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古塔区嘉恒五金水暖商店、锦州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92民初1672号
原告:古塔区嘉恒五金水暖商店,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惠安里6-35号。
经营者:王某,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某,该店职员。
被告:锦州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凌南东里63号。
法定代表人:唐显喆。
原告古塔区嘉恒五金水暖商店与被告锦州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塔区嘉恒五金水暖商店的经营者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州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塔区嘉恒五金水暖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锦州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古塔区嘉恒五金水暖商店买卖合同款1582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锦州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2020年6月10日起按LPR向原告古塔区嘉恒五金水暖商店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起利息10679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锦州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18年起,原告古塔区嘉恒五金水暖商店与被告锦州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陆续签订多份球墨井盖买卖合同,其中最后一份合同签订于2020年6月9日,原告于当时完成交货义务。至此,被告锦州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累计拖欠原告古塔区嘉恒五金水暖商店买卖合同款158200+利息10679=168879。原告古塔区嘉恒五金水暖商店与被告锦州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实际损失计算。因被告锦州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占用原告古塔区嘉恒五金水暖商店资金,导致原告古塔区嘉恒五金水暖商店产生利息损失,因此被告锦州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古塔区嘉恒五金水暖商店自2020年6月10日起按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锦州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古塔区嘉恒五金水暖商店多次向被告锦州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催讨货款无果成诉,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锦州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购销合同2、增值税发票3、询证函4、收款收据,因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8年3月28日—2020年6月9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共签订六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球墨井盖,约定由原告负责运费及卸费,货到现场付全款,如有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实际发生额计算。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被告曾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确认截止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58002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21年又给付货款共计10万元。
被告的公司名称于2019年9月5日由锦州市自来水工程公司变更为锦州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曾发函原告确认截至2020年12月31日欠付货款金额为258002元,原告又自认被告于2021年给付货款10万元,故被告尚欠货款数额应为158002元,原告数额计算有误。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双方最后一份购销合同签订之日2020年6月9日作为最终付款之日,自6月10日开始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古塔区嘉恒五金水暖商店欠付的货款158002元以及利息(利息以158002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
二、驳回原告古塔区嘉恒五金水暖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8元,减半收取1839元,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锦州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勾晓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