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12民初1092号
原告:***,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发财,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晋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MA3ENDNY04。
法定代表人:王珂,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96471813XB。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济南晋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简称人保济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发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南晋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6025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32506元、护理费139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7909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8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仍有不足的由***、济南晋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0%的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8日15时50分许,被告***驾驶鲁AL重型自卸货车沿稻香路由***行驶,行驶至滩头村南侧处时,适遇原告驾驶鲁A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另外,鲁AL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济南晋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且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因此两被告也应该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人保济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已核实事故车辆的相关信息,同意在赔偿限额内对合理合法的主张予以赔偿。
***辩称,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系***,挂靠在晋坤公司名下,对事故发生及责任没有异议,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
济南晋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11月28日15时50分许,***驾驶鲁A号小型面包车由***左拐弯时,适遇***驾驶鲁A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机场路西稻香路由***行驶至宏光车队门口处时,双方发生接触碰撞,造成***及鲁A号小型面包车乘坐人**召受伤,两车损坏,路北侧灯杆及树木损坏(灯杆及树木所有人:**办事处南滩头村委)。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山东省千佛山医院急诊外科并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下颌骨骨折、颈部软组织挫伤、下颌软组织挫伤、双侧跟骨骨折术后、右侧大隐静脉曲张术后。2019年2月26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出具第37011212018000108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召无责任。
***述称其与**召受伤时系山东德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德泽公司)务工人员。***述称向该公司工作人员**支付1万元作为垫付医疗费。***主张该1万元是垫付给***的,***不予认可,主张该1万元均垫付给了**召,***的医疗费均是德泽公司垫付。2019年6月3日,**召向本院递交《***》,载明上述1万元费用系***自愿通过公司向其支付的赔偿款,并自愿放弃行使对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权利。
另查明,鲁AL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济南晋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二者系挂靠关系;该车辆在人保济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含不计免赔)。***为本案支出鉴定费28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
对于***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提交事故认定书1份、山东省千佛山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住院病案1宗、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1份、济南市历城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主张医疗费60255.40元。***、人保济南分公司对千佛山医院门诊单据3张、济南市历城区人民医院门诊单据1张没有门诊病历相佐证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千佛山医院开具的3**诊单据系事故发生当天***在该院急诊外科支出的诊查费、检查费,且已载明“急诊外科门诊”、“急诊”字样,虽无病历印证,但结合***的伤情及急诊救治病人的紧急性、特殊性,可以认定与***因本案事故受伤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济南市历城区人民医院金额160元的门诊单据系2019年3月31日开具,***未提交病历或医嘱佐证,无法认定与本案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提供有效的医疗费单据总额为60615.4元(含救护车费用520元),***仅主张医疗费60255.40元,救护车费用520元在交通费项下主张,***主张的救护车费用系事故发生当天因救治伤员支出,并由济南市急救中心二院分中心开具的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为凭,故应调整至医疗费项下计算。综上,本院认定医疗费为60615.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住院19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共计1900元,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
3、误工费。***提交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房东身份证复印件及情况说明、济南市东河村小学证明一份、银行账户流水一宗,主张误工300天,依照2018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误工费32506元。***、人保济南分公司对误工费计算方式有异议,主张误工时间应截止至定残前一日且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时间超过定残之日的,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本院认定***的误工期限自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4月9日共计133天。***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已脱离农村,其主张按照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超出法律认可的标准,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4411元(39549元÷365天×133天)。
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主张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按照济南市同等级别护工工资标准100元/天计算,主张护理费13900元。***、人保济南分公司对护理标准有异议,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的主张较为合理,认可护理费13900元。
5、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主张营养期限90日,按照每天50元为标准计算营养费,共计4500元。***对营养费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加强营养的实际支出,如不能提供请法庭酌定。人保济南分公司认为***没有提供实际支出的相关票据,且没有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营养费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对鉴定报告认定营养期限,***、人保济南分公司均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的伤情和**需要,其主张的计算方式合理,本院认可营养费4500元。
6、残疾赔偿金。***提交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房东身份证复印件及情况说明、济南市东河村小学证明一份、银行账户流水一宗,主张按照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计79098元。***、人保济南分公司对计算标准有异议,主张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依据鉴定结论,***构成十级伤残,***、人保济南分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已脱离农村,应按照2018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认可残疾赔偿金79098元(39549元/年×20年×10%)。
7、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报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万元,***、人保济南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8、财产损失费。***提交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收到条各一份,述称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辆系案外人***所有,***因此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因此赔偿车主***10000元,主张财产损失费3000元。***、人保济南分公司对该费用不予认可,认为***应提供转账记录,车辆损失应委托专业的价格评估部门进行损失鉴定,实际维修车辆后应提供维修发票、维修明细佐证其相关损失。人保济南分公司提出可与***共同核实车辆受损实际情况。为保障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限***与人保济南分公司庭后五日内核实车辆受损情况并向本院补充提交证据,因***未反馈意见及补充证据,***主张的财产损失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9、住宿费。***主张住宿费1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10、交通费。***主张交通费2000元,其中包含救护车费520元。***请求法庭酌定。人保济南分公司主张交通费应按照实际必须的普通交通工具的票据,特殊需要的应有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实际支出交通费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住院期间就医陪护人数及往返路程,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主张的救护车费用系医疗费支出,应调整至医疗费项下。
11、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12、鉴定费。***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主张鉴定费2800元。***要求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人保济南分公司主张鉴定费为间接支出,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人保济南分公司主张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但其提交的商业三者险条款未约定鉴定费不予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案鉴定费系为确定被侵权人伤残等级及相应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人保济南分公司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13、财产保全费。***主张为本案支出诉前财产保全费1520元,要求被告承担。***主张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人保济南分公司主**全费为间接支出,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足以赔偿***的损失,***主张的诉前财产保全费系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驾驶鲁A号小型面包车与***驾驶鲁AL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该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主张由人保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济南分公司按照3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承担,济南晋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作为实际车主,济南晋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被挂靠人,应对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主张的垫付医疗费。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造成***、**召二人受伤,***通过德泽公司工作人员转交的1万元应视为为两名伤者垫付的医疗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垫付款的实际使用人,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为***、**召分别垫付医疗费5000元。**召未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向本院提交的《***》所做的“放弃对人保济南分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在交强险范围内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是以**召主观认为***向其赔偿1万元为前提。因该前提条件与本院查明及认定的事实不一致,故**召放弃交强险赔偿的意思表示无法成立。对因同一交通事故造成两名被侵权人人身损害的,本着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召合法权益的原则,应在人保济南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为**召预留50%即5000元的份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441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39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9098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684.62元[(60615.4元-5000元)×30%];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00元×30%);
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营养费1350元(4500元×30%);
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3000元(10000元×30%);
十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840元(2800元×30%);
十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至第十一项共计136853.62元,***已先行垫付5000元,其余131853.62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2元,减半收取计2266元(***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68元,被告***、被告济南晋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98元(判决生效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