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国龙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昆山市国龙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昆山神舟电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民终68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神舟电脑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部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国龙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昆山神舟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市国龙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8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神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工程尾款151500元及利息;2、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保修期内空调质量存在很大问题,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联系要求进行维修,但被上诉人置之不理,导致上诉人另行委托其他公司进行维修。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尾款即质保金不符合支付的条件。
被上诉人国龙公司辩称,被上诉人的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也从未接到过上诉人的维修通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国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支付工程款132500元;2、判令原审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0656.88元(从2014年1月8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40%计);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审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原审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1500元;明确对原第2项、第3项请求不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15日,神舟公司作为甲方,国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神舟电脑昆山工业园一期厂房空调安装工程。工程地点:昆山市元丰路昆山高新区*浦路口。工程范围:不限于屋顶主机为:(昆山台佳、苏州东元、南京天加)风冷螺杆热泵机组贰台、设备基础及隔音屏;图纸深化后的新增加的风管、保温、设备等空调工程,主机放置屋顶,增加的水泵、主机的电缆及控制柜、电缆桥架、冷热水管管路、型材等。风柜(吊柜、***)包括消声器和***。开工日期:2010年3月15日,竣工日期:2010年6月12日,总日历工期天数:90天,质量等级:合格,合同价款:人民币399万元,其中含措施费和各项杂费等。免费质保期按验收达标之日起计算共贰年,余款百分之五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还对双方责任、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与检验、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材料设备供应、设计变更、竣工与结算、争议违约和索赔、等项均作了约定。之后,双方又签订神舟电脑昆山工业园一期厂房空调安装工程追加减量确认单,该追加减量确认单中载明神舟电脑昆山工业园一期厂房空调安装工程由原设计两台400冷吨风冷热泵空调主机变更为两台300冷吨凤冷热泵空调主机和一台400冷吨水冷螺杆空调主机,相应增加冷却塔、泵浦等设备,水管、配电等工程量均有所变化。经双方确认共计追加工程款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即¥550000元)。国龙公司于2011年初对神舟公司承建的工程实际投入使用,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作为维保期。后因工程量的增减,双方一致确认该工程结算总价款为3030000元。国龙公司先后分5次通过苏州市同城票据清算及1次电子汇划转账支付神舟公司工程款共计2878500元,尚欠151500元(该款为余款百分之五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未付,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神舟电脑昆山工业园一期厂房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神舟电脑昆山工业园一期厂房空调安装工程追加减量确认单、苏州市同城票据清算提入贷方凭证、电子汇划收款回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神舟公司与国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签订合同后,神舟公司按合同进行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国龙公司已经投入使用。国龙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神舟公司工程款151500元,故对于神舟公司要求国龙公司支付工程款1515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国龙公司在辩称中认为工程竣工完成后空调多次出现重大问题,多次要求神舟公司前来保修,因神舟公司不予置理,致其请其他保修公司前往保修且支出维修费用37250元,因国龙公司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神舟公司要求国龙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国龙公司拖欠神舟公司工程款151500元,实际是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余款百分之五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无质量问题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期于2013年12月31日满,国龙公司应于201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向神舟公司偿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昆山神舟电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昆山市国龙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15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2元,减半收取2146元,由昆山神舟电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一审中神舟公司为证明其另行委托其他公司对空调进行维修,提供了其与上海久蔚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系统水质处理合同》两份以及供应商明细账、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国龙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水质处理不属于工程维保范围,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神舟公司与国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涉案工程国龙公司已施工完毕,神舟公司也已投入使用,双方一致确认工程结算总价款为3030000元。神舟公司已支付国龙公司工程款2878500元,尚欠5%工程余款即151500元。合同约定,5%工程余款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双方结算协议明确,保修期于2013年12月31日结束。本案系保修期届满后,国龙公司要求神舟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51500元及相应利息。神舟公司主张国龙公司安装的空调有质量问题,工程尾款即质保金不符合支付的条件。对此,本院认为,诉讼中神舟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国龙公司安装的空调存在质量问题,且其在保修期内已通知国龙公司进行维修。而神舟公司提供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中央空调系统水质处理合同》,从内容上来看与其主张的空调质量维修并无必然关联。因此,神舟公司以空调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余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神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92元,由上诉人昆山神舟电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雄
审判员周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