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5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天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保张路2号。
法定代表人:高隆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路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赵村社区。
法定代表人:郭金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在炜,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天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路业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707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青岛天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鲁0203民初707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已经丧失胜诉权。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唯一一份合同金额为315500元,对账单金额为302862元,签订时间为2009年9月4日,约定付款时间为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被上诉人开具发票时间为2010年3月12日,上诉人已经分别于2010年3月12日付款10万元、2013年2月7日付款,420万元,累计付款30万元。余款2862元,被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买卖合同所涉款项已经全部结清。一审判决在法定诉讼时效严重过期,距合同履行期限近十年之后,认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明显严重违法。被上诉人主张东山路金额为15696元的货款发生于2000年12月,与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非统一地点统一性质的供货合同,系独立存在的买卖关系,与之前合同没有连续性,被上诉人应当在之后两年内主张,其由于严重殆于履行权利而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被上诉人主张的2013年3月19日开具的458580元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试图证明其他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上述金额的买卖合同关系,但该买卖关系即时结清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是分期付款或约定付款期限的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至迟应当在即时结清的买卖合同关系生效后两年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但其在5年之后才主张,也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最后实现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主动支付货款的行为并不能作为上诉人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如果上诉人2016年不付款,是否就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可见,诉讼时效认定的依据,应当是被上诉人的主动行为,而不能是上诉人的付款行为。如果上诉人付款就可以延续诉讼时效,那势必就形成审判导向,为了超过诉讼时效,就可以一直不付款,不利于社会的良好风气的形成。因此本案认定的三笔货款,每笔货款均是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能按照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关于诉讼时效认定的规则来确认它们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而应当按照每一笔货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来认定。二、一审查明事实不清,本案第一笔货款和第二笔货款已经结清,一审判决认定没有事实依据。第一笔买卖合同金额在超过30万元的前提下,卖方放弃2862元零头是完全符合常理的,并且被上诉人在长达近十年的时间里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该剩余金额,说明其也认可上诉人结清货款的事实。因其他交易没有达成,被上诉人就将之前已经放弃的款项重新主张,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二笔交易系东山路工程,上诉人已经在被上诉人供货后现款支付给了被上诉人,货款已经结清。三、一审判决认定不当,发票金额不一定就是买卖合同的实际金额。根据建筑行业的惯例,施工方因一些零星没有发票的材料,偶尔会与供料方协商,在实际供货金额之外多开发票,开具发票的金额不一定等于合同的真实交易金额。本案被上诉人据以主张的供货明细上的单价价格,明显高于同期其他供料方的单价,属于不合理金额。合同的真实交易金额,还应当根据双方的对账单来认定,458580元的金额认定,仅有没有查明具体收货人的出厂数量的部分证据,但是没有认定单价的证据,双方也没有签署对账单,没有对单价进行过任何确认,仅凭一份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即认定双方的真实交易金额显然过于武断。四、一审判决认定不当,某一股东的签字并不能认定其构成表见代理,签收发票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确认合同金额的行为。一审判决以上诉人股东朱爱香签字签收了发票,即认定上诉人认可了朱爱香的行为,并判令该签字行为就是确认合同金额的行为是错误的。朱爱香作为一名股东,除非上诉人的书面授权,其是没有权利签收任何单证的。即使签收了某一单证或者发票,也不能作为上诉人认可该发票金额的证据。双方之间的真实交易数额,还应通过对账来确认。五、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自开具发票之日起上诉人向其支付付款逾期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案诉讼之前,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所谓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对其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判令该违约金显属不当。
被上诉人青岛路业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提出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答辩人已经丧失胜诉权的主张,依法不应支持。首先,答辩人在履行供货义务后,经与被答辩人对账,分三次向被答辩人开具了金额共计777138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答辩人在收到发票后,分别于2010年3月、2013年2月共计付款30万元,又于2016年2月付款10万元,2016年11月付款20万元,合计付款30万元。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开具发票,并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2016年两次付款的行为,可以证明被答辩人已向答辩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诉讼时效可以由答辩人主动行使权利而中断,也可以由被答辩人主动履行义务而中断,即使诉讼时效已届满,依然可以再次中断。被答辩人自愿履行付款义务后,又以答辩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之规定,依法不应支持。二、本案涉及的工程和货款主体相同、性质相同,合并处理并无不当。首先,《销售合同》项下的同德路工程的货款,经双方对账后,被答辩人开具302862元发票,答辩人分两次累计付款300000元,余款2862元答辩人并未放弃,被答辩人所述放弃该款项但并未举证证明,明显与事实不符。其次,本案涉及的同德路与东山路两个工程,虽属两个合同关系。但二者合同标的相同、诉讼标的均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诉讼主体均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相同主体基于相同法律关系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且均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依据审判惯例,人民法院将这两个买卖合同案件合并审理,不仅可以节约诉讼成本,还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且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一审法院合并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三、发票开具的金额是经双方共同确认的买卖合同实际履行的金额,被答辩人应按发票金额履行付款义务。答辩人庭审中提交的补充证据《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签收回执单》,已经证明了双方经对账,对合同全部货款共计777138元确认无异议的事实。而双方对账的依据即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供料对账单》和《产成品出厂证》记载的货款共计777138元,与发票开具金额相一致。这能够证明发票开具的金额就是经双方共同确认的买卖合同实际履行的金额。被答辩人声称发票开具金额不一定就是真实交易金额且不合理,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不应支持。四、被答辩人股东签字构成表见代理,其签收发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被答辩人确认合同金额的行为。根据被答辩人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朱爱香自被答辩人1998年成立时便被选举成为公司监事,一直在被答辩人处从事财务会计工作,并于2003年受让1.47%股份成为被答辩人登记在册的股东。