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璟农业装备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40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3月15日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5年1月4日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
原审被告:创璟农业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兴东镇工业集中区南首18号。
法定代表人:赵吉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创璟农业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21)苏0681民初3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1)苏0681民初3112号民事判决;2.请求对本案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3.请求依法判令***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未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本案《温室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为6336㎡,而非3168㎡。由于***未安排足够工人进场安装,致使工程无法按时完工,最终导致创璟公司解除了其与本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因此,***应当赔偿本人相应损失。2.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剥夺了本人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邮寄地址与实际不符,致使本人未收到一审起诉状和应诉通知书,也未及时告知第二次庭审需到庭参加,导致本人无法提起反诉,剥夺了本人的合理诉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创璟公司辩称,就本案而言,本公司已与***结算完毕,本案与本公司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创璟公司给付本人劳务费48532元;2.要求***、创璟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的利息;3.案件诉讼费用由***、创璟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日,创璟公司中标总承包启东市农业园区双创基地温室工程后,将其中温室大棚安装任务分包给***。
2020年4月3日,***作为发包方(甲方)、***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温室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承包施工上述安装任务,合同约定了安装造价、工期、价款的支付与结算、工程验收、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其中第五条第六款中约定:“乙方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支付工程合同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完工验收通过1年后付清”。签约后,***实际施工了3168平方米,包括***施工部分在内的整个安装任务于2020年6月初竣工并交付。***施工部分的结算价款为76032元,***已付款27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农业园区双创基地温室工程系由创璟公司总承包后,将其中温室大棚安装任务分包给***施工,***又以自己的名义转手分包给***实际施工了其中的部分任务。前后两个分包行为均系违法分包,依法认定无效。***实际完成了3168平方米的安装施工任务,且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因此***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有权向***主张相应的工程款。***对工程尾款数额为48532元(结算价76032元-已付款27500元)实际并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是***主张的扣减款项。分述如下:1.关于***主张的17088元扣款,可以明确所涉两名工人是属于为***提供劳务的工人,因此工人工资的支付责任不应归属于***,而应归属于***,当然如果***实际已为***代付了工人工资,则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是***陈述只预支费用3476元,一审法院认为,首先,3476元以外的部分不应在其应付工程款中扣减;其次,就3476元而言也存在争议,***对该事实主张不认可,***提供的工人证明中也对此予以否认,而***也未提供支付证据,在此情形下,对该3476元的扣减主张不能采纳。2.关于质保金3801元,根据竣工时间并参照合同相关约定,一审法院认为已达支付的时间节点,应予支付,不应扣减。3.除外,***只说应付27000元左右,但并未说明还要扣减的款项并证明扣减必要,亦不能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确认***尚欠***工程款48532元未付,现该款已满足支付条件,故***依法应向***承担给付责任。***要求***支付该款以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对创璟公司的诉讼请求,创璟公司与***并无直接的合同相对关系,且均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发包人”,只属于中间环节。***作为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相对人和发包人之间的中间环节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故***对创璟公司提出的连带责任诉请,不能支持。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创璟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二次庭审,均应视为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48532元及利息(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07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中第一次庭审采取网络庭审,***对***的起诉进行了答辩,其认为未行使答辩权利与事实不符。在该次庭审中,***确认了送达地址,一审法院根据其送达地址邮寄了传票等应诉材料并有效送达,***未出庭应诉,一审缺席审理并无不当。一审已充分保障***的诉讼权利,其认为未能行使反诉权利不予支持。***对于***实际完成了3168平方米的安装施工任务并无异议,且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因此***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有权向***主张相应的工程款。***对工程尾款数额为48532元(结算价76032元-已付款27500元)实际并不持异议,予以确认。***认为***应当支付逾期违约金和罚款,并赔偿其损失,但其一审并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盛
审判员 吕 敏
审判员 张峥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陈 宁
书记员 王涵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