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晋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1民终119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9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审被告:济南市急救中心,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 原审被告:济南晋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9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济南市三院)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晋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坤公司)、济南市急救中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0112民初4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三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济南市三院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鲁ADXX**救护车与鲁AUXX**重型自卸货车各自的责任划分、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是什么、事故与受害人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原告的损失范围是案件的基本事实,只有厘清基本事实才有可能做出正确裁判文书,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判决严重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公平责任原则判决济南市三院对***、***、***、***赔偿各项损失8万元,然而,适用公平责任的前提是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以及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存在两辆事故车辆及事故责任、现有证据不支持交通事故与受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具备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基本前提,一审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又酌情判决济南市三院支付***、***、***、***各项损失8万元,各项损失为何损失?损失数额如何计算?本案存在济南市三院及晋坤公司两个行为人,却只“酌情”判决济南市三院赔偿8万元,根本不存在公平可言,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三、为了规范审判人员滥用公平责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86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将公平责任限制在“依照法律的规定”情形上。虽然一审判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做出,但是不符合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基本前提,事实认定不清,“酌情”判决的8万元损失也无事实依据,一审属于严重错判。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人寿保险公司述称,认可一审判决,上诉内容与我方无关,我方对此不进行具体答辩。 晋坤公司、济南市急救中心、***、**未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济南市三院、济南市急救中心、晋坤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218630元、丧葬费37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费用1万元。2.诉讼费由济南市三院、济南市急救中心、晋坤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20年4月28日,***(1930年3月1日出生)因身体不适由其子***拨打120急救电话,欲乘救护车前往***卫生院就医。当日12时43分,***驾驶鲁ADXX**救护车载**(随车医护人员)、***(随车医护人员)及***、***、***、***沿工业北路由***行驶,行驶至工业北路与坝王路交叉口时,适遇**驾驶鲁AUXX**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两车损坏。2020年6月10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鲁AUXX**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左侧与鲁ADXX**小型专用客车右侧后部接触碰撞;鲁AUXX**重型自卸货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19km/h,鲁ADXX**小型专用客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33km/h;鲁AUXX**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进入事故现场路口时,路口由南向北方向的机动车信号灯为绿灯,鲁ADXX**小型专用客车由***进入事故现场路口时,路口由***方向信号灯为红灯(救护车事故时使用警灯和警笛);2020年5月5日11时45分许,***死亡,死因无法**。 2.事故发生后,***乘坐济南市三院派出的另一救护车于当日13时45分到达济南市历城区***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主诉:“烦躁、饮食欠佳7天”,现病史:“患者自7天前,无明显诱因的开始出现烦躁不安,伴饮食障碍,双上肢无意识活动,胸闷心悸,无恶心、呕吐,无发热,今为求进一步治疗,由家人陪同来我院就诊,门诊以‘肺炎、脑萎缩’收入院”,入院诊断为支气管肺炎、脑萎缩、便血待查。2020年5月5日11时30分,***出院,出院诊断为:支气管肺炎、脑萎缩、便血待查,出院情况为:经治疗患者病情无明显改善,家属要求出院,出院医嘱为:处理后事。***出院当日死亡,济南市历城区***卫生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的死亡原因为心力衰竭。 3.本案诉前调解阶段,一审法院依***、***、***、***的申请,先后委托上海润家司法鉴定中心、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的死亡结果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作用力大小进行鉴定。2022年3月10日,上海润家司法鉴定中心向一审法院复函《不予受理通知书》,经审查认为,交通事故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属于法医病理范畴,本次委托事项超出其司法鉴定业务范围;2022年3月16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向一审法院复函《不予受理通知书》,经审查并与委托人沟通认为,本案***未做尸检,死因不明,不具备鉴定条件。上述两家鉴定机构均决定对本次鉴定事项不予受理。 4.经查,***的配偶***已于2014年去世,***、***共生育四子女,分别为儿子***、长女***、次女***及三女***。鲁AUXX**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晋坤公司名下,该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ADXX**小型专用客车登记在济南市急救中心名下,2019年9月5日,济南市急救中心与济南市三院签订车辆借用协议,济南市三院借用ADXXXX小型专用客车一年,事故发生在借用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的死亡结果与案涉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此,***一方述称,***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事故发生时,***在救护车中自担架跌落在车厢内部,救护车上的人员均不同程度受伤,所以导致***神智不清,受到惊吓;鉴定机构虽因技术原因无法进行鉴定,但不能表明案涉交通事故与***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济南市三院述称,***系因肺炎和脑梗住院,住院期间肺部感染加重,家属办理出院,患者没有抢救的过程,最终的死亡是自身疾病所致,与道路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人寿保险公司述称,通过***一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的死亡是其自身疾病所致,并非与交通事故有关。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方应当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的死亡结果与案涉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一方提交的***生前的住院病历,入院病历主诉部分记载患者存在“烦躁、饮食欠佳7天”,入院及出院诊断为“支气管肺炎、脑萎缩、便血待查”,相关病历并未记载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相应病症。***一方作为***的近亲属,有权但未要求尸检,无法进一步通过法医学手段取得鉴定结论并获知死亡原因。本案中,鉴定机构亦因***未做尸检、死因不明为由退鉴,导致无法从法医学角度对因果关系进行判断。综上,***一方主张***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一方以交通事故各参与方存在过错为由要求济南市三院、济南市急救中心、晋坤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虽对***一方主张的***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未予采纳,但***作为九旬高龄患者乘坐救护车,自身健康状况不佳,且案涉交通事故确实造成车内其他人员受伤,故无法排除***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的可能性。济南市三院作为救护车运送***入院治疗过程中的承运方,系有偿运送病患,理应在运送该病人的过程中谨慎驾驶,对车内乘坐人的安全起到保护义务,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故一审法院酌情由济南市三院支付***一方各项损失8万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各项损失8万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1元,减半收取计2796元,由***、***、***、***共同负担2014元,由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负担782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一方的**,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救护车中自担架上跌落到车厢内部,救护车上的人员均有不同程度受伤,该事故导致***神智不清。济南市三院虽否认***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但认可交通事故发生时车上人员均有不同程度受伤。鉴定机构虽因技术原因无法对***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根据双方的**可以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肯定对***病情的加重产生一定的影响。济南市三院作为救护车有偿运送患者入院治疗过程中的承运方,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职能,在运送患者的过程中具有安全保障义务,理应尽到谨慎驾驶责任,***作为九旬高龄患者且自身健康状况不佳,承运方应对其尽到更高的安全保护义务。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酌定由济南市三院支付***一方各项损失8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