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锦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锦州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792民初71号

原告:锦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解放路三段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70162953E。

法定代表人:张广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燕、王磊,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凌南东里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1205537136T。

法定代表人:唐显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景宏,辽宁言之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锦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锦州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破路费及路面修复费5500295.64元并支付利息185872.14元,合计:5686167.78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管线更换需要进行道路破拆,破拆后由原告进行修复。自2016年以来,被告对松坡路、重庆路、市府路等进行破路,后由原告进行修复,截止至2018年5月3日,被告应支付破路费5579798元。而后,被告继续在郑州街、人民街、重庆路等破路,原告继续修复。截止至2019年4月26日,被告共欠缴原告破路费修复费共计6500295.64元。2019年8月19日,被告给付原告破路修复费100万元。目前共计拖欠原告破路修复费5500295.6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诉求的破路费及路面修复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原告并非收费主体,该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锦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1604元,退回原告锦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楠

人民陪审员  裴晶晶

人民陪审员  赵 佳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一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