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803民初631号
原告:创璟农业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兴东镇工业集中区南首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淮安区振博土地股份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村书记。
原告创璟农业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璟公司)诉被告淮安市淮安区振博土地股份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振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振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621.11元及利息(以300621.11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388.89元及利息(以98388.89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7日,原告通过招投标承建被告******育秧大棚工程。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全部工程,并已交付使用,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被告振博合作社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具体数额需要等审计结果,且按照合同约定,我们只承担审计报告出来后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利息。我们不同意承担利息,诉讼费和鉴定费我们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创璟公司系具有温室大棚设计、安装、生产、制造等资质的企业法人,2020年7月7日,兴化市行政审批局批准江苏创璟温室设备有限公司更名为创景农业装备集团有限公司。
2020年4月22日,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招投标,并发布招标公告与施工招投标文件。同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投标书。随后,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其中载明,工程内容:钢结构,总建筑面积2240㎡,建筑高度5.5㎡,中标价为300621.11元,要求收到本通知书后30日内至被告处洽谈合同。
原告中标后,原、被告签订《******育秧大棚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该合同内载明,工程名称:******育秧大棚工程,工程地点:淮安市淮安区******,资金来源:上级资金,工程内容:钢结构,总建筑面积2240㎡,建筑高度5.5m(具体见招标人提供的涉及图纸、工程量清单及相关技术资料、国家现行相关施工规范及技术标准等所包括的全部内容)。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70%,工程结算审计后付至审计价的97%,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息退还。签约合同价为300621.22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专用条款和通用条款。
2020年5月8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开工日期为2020年4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5月8日,验收合格。
2020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621.11元,2021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万元,合计付款200621.11元。
诉讼中,因被告无法确定审计结果出具时间,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华建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3年3月29日,经本院组织,本院工作人员、双方当事人及鉴定人进行现场勘验,原告在现场另行提供了竣工图纸、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竣工验收文件等,被告在现场未能提供相关材料,并在当事人签名一栏载明“本人同意审计局审计结果”。2023年4月10日,华建公司出具江**咨[2023]30号鉴定意见书,对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总价认定为299010元。本次鉴定费用为3000元。
现原告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属有效合同,双方之间因此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当全面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故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工程款。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的问题。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因审计结果未出,被告未将剩余工程款给付原告,且在诉讼中,被告不能确定审计结果出具的时间,经本院委托,华建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299010元,原告表示认可,被告虽表示不认可,但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说明。华建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总价与案涉合同中的约定总价相近且低于约定总价,故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数额为98388.89元(299010元-200621.1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23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8388.8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表示不承担利息。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70%,工程结算审计后付至审计价的97%,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息退还”,基于此,审计结束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但因客观原因审计未出,为了处理纠纷,兼顾案涉工程已实际竣工交付使用且已过质保期这一事实,本院委托华建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鉴定意见书。从公平角度出发,应付款利息应当自鉴定意见出具之日即2023年4月1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淮安区振博土地股份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创璟农业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8388.89元及利息(以98388.89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创璟农业装备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1130元(原告已预交2904.5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4130元,由被告淮安市淮安区振博土地股份专业合作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创璟农业装备集团有限公司缴费账号:62×××20,淮安市淮安区振博土地股份专业合作社缴费账号:62×××08)。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任越
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