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7071号
原告:青岛路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赵村社区。
法定代表人:郭金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在炜,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天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保张路2号。
法定代表人:高隆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国茹锦,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青岛路业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青岛天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在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国茹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19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351952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4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沥青混合材料。合同生效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拖欠货款351952元至今。原告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被告从未授权任何人接收过原告货物,也未授权任何人签收过发票及结算单。被告向原告的15万元付款系支付给原告的关联公司青岛路业材料有限公司的货款,付款时应青岛路业材料有限公司要求将支票上的收款人写为原告。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案件有关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2013年10月11日由王翠伟、马成敏签字的供料对账单壹份,工程名称海大工地,合计金额为334786元。提交2013年12月18日由王翠伟、张文茂、马成敏签字的供料对账单壹份,工程名称海大工地,合计金额为267166元。被告对王翠伟、张文茂等系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予确认,要求对签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告提交发票签收回执单壹份,该回执单加盖的被告印章图样不清,但有签收人签字,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3日。原告称加盖的印章为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并由被告股东、监事朱爱香签字确认。被告对盖印章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申请对其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告知被告,因发票签收回执单既有盖章又有签字,如要申请鉴定,应同时对印章及签字的真实性均申请鉴定。被告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未对朱爱香的股东及监事身份提出有效反证,也未提交对朱爱香签字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另外,被告在不认可对账单签字人员身份的情况下单独申请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该申请事项与查明案件事实无必然关系,本院不予接受该鉴定申请。
2013年10月15日,被告以转账支票方式向原告付款15万元。2017年1月16日,被告以转账支票方式向原告付款10万元。被告称上述款项均是应青岛路业材料有限公司要求将支票收款人填写为原告,但实际并未与原告产生业务。
本院认为,被告股东、监事朱爱香有权代表被告签收发票,本院认定被告已收到原告开具的金额为601952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存根、发票签收回执、供料对账单、转账支票存根等,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关系及具体的供货金额和付款情况。被告一方面称与原告无任何业务关系,却又无法对签收原告开具的发票并向原告支付款项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以上分析及事实认定,原告向被告供货额为601952元,被告已付款2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195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17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签收原告发票的时间为2016年8月3日,本院认定自该日期开始原告可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天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路业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519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51952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5元,保全费2770元,由原告青岛路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33元,由被告青岛天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明琼
人民陪审员 苗茹芬
人民陪审员 王文娟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