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誉永翔建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滨州市金誉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602民初2253号 原告:滨州市金誉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原告滨州市金誉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州市金誉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滨州市金誉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20000元、利息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份签订了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建设工地提供塔吊租赁,被告承担租赁费。截止到2013年9月,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0000元。原告向被告曾多次协商还款事宜,但被告至今均拒不偿付。 被告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其公司与原告未签订过租赁合同,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诉求其公司没有法律依据;2、***不是其公司员工,其公司未授权***与原告签订合同,***无权以其公司名义对外出具欠条,其个人出具的欠条应由其个人承担;3、原告诉求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其是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隆福水晶之都小区一期13、14、18号楼及综合服务楼、二期17、21、22、24号楼的项目负责人。欠付原告租赁费20000元属实,应当由公司支付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欠条、诉讼费收据、被告***提交的承包合同责任书、***等证据,经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日,被告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案外人***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隆福水晶之都小区13#、14#楼、18#楼及综合楼工程(施工图纸内的土建、装饰、安装等全部工程)承包给***、***进行施工,并成立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 2011年6月,原告滨州市金誉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甲方、出租方)与被告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的***项目部(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QTZ40型塔吊一台用于隆福水晶之都小区17#、21#楼工程施工,租赁费为230元/天。租金于每标准层完工及主体完工时各付款1次,余款在塔机拆除前付清。如逾期支付租赁费,每日按照欠款数额的1%支付滞纳金。被告***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滨州市金誉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将塔吊一台安装至被告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涉案工地使用。2013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滨州市金誉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塔吊租赁费20000元,待甲方拨款时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但至今未付。 2018年3月1日,被告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向被告***送达对账***,要求被告***对其承建的隆福水晶之都小区13#、14#楼、18#、会所、17#、21#、22#、24#楼工程进行对账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滨州市金誉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己方义务,被告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租赁费。被告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租赁费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付。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5000元利息,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虽证实截至2013年9月5日,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20000元,但欠条载明上述欠款“等甲方拨款付清”,具体还款期限不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还款期限不明确,原告可随时主张其权利,其主张的利息应自其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同理,被告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原告超出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与被告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责任书,双方之间形成挂靠关系。被告***以被告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且被告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涉案建设工程承包方,原告有理由相信其系与被告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的行为系表见代理,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与被告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挂靠关系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双方可另案处理。被告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合同义务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市金誉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租赁费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5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滨州市金誉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元,减半收取计212.50元,由被告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