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6民初13023号
原告:创璟农业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岛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创璟农业装备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岛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11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1月3日签订的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8万元(以下币种同)并赔偿该款(其中93,000元自2020年11月4日起,187,000元自2021年1月1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31,76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3项诉请违约金金额为325,500元,(具体计算方式为:以31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2022年6月24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3日,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育苗播种机及定制装盆机各一台,合同金额31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第四条约定交货日期和地点,合同第七条约定系统调试、验收说明为:“A.全部货物到达现场后,需方应提前10个日***知供方上门安装调试,如因故需要延期应提前与供方说明,最大延期至1年内。B.现场安装调试时,需方准备工作结束基础上,育苗播种系统以丸粒化[油菜、辣椒、番茄]三种种籽作为实验工具(播种效率80%以上),其他设备调试时因农艺特点、基质、**、农作物等种类繁多,设备工作效率不做承诺,供方仅以设备本身、设备硬件调试结果作为验收依据,需方应承认调试结果以及签署验收单,签署时间为1个工作日内。……”。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0年11月5日支付被告款项93,000元,备注用途为:“预付款-大丰工地育苗播种机订金”,于2021年1月11日支付被告款项187,000元,备注用途为:“货款-大丰工地”。但被告所供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至今未能调试验收,导致案外人江苏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书面向被告追究违约责任,致使涉案合同再无履行之必要。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第一、不同意原告诉请,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同意解除合同,更不存在返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问题;第二、在合同履行中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即使法院认定存在违约,原告主张从2021年1月15日起算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且违约金标准计算过高,要求调低;第三、设备是合格的,返厂也不是因为质量问题,而是被告配合原告改善设备规格或参数要求;第四、设备未调试成功原因在于原告未提供符合约定的条件(土壤和种子丸粒化)。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为原告提供的合同及附件一组、付款凭证两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组及现场装盆机照片一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原告出具的函两份真实性未发表质证意见,但对**的身份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原告与XX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一份真实性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XX公司出具的函两份真实性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对此,本院审核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后对该几组证据均予以采信;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一组真实性未发表质证意见,称与本案无关。对此,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采信;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验收确认单一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对此,该组证据虽无原告的签字确认,但较为清楚地记载了当时调试出现的问题,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出厂检测报告一份及油菜、辣椒、番茄、苗盘等信息一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对此,该几组证据均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为履行与案外人XX公司的合同,原告(需方)于2020年11月3日与被告(供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育苗播种机及定制装盆机各一台,合同金额31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定后三日内预付人民币93,000.00元……开始生产,接到供方发货通知(发货前)三日内另付人民币187,000.00元……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后7日内付清剩余尾款人民币30,00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交货日期、地点为:“合同签定、预付款到账后32个工作日内供方结束生产,依据付款方式收到第二笔货款后2个日历天内供方组织发货,发货后5个日历天送达需方指定地点。……”;合同第七条约定系统调试、验收说明为:“A.全部货物到达现场后,需方应提前10个日***知供方上门安装调试,如因故需要延期应提前与供方说明,最大延期至1年内。B.现场安装调试时,需方准备工作结束基础上,育苗播种系统以丸粒化[油菜、辣椒、番茄]三种种籽作为实验工具(播种效率80%以上),其他设备调试时因农艺特点、基质、**、农作物等种类繁多,设备工作效率不做承诺,供方仅以设备本身、设备硬件调试结果作为验收依据,需方应承认调试结果以及签署验收单,签署时间为1个工作日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出现违反本合同约定时,违约方应向另一方赔偿,赔偿标准按本合同金额的2‰/天(千分之二/天)执行。……”。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0年11月5日支付被告款项93,000元,备注用途为:“预付款-大丰工地育苗播种机订金”,于2021年1月11日支付被告款项187,000元,备注用途为:“货款-大丰工地”。
