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国龙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昆山市国龙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瑞耀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83民初7434号
原告:昆山市国龙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寰庆路**中节能(昆山〉循环经济产业园**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瑞耀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西冈身路******iv>
法定代表人:***。
原告昆山市国龙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龙公司)与被告上海瑞耀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20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5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9日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后于2015年9月6日还款30万元。余款未还。
被告瑞耀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50万元,用途载明为往来款。原告称上述转款为借款。2015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转款30万元,用途载明归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银行转款凭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50万元的请求,虽然银行转款凭证载明为往来款,但结合2015年9月6日被告转款30万元给原告,用途载明为偿还借款的情况,可以认定上述款项为借款,且被告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原告主张利息以借款本金120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5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瑞耀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国龙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20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5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16290元,由被告上海瑞耀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长张志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倪琴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俞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