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13民初10356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9月16日出生,籍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西郊路33号附12号,现住西安市长安区。
被告:陕西中西部经济发展规划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翠华路275号大唐商务大厦A320、321、322、323、326室。
法定代表人:孙艳,该公司董事长助理。
委托代理人:刘长清,男,汉族,1964年6月23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系该公司副院长。
原告***与被告陕西中西部经济发展规划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不字[2016]第1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陕西中西部经济发展规划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长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为期3个月的《试用期合同》,1个月零6天后,被告同意原告提前转正,并于2014年5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为期1年的正式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2016年3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2016年5月13日,原告在没有提前30日通知被告的情况下,突然宣布原告被辞退,并对原告进行威胁和恐吓等人身攻击。被告违法辞退原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41666.67元,但经原告多次讨要,2016年8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单方制定的辞退补偿一个月基本工资3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非法辞退原告赔偿金38666.67元;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的经济赔偿金3884.66元(拖欠2016年4月工资90%的赔偿金,5月工资100%的赔偿金);3、被告支付原告绩效工资4800元。
被告陕西中西部经济发展规划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2016年入职被告公司,被安排至科研部门工作,并签订了一份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双方商定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2016年上半年受经济不景气影响,被告采取内部整改措施,对部分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员工,原则上从2016年5月13日后暂时放假,期间核发适度生活费,并组织培训,培训合格者,根据需要重新上岗。对无故不参加培训的,视为自动离职。2016年6月根据被告单位统一安排,被告单位负责人事的同志及办公室主任分别于2016年6月3日、6月5日、6月6日通过QQ、微信三次通知原告回单位上班,并告知如因故不能到岗,要履行请假手续,否则按旷工处理,但原告均未对此做任何回应。2016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接受被告给予增发一个月工资作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并同意放弃提起仲裁和诉讼的权利。2016年上半年,被告单位因经营业绩不佳,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单位在征得单位工会同意后及时向员工做了说明,故不存在被告所称的无故拖欠工资并未做任何说明的事实。国家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原告诉被告单位无故拖欠2016年4、5月份工资并要求赔偿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个人绩效是用人单位的激励措施,是否发放以及发放标准要以用人单位的整体经济效益来确定,原告在被告单位的业绩已全额支付,且该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调整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4年3月入职被告公司,双方签订了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6月24日止的试用期合同。2014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2016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被告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原告在经济所部门从事科研工作。2016年5月13日后原告未到被告公司报到上班。2016年6月17日,原告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7月5日,原告以原被告之间申请和解为由申请撤诉,同日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6]489号决定书,同意原告撤回仲裁申请。2016年7月6日,原告填写员工离职审批表,申请离职。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称”本人同意和陕西中西部经济发展规划研究院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接受院里提出的经济补偿方案。(一个月工资)本人放弃提出劳动仲裁和法律诉讼的权利。***,2016.7.6”。2016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份半个月工资1270.89元及本月发基本工资3000元,共计4270.89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承诺书系其本人签署,其亦领到被告公司支付的4270.89元。原告提交QQ聊天截图及录音资料证明被告未提前30天通知原告,违法辞退原告。被告对聊天记录及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提交个人绩效统计表,证明被告拖欠其绩效工资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说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自行制作。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离职审批表、承诺书、费用报销单、市雁劳仲不字[2016]第1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666.67元,但关于原告的离职原因,原告虽提交QQ聊天记录及录音资料证明被告将其违法辞退,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被告将其违法辞退的事实,且原告于2016年7月6日自行填写员工离职审批表,并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接受被告的经济补偿方案,并放弃提出劳动仲裁及和法律诉讼的权利,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绩效工资4800元的申请,原告提交个人绩效统计表予以证明,但被告对该统计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且该统计表系原告自行制作,无被告公司的盖章或签字认可,故对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拖欠补偿3884.66元的诉请,因原告未申请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告限期支付,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帆
人民陪审员 梁 钢
人民陪审员 杨铜川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褚梦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