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天奇汽车智能工艺装备工程有限公司

汉江工具销售有限公司、长春一汽天奇工艺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92民初1785号 原告汉江工具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修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一汽天奇工艺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汉江工具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江销售公司)与被告长春一汽天奇工艺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天奇装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江销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一汽天奇装备公司向汉江销售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154.35元;2.判令一汽天奇装备公司向汉江销售公司支付从2010年9月1日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自2010年9月1日至2021年5月1日期间按年利率4.5%计算利息为247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一汽天奇装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汉江工具厂长春供应站(以下简称长春供应站)与一汽天奇装备公司系多年来的合作关系,长期给一汽天奇装备公司供应机械加工刀具。双方自2001年2月6日起至2010年9月1日期间,采用滚动供货、滚动付款的方式合作。2010年8月31日一汽天奇装备公司向长春供应站付款17,900.62元后,至今尚欠5,154.35元货款未付。此后,长春供应站多次与一汽天奇装备公司沟通,要求一汽天奇装备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但至今一汽天奇装备公司没有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长春供应站系汉江销售公司全资设立,并于2019年5月21日注销。现汉江销售公司以长春供应站股东身份依法清收欠款,回笼资金,故诉至贵院,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一汽天奇装备公司辩称,业务发生至今十年,已超过诉讼时效,这么多年我司从未收到汉江销售公司的任何催要通知。长春供应站已经注销,需要核实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我公司账面上显示不欠汉江销售公司任何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长春供应站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为长春一汽工艺装备有限公司长期供应机械加工刀具,双方采用滚动供货、滚动付款的方式合作。长春供应站系汉江工具厂销售总公司于1999年设立的分支机构,并于2019年5月21日核准注销,汉江工具厂销售总公司于2010年2月24日名称变更为汉江工具销售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长春一汽工艺装备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名称变更为长春一汽天奇工业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汉江销售公司主张一汽天奇装备公司尚欠5,154.35元货款未付,一汽天奇装备公司抗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本院释明,汉江销售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情形。         本院认为,长春供应站作为汉江销售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其注销后,汉江销售公司有权作为原告向长春供应站的债务人提起诉讼。汉江销售公司与一汽天奇装备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汽天奇装备公司应依约向出卖***销售公司支付相应价款。双方的交易习惯系滚动供货、滚动付款。根据汉江销售公司提供的供货、付款明细显示,一汽天奇装备公司最后一次购货发生在2007年11月、最后一次付款发生在2010年9月,汉江销售公司2021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对汉江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汉江工具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汉江工具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