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民终86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3年9月16日出生,籍住重庆市九龙坡西郊路33号付12号,现住西安市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中西部经济发展规划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翠华路275号大唐商务大厦A320、321、322、323、326室。
法定代表人孙艳,董事长助理。
委托代理人刘长清,该公司副院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陕西中西部经济发展规划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10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2014年3月入职被告公司,双方签订了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6月24日止的试用期合同。2014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2016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被告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原告在经济所部门从事科研工作。2016年5月13日后原告未到被告公司报到上班。2016年6月17日,原告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7月5日,原告以原被告之间申请和解为由申请撤诉,同日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6)489号决定书,同意原告撤回仲裁申请。2016年7月6日,原告填写员工离职审批表,申请离职。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称“本人同意和陕西中西部经济发展规划研究院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接受院里提出的经济补偿方案。(一个月工资)本人放弃提出劳动仲裁和法律诉讼的权利。2016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份半个月工资1270.89元及本月发基本工资3000元,共计4270.89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承诺书系其本人签署,其亦领到被告公司支付的4270.89元。原告提交QQ聊天截图及录音资料证明被告未提前30天通知原告,违法辞退原告。被告对聊天记录及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提交个人绩效统计表,证明被告拖欠其绩效工资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说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自行制作。
原审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离职审批表、承诺书、费用报销单、市雁劳仲不字[2016]第1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666.67元,但关于原告的离职原因,原告虽提交QQ聊天记录及录音资料证明被告将其违法辞退,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被告将其违法辞退的事实,且原告于2016年7月6日自行填写员工离职审批表,并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接受被告的经济补偿方案,并放弃提出劳动仲裁及和法律诉讼的权利,故对原告该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绩效工资4800元的申请,原告提交个人绩效统计表予以证明,但被告对该统计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且该统计表系原告自行制作,无被告公司的盖章或签字认可,故对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拖欠补偿3884.66元的诉请,因原告未申请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告限期支付,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宣判后,***不服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违反《劳动合同法》、并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是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对本案关键证据进行审查。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自行填写离职审批表,并出具承诺书”,认定事实有误。三、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仓促,很多重要事实没有查明,未能充分保证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四、一审法院认为“工资拖欠补偿因上诉人未申请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上诉人限期支付,不予受理”,适用法律错误。五、一审法院认为“个人绩效统计系上诉人自行制作,无被上诉人公司的盖章或签字认可,不予支持”,认定事实有误。据此,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10356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判令支付违反《劳动合同法》、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8666.67元;3、请求判令支付工资拖欠补偿3884.66元;4、请求判令支付绩效工资4800元;5、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陕西中西部经济发展规划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所称违法辞退与事实不符,6月初,我公司办公室负责人员先后电话、微信、qq留言等方式要求上诉人上岗,不能上岗的履行请假手续,但上诉人均未回应。对于上诉人所说的无故拖欠一个月零两天的工资与事实不符,对于绩效工资是应该按照公司利益决定的。上诉人所说的绩效工资是自行制作自行统计的,我们不予认可,如果这个属实,三年都没有支付三年从来没有提出过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有违常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主张陕西中西部经济发展规划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将其非法辞退没有证据支持,其于2016年7月6日填写的员工离职申请表及承诺书证明双方就劳动关系的解除与补偿已达成了一致意见。故其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拖欠工资赔偿金一节,因被上诉人已通过工会告知员工企业资金周转困难,暂时延期发放,故不构成无故拖欠,其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其主张的绩效工资一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浩
审判员 刘志愿
审判员 牟凤燕
二○二○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梁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