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誉永翔建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金誉永翔建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昆明恒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27民初2988号 原告:山东金誉永翔建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到庭)、***,系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恒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原告山东金誉永翔建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恒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富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金誉永翔建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金誉永翔建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10月12日,出票人昆明恒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为平台载体,向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发汇票,票面金额为200,000元,票据号码为210373102197820201012742684161,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2日,票据承兑人为昆明恒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2020年11月4日,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云南方富建材有限公司;2020年11月9日,云南方富建材有限公司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昆***建材有限公司;同日,昆***建材有限公司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河北道仁商贸有限公司,河北道仁商贸有限公司同日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深圳市登灏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登灏电子有限供公司同日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济南市章***五金经营部,济南市凤云五金经营部同日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同日原告将上述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徐州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021年10月12日,票据到期后,徐州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被拒付。2021年11月2日,徐州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原告进行追索,原告清偿债务后取得持票人权利。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票面金20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涉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保函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恒富公司未到庭应诉,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20年11月9日,案外人济南市章***五金经营部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的方式向原告山东金誉永翔建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用,票据号码为:210373102197820201012742684161,票据金额为200,000元,出票人为被告恒富公司,票面上载明该票据可转让,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2日,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于2020年11月19日将该票据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向案外人徐州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10月15日,案外人徐州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承兑该汇票遭拒付,案外人徐州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日向原告申请追索清偿,原告于当日向案外人徐州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清偿该费用,该汇票现票据状态为: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该汇票系被告恒富公司向案外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2020年11月4日,案外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案外人云南方富建材有限公司,2020年11月9日,案外人云南方富建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昆***建材有限公司,2020年11月9日,案外人昆***建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案外人,2020年11月9日,案外人河北道仁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案外人,2020年11月9日,案外人深圳市登灏电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济南市章***五金经营部。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电子商业汇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中,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提交讼争票据,其持有的讼争票据显示其是背书人,且已向持票人清偿款项,被告恒富公司系讼争票据的承兑人,身份明确;原告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在讼争票据上提示为“追索清偿”,故其行使票据追索权纠纷有具体的事实、理由,原告提交的讼争票据前后背书连续,可以证明其汇票权利,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票据金额200,000元及该款自2021年10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明恒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金誉永翔建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票据金额200,000元及该款自2021年10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昆明恒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嵩明县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书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159××××****),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0871-67910429)。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由嵩明县人民法院或者与嵩明县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开户名称:嵩明县人民法院;账户:×××40;开户行:建行昆明嵩明支行),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0871-67910429),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