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路业实业有限公司

青岛天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青岛路业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天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保张路2号。
法定代表人:高隆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路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赵村社区。
法定代表人:郭金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在炜,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天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路业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707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青岛天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鲁0203民初707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已经丧失胜诉权。被上诉人主张,2013年10月11日金额为334786元的对账单和2013年12月18日金额为267166元的对账单的时间距离被上诉人起诉均接近5年,其自行于2016年开具的发票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诉讼时效应当自双方对当之日,即债务形成之日开始计算,如果被上诉人一直不开具发票则是否意味着诉讼时效永远不过期?这显然是错误的认定,也违反了法律制定诉讼时效制度的初衷。二、一审判决认定不当,发票金额不一定就是买卖合同的实际金额。根据建筑行业的惯例,施工方因一些零星没有发票的材料,偶尔会与供料方协商,在实际供货金额之外多开发票,开具发票的金额不一定等于合同的真实交易金额。本案被上诉人据以主张的供货明细上的单价价格,明显高于同期其他供料方的单价,属于不合理金额。一审判决仅凭一份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即认定双方的真实交易金额过于武断。三、一审判决认定不当,某一股东的签字并不能认定其构成表见代理,签收发票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确认合同金额的行为。一审判决以上诉人股东朱爱香签字签收了发票,即认定上诉人认可了朱爱香的行为,并判令该签字行为就是确认合同金额的行为是错误的。朱爱香作为一名股东,除非上诉人的书面授权,其是没有权利签收任何单证的。即使签收了某一单证或者发票,也不能作为上诉人认可该发票金额的证据。双方之间的真实交易数额,还应通过对账来确认。四、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既认定被上诉人自开具发票之日起上诉人向其支付付款逾期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案诉讼之前,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所谓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对其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判令该违约金显属不当。
被上诉人青岛路业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提出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答辩人已经丧失胜诉权的主张,依法不应支持。尽管答辩人主张的2013年10月11日与2013年12月18日两张金额共计601952元的对账单,距离答辩人起诉已近五年,但被答辩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后的2016年,要求答辩人开具发票,并于2017年1月向答辩人付款10万元的行为,可以证明被答辩人已向答辩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被答辩人自愿履行付款义务后,又以答辩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之规定,依法不应支持。二、发票开具的金额是经双方共同确认的买卖合同实际履行的金额,被答辩人应按发票金额履行付款义务。
答辩人庭审中提交的补充证据一《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已经证明了双方经对账,对合同全部货款确认无异议后,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开具601952元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事实。而双方对账的依据即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一:两份《对账单》记载的货款共计601952元,与发票开具金额相一致。这能够证明发票开具的金额就是经双方共同确认的买卖合同实际履行的金额。被答辩人声称发票开具金额不一定就是真实交易金额不合理,且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不应支持。三、被答辩人股东签字构成表见代理,其签收发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被答辩人确认合同金额的行为。根据被答辩人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朱爱香自被答辩人1998年成立时便被选举成为公司监事,一直在被答辩人处从事财务会计工作,并于2003年受让1.47%股份成为被答辩人登记在册的股东。另根据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显示,朱爱香在被答辩人处投保过社会保险。因此,无论是从公司对外公示的股东和监事的信息,还是公司内部从事具有正式劳动用工关系的财务工作来看,朱爱香作为被答辩人的股东、监事及财务人员,持有被答辩人的财务专用章,其代表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对账,要求答辩人开具发票及在《发票签收回执》上签名、盖章的行为,均系代表被答辩人的职务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对被答辩人具有法律效力。四、答辩人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赔偿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答辩人请求赔偿因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是因为被答辩人拖欠货款的行为,其实质是变相占用答辩人的资金,这种损失对答辩人来讲实际是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4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本案中答辩人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青岛路业实业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19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351952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4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沥青混合材料。合同生效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拖欠货款351952元至今。原告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一审被告青岛天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被告从未授权任何人接收过原告货物,也未授权任何人签收过发票及结算单。被告向原告的15万元付款系支付给原告的关联公司青岛路业材料有限公司的货款,付款时应青岛路业材料有限公司要求将支票上的收款人写为原告。
一审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法院对案件有关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2013年10月11日由王翠伟、马成敏签字的供料对账单壹份,工程名称海大工地,合计金额为334786元。提交2013年12月18日由王翠伟、张文茂、马成敏签字的供料对账单壹份,工程名称海大工地,合计金额为267166元。被告对王翠伟、张文茂等系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予确认,要求对签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告提交发票签收回执单壹份,该回执单加盖的被告印章图样不清,但有签收人签字,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3日。原告称加盖的印章为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并由被告股东、监事朱爱香签字确认。被告对盖印章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申请对其真实性进行鉴定。法院告知被告,因发票签收回执单既有盖章又有签字,如要申请鉴定,应同时对印章及签字的真实性均申请鉴定。被告在法院限定时间内,未对朱爱香的股东及监事身份提出有效反证,也未提交对朱爱香签字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另外,被告在不认可对账单签字人员身份的情况下单独申请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该申请事项与查明案件事实无必然关系,法院不予接受该鉴定申请。
2013年10月15日,被告以转账支票方式向原告付款15万元。2017年1月16日,被告以转账支票方式向原告付款10万元。被告称上述款项均是应青岛路业材料有限公司要求将支票收款人填写为原告,但实际并未与原告产生业务。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股东、监事朱爱香有权代表被告签收发票,法院认定被告已收到原告开具的金额为601952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存根、发票签收回执、供料对账单、转账支票存根等,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关系及具体的供货金额和付款情况。被告一方面称与原告无任何业务关系,却又无法对签收原告开具的发票并向原告支付款项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以上分析及事实认定,原告向被告供货额为601952元,被告已付款2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195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1752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签收原告发票的时间为2016年8月3日,法院认定自该日期开始原告可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青岛天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路业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519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51952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5元,保全费2770元,由原告青岛路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33元,由被告青岛天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42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按照双方的约定将货物送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后通过对账。被上诉人按照规定给上诉人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朱爱香代表上诉人收到发票后,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收到发票的回执予以确认。增值税发票虽然不能简单的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买卖货物数量和价款的唯一凭证,但在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该发票数额与实际的买卖数额不相等,也不能证明该发票有瑕疵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应当按照该增值税发票所确认的数额付给被上诉人货款,并无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一直前后延续着,双方没有约定每一次付款的时效期限,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所欠款最终一次性主张,不存在之前的欠款过诉讼时效期限。上诉人的主张,不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所主张的上诉请求,因正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79元,由上诉人青岛天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左明强
审 判 员 栾桂玲
审 判 员 卞冬冬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立春
书 记 员 刘欣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