证明2017年11月3日原告承担运费向被告发货,被告的库管王忠于2017年11月10日接收配电箱和电表箱及配套附件,并在装车清单上签字确认;双方约定被告按照清单核对货物,如有疑问三天内及时与原告联系。
4(1)律师函两页,于2020年11月25日形成;(2)短信截图打印件一页,于2020年12月8日形成,共同证明由于被告一直未付货款,原告于2020年11月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促被告支付货款;王延勇收到律师函后与代理律师联系,自称系该项目负责人,承认货已按时收到,但称2020年才发现该产品与图纸不符,拒付货款。
5(1)律师费发票一张,于2022年1月17日形成;(2)加油费发票一张,于2022年1月19日形成;(3)过路费发票一张,于2022年1月19日形成;(4)餐饮费发票六张,于2022年1月19日形成;(5)住宿费发票一张,于2022年1月19日形成,共同证实原告因主张货款,聘请两位律师,支出两位律师的代理费10000元、及产生过路费、餐饮费、住宿费、加油费合计11108.6元,应由被告承担。
6、光盘一张含上述证据2打开顾本新邮箱至查看顾本新收到的被告的电力技术员邓刚发送配电箱及电表箱图纸的视频一段、图纸打印件六张即2017年9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发送的配电箱设计图三张、电表箱设计图三张,用于证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制作生产配电箱和电表箱。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6认可,提出被告收到货后未清点,2021年6月至7月安装的时候才发现电表箱内侧有机玻璃门孔间距与电表的插卡孔不能一一对应;提出现在电表箱38台预验收不能通过,需原告派人对电表箱38台的门的外观进行修改;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对证据5不认可关联性,不同意承担相应费用。本院对上述证据1至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额河公司提供的证据,监理通知单一张,用于证明2022年3月30日,新疆泽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北屯市工业园区廉租住房项目进行竣工预验收,其中18、19、21至34号楼存在20项问题,第15项问题为电表箱表门不符合要求,满足不了使用条件;经2021年10月电业局验收时提出的电表箱门整改至今未完善。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提出原告按被告发送的设计图纸制作电表箱,电表箱能否验收与原告无关;原告已于2017年11月向被告交付电表箱,现在电表箱的门无法通过验收系被告保管不当造成。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022年3月24日16时20分,本院组织原、被告至北屯市工业园区廉租住房,查看电表箱尺寸并拍摄电表箱外形的照片打印件一张,查明电表箱箱体长1100厘米、宽900厘米,与被告发送原告电表箱的箱体尺寸一致。原、被告对该照片均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9日,原告**公司与被告额河公司在北屯工业园区廉租房项目办公室签订《成套电器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购低压配电箱244台、电表箱38台,合计282台。柜号AW1电表箱每台1873.67元、柜号AW2电表箱每台1843.68元,货款总价190676元。上述配电箱、电表箱均用于北屯市工业园区廉租住房项目;交货地点新疆北屯市;货到现场之日起质保期1年,以被告签字确认的收货单日期为准;质保期外,如出现产品损坏情况,原告应予有偿维修或更换;运输方式,汽车运输,运输费用由原告承担;货款支付方式,于2017年9月-10月底前,一次性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余下合同总价款的5%为质保金,工程竣工交付或满1年支付清;配电箱、电表箱的安装、调试及验收,原告不负责安装调试及验收;如原告提供产品因质量问题导致验收不通过,原告负责整改,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不得影响被告竣工交付;原、被告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理由,在取得有关主管机关证明以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合同,并根据情况可部分或全部免除承担违约责任;本合同如发生争议或纠纷,主张权益所需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2017年7月4日至9月15日,被告的电力技术员邓刚通过QQ邮箱的形式向原告项目经理顾本新多次发送图纸,设备数量清单、技术交底联络函、配电箱及电表外形尺寸图,于2017年9月15日定稿。原告按被告的要求生产电表箱和配电箱。
2017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货,具体货物为:1、PZ30-20含面板150台,包装方式木箱;2、PZ30-24含面板78台,包装方式木箱;3、JXF16台,包装方式保护膜;4、电表箱38台,包装方式保护膜;合计282台。一并发送材料:1、出厂图纸3套;2、出厂检验报告及合格证1份;3、主要元器件说明书及合格证1份;4、配电箱钥匙15把;5、电表箱钥匙38把。备注附件箱1件、木箱5件、配电箱16件、电表箱38件,共60件,附明细表。清单上注明,被告按照清单核对货物,如有疑问三天内及时与原告联系。原告的员工顾本新到北屯与被告对货物进行清点。2017年11月10日,被告的库管王忠在清单上注明收货60件并签字确认。
经原告**公司催要,被告额河公司以原告交付的电表箱38台的电表箱表门不符合要求,现在不能通过预验收为由,拒付相应款项。
另查明,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16时20分,组织原、被告至北屯市工业园区廉租住房,对电表箱尺寸进行查看,查明电表箱箱体长1100厘米、宽900厘米,与被告发送原告电表箱的箱体尺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额河公司签订《成套电器销售合同》,实质为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作为承揽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即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作为定作人亦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双方约定被告于2017年9月至10月底前支付总报酬的95%即181142.2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181142.2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7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总报酬的5%质保金即9533.80元支付条件约定工程竣工交付或满1年支付清,结合双方约定货到现场之日起质保期1年,以被告签字确认的收货日期为准,被告于2017年11月10日收到案涉配电箱和电表箱,视为质保期于2018年11月10日届满。故对原告主张报酬9533.8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8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聘请2名律师的代理费10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原告无聘请2名律师的必要性,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1名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被告承担加油费、过路费、餐饮费、住宿费的费用,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加油费、过路费、餐饮费、住宿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额河公司关于原告**公司交付的电表箱38台的电表箱表门不符合要求,现在不能通过预验收为由而拒付报酬的辩解不能成立。本案电表箱38台系被告向原告定作,原告按被告要求制作,被告要求外观设计的变更不属于原告的原因,故对被告拒付报酬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额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报酬181142.2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7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新疆额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报酬9533.8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8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新疆额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6元、减半收取计2278元、保全费1661.34元,合计3939.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额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成梅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张 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