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长汽开民初字第300号
原告浙江金鸟压滤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泗安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一汽天奇工艺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街**。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金鸟压滤机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一汽天奇工艺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金鸟压滤机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因原、被告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故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长春一汽天奇工艺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故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金鸟压滤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50.00元减半收取1,175.00元,由原告浙江金鸟压滤机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