后被告于2021年1月将涉案设备交付至原告指定第三方XX公司处,并于2021年1月24日进行调试,使用方提出以下问题:“1、128**盘播种效率需达到1000盘/小时,2、压穴装置需整改成锥形,3、洒水方式需整改,4、装杯机外部因物流破损需更换”。被告于2021年3月11日再次进行调试,使用方提出以下新问题:“1、装盘机使用效果不完美,有露土现象,2、真空泵不能调节吸气大小,3、播种盘太小,需要增大,”。被告于2021年6月4日又进行调试,使用方又提出新问题:“1、使用方提供**、冰草、食叶草、生菜、西瓜、冬瓜等十余种种子,表示播种位置,2、搅拌机叶片断裂变形”。原告及第三方均未在相关验收确认单中签字或者**确认。
2021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函一份,载明:“……贵公司产品到现场安装调试后(2021年春节前供货完毕,但是调试后未能正常使用),贵公司提供的产品到目前为止播种机未能调试完成(调试未能成功的有如下功能:速度、精度),上料机无法正常上料,经返厂改装后仍未能正常上料,搅拌机同样无法正常使用。……要求:1、请贵公司在2021年07月30日之前调试完毕并交付使用。……”。2021年11月2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具函一份,载明:“……经过双方协商于2021年4月16日将设备返到贵公司改造,改造后在2021年8月11日再次送到大丰现代农业产业示范园进行调试,仍未能调试完成及交付使用;经过双方再次协商于2021年10月19日将设备返到贵公司改造,至今未能送到江苏省大丰现代农业产业示范园调试交付使用。……我方要求贵公司在2021年12月5日前将合格产品送达现场调试交付使用……2021年12月05日之前未能调试交付使用,我公司将另行采购本产品,本产品退货处理并追诉公司的一切损失,特此函告”。
另查明,涉案设备曾多次返厂整改维修,其中最后一次交回原告指定的第三方XX公司处时间为2022年1月。
还查明,设备实际使用方XX公司已经于2021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函一份,载明:“……其中,2021年11月19日,我方发函书面通知贵方,如贵方在2021年11月22日16:00前播种机还未完善到位,我方将按合同约定另行采购,所产生费用从贵方履约保证金中扣除。截至目前,贵方维修完善的‘播种机’还未完善到位。我方从2021年12月24日开始进入‘另行采购’程序,现正式发函通知贵方。”
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对案涉设备在被告交付原告指定第三人后,被告已及时上门安装、调试的事实无异议,且双方亦对经调试双方始终未签订书面验收文件无异议。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所举证的三份验收确认单的记载来看,被告在2021年1月24日、3月11日、6月4日均未能调试实验成功,甚至于2021年6月4日验收确认单尚记载:“搅拌机叶片断裂变形”,且双方对设备曾多次返还整改维修的事实也无异议。被告辩称其早已将设备按约安装、调试完成,其所交付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的主张并无证据加以证明,其并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也未在原告指定期限内完成调试验收,取得验收通过结果,现设备使用方已另行采购,且交付时间已长达2年之久,被告现申请现场试验已无意义,双方之合同因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可予解除。解除日期根据原告向被告所发函,其中已包含退货之意思表示,故本院可酌定合同可自2021年12月6日起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8万元。
其次,因原告已主张违约金,且违约金计算标准较高,其未能举证其除利息损失外尚存在其他损失,故在对其另行有关利息诉请不再支持的前提下,本院对其违约金酌定计算标准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本院酌情调整为合同解除次日,即2021年12月7日。原告主张计算截止时间为2022年6月24日,经本院核算,上述期间内违约金金额为25,404.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创璟农业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岛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3日签订的合同自2021年12月6日起解除;
二、被告上海岛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创璟农业装备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8万元;
三、被告上海岛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创璟农业装备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5,404.5元;
四、驳回原告创璟农业装备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58.8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人民币7,378.8元,由原告创璟农业装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12.8元(已缴纳),由被告上海岛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66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范学进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