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誉永翔建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州市金誉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6民辖终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索镇建筑商城**。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市金誉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五路渤海十一路路口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602民初46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是原告就被告,依据民诉法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的被告所在地是桓台县,因此本案应当移送桓台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裁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据原告滨州市金誉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所诉,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滨州市金誉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约定,涉案租赁物使用地位于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渤海二路交叉口的隆福水晶之都工地,即涉案合同履行地在滨城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滨州市金誉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滨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滨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全昌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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