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国龙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昆山市国龙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昆山市国龙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5民辖终10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蠡溪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杨良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国龙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寰庆路2980号中节能昆山循环经济产业园39号楼。
法定代表人:郑兴起,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市国龙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龙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93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电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2011年修订版)》中管辖规定:“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位于重庆市巴南经济园区内,因此本案应移送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国龙公司的诉请及其提交的证据看,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设计费,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国龙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国龙公司选择其所在地法院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电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冯月青
审判员  唐 蕾
审判员  孙晓蕾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沈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