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西部经济发展规划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中西部经济发展规划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雁民初字第07502号
原告:陕西中西部经济发展规划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长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川,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永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秦英,西安市雁塔区小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陕西中西部经济发展规划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永生劳动争议一案,武永生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3)1000号裁决,陕西中西部经济发展规划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中西部经济发展规划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长清、陈川,被告武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秦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中西部经济发展规划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诉至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裁决,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提成款19171元。对原告所称已全额支付被告提成款并多支付被告3193元的事实未予采信,原告认为该裁决事实不清,裁决结果错误,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不给被告支付项目提成款19171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提成款3193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永生辩称,仲裁委作出的结论事实清楚,原告追加的内容没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现请求原告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项目提成款19171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2012年3月5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经营部门从事业务工作,担任区域主管职务,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餐补、奖金组成,被告工资通过银行转账代发。2013年1月31日,被告离职。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2013年7月9日《费用报销单》一份,证明原告欠其项目提成款19171元的事实,该报销单有原告单位主管及会计签字予以确认,原告对该《费用报销单》的真实性认可。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费用报销单》、雁劳仲案字(2013)1000号裁决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被告请求之项目提成款应属工资之组成部分。庭审中,被告向本院交2013年7月9日《费用报销单》一份,证明原告欠其项目提成款19171元的事实,该报销单有原告单位主管及会计签字确认,原告对此《费用报销单》的真实性认可,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此笔款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能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及返还原告多付提成款3193元一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案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中西部经济发展规划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武永生项目提成款191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中西部经济发展规划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洁
人民陪审员  张金桂
人民陪审员  张居仁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