另根据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显示,朱爱香在被答辩人处投保过社会保险。因此,无论是从公司对外公示的股东和监事的信息,还是公司内部从事具有正式劳动用工关系的财务工作来看,朱爱香作为被答辩人的股东、监事及财务人员,持有被答辩人的财务专用章,其代表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对账,要求答辩人开具发票及在《发票签收回执》上签名、盖章的行为,均系代表被答辩人的职务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对被答辩人具有法律效力。五、答辩人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赔偿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首先,本案中答辩人请求赔偿因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是因为被答辩人拖欠货款的行为,其实质是变相占用答辩人的资金,这种损失对答辩人来讲实际是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4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本案中答辩人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得到支持。其次,根据庭审答辩人提交的补充证据二,被答辩人于2013年3月19日收到最后一份答辩人开具的发票,可以视为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对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事后又没有达成补充协议的,依据合同的有关条款及交易习惯确定;依据上述方法仍不能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此,被答辩人收到发票的日期即为其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的日期,但被答辩人并未付款,一审法院以该日期作为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青岛路业实业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713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77138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6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同德路工程所用沥青混合材料。合同生效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拖欠货款177138元至今。原告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一审被告青岛天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合同金额为315500元,经双方结算确认为30万元,被告已付货款30万元,已付清货款。2013年2月7日,被告支付剩余20万元后,原告至起诉前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也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款项,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
一审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法院对案件有关的事实认定如下:
2009年9月4日,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甲方、需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揽的同德路工程供应沥青混合材料,AC-25粗粒数量650吨,单价430元/吨,合计279500元,AC-20中粒数量80吨,单价450元/吨,合计36000元,以上共计315500元。由乙方负责运输至甲方施工现场。合同签订后供料前首付总料款额70%,供料完后付至总料款额的90%,余10%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按实际收料数量,用支票或现金结算。合同落款处除加盖被告公章外,高隆明代表被告签字。
原告提交2009年9月由施伟彬签字的供料对账单壹份,工程名称同德路,合计金额为302862元。被告对收到该对账单中材料数量、合计金额及与同德路工程的关联系无异议,但对施伟彬是否为被告工作人员未予确认。原告提交2000年11月由高隆明签字的供料对账单壹份,工程名称东山路,合计金额为15696元。被告对该账单中高隆明签字的真实性未予确认,同时认为该对账单显示为东山路工程,与涉案合同同德路工程无关。原告称东山路工程与同德路工程确实非同一工程,但与被告协商一致放在一起结算。原告另提交产成品出厂证十七份,分别由贾志伟、杨俊、王强签字收料,被告称公司无此三人,也未收到对应的货物。经查询,杨俊曾因工伤与被告产生争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2民终2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杨俊为被告员工。另外,原告2013年3月19日曾向被告开具过与十七份出厂证货物名称数量一致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金额为458580元。该份发票签收回执单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并由被告股东、监事朱爱香签字确认。原告另于2010年3月12日向被告开具过金额为302862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于2010年12月15日向被告开具过金额为15696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综合以上证据,法院认定原告提交的供料对账单、产成品出厂证、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定原告向被告的供货总值为777138元。
原告另提交收据存根等称被告于2010年3月12日向原告付款10万元,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付款20万元,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付款10万元,于2016年11月28日向原告付款20万元,合计付款60万元,尚欠177138元。被告对上述付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后30万元与涉案合同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的供货总额为777138元,虽然少量货物并非供应至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同德路工程,但仍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买卖双方相同,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被告已付款为60万元,尚欠货款177138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7138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8日,距原告起诉未满三年,原告的请求未过时效,对被告的时效抗辩,法院不予采纳。被告2013年3月19日收到最后一份发票,法院认定自该日期开始原告可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青岛天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路业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713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7138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0元,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青岛路业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953元,由被告青岛天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37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按照双方的约定将货物送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后通过对账。被上诉人按照规定给上诉人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朱爱香代表上诉人收到发票后,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收到发票的回执予以确认。增值税发票虽然不能简单的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买卖货物数量和价款的唯一凭证,但在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该发票数额与实际的买卖数额不相等,也不能证明该发票有瑕疵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应当按照该增值税发票所确认的数额付给被上诉人货款,并无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一直前后延续着,双方没有约定每一次付款的时效期限,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所欠款最终一次性主张,不存在之前的欠款过诉讼时效期限。上诉人的主张,不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所主张的上诉请求,因正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3元,由上诉人青岛天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左明强
审 判 员 栾桂玲
审 判 员 卞冬冬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立春
书 记 员 刘欣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