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03民初1111号
原告:***,男,195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雁,锦州市古塔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锦州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凌南东里63号。
法定代表人:唐显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该公司办公室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景宏,辽宁言之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锦州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雁,被告锦州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骆景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7212.81元(医疗费20420.94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2831.07元;交通费168元;辅助器具费515元;复印费63.8元;伤残赔偿金540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760元;鉴定费1000元;财产损失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8日20时05分,原告驾驶燃油助力车,沿北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望湖新村门前时,有机动车停在了非机动车道上,原告只好到机动车路上借道行驶,结果在机动车外侧有障碍物,因没有警示灯及明显标识,还有路灯光线微弱,根本看不清眼前路况,原告被障碍物阻挡,撞到障碍物上,原告受伤倒地。此后周围群众帮助拨打110报警,警察出警到达现场后通知原告妹妹,并拨打120将原告送到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救,原告于2020年5月20日好转出院。原告伤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拾级。经查,上述路障系被告单位所有,此后双方就赔偿一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锦州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损失我们认为不应由我们全部赔偿。1、原告在诉状中也承认有机动车停在了非机动车道上,经我们了解,机动车牌照为辽G×××××,我们认为该车辆所有人也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经了解原告当天驾驶燃油助力车,当时饮酒了,骑行速度过快,导致在躲避机动车时撞到我们这边的护栏上,其本身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接报警登记表、医疗票据、费用清单、急诊病历、住院记录、器具发票、诊断书、护理人的身份证、复印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合同书、工资表、照片证据;被告锦州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了视频光盘证据;上述证据具有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20年4月28日20时05分,原告驾驶燃油助力车,沿北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望湖新村门前时,有机动车停在了非机动车道上,原告为绕开该车辆在机动车路上借道行驶,但机动车外侧有被告公司维修路障,因没有警示灯,且路面灯光线微弱,原告并未及时发现上述路障,致使其驾驶车辆与路障碰撞,原告受伤倒地。同日原告***被120急救中心送至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诊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胸部外伤、左侧肩胛骨多发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3-9肋)”等伤情,住院治疗22天(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5月20日),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共花费医药费、门诊检查费、120急救中心费用共计20404.94元,另住院期间购买医疗器具515元。
2020年4月28日,接到事发地路人报警,锦州市石桥子派出所对上述事件出警并制作了接报警登记表,载明“报警人***驾驶摩托车行驶到前时,撞到路中间施工护栏,民警赶到现场,已联系报警人妹妹,并拨打120电话”。
在(2021)辽0703立预8号案件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左侧肩胛骨多发骨折、左侧肋骨骨折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被告申请就原告的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将上述申请移交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选定鉴定机构,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摇号选定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为本案的鉴定机构,该机构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锦州医大附一院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37条之规定,被鉴定人***的左侧胸壁7根肋骨骨折,其中有4根肋骨骨折移位明显构成十级伤残。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相关条款之规定,被鉴定人***的左肩胛骨骨折致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功能丧失15.35%)不构成伤残等级。”;“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相关条之规定,被鉴定人***的胸部左侧7根肋骨骨折,未行手术治疗的误工期为100日(7.2.2条);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未行手术治疗的误工期为100日(10.2.2a)条”。原告预交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锦州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维修路障的管理者,其未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设置安全有效的防护警示,而造成原告人身和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应以50%为宜)。又因原告系驾驶车辆绕行时与路障发生碰撞,结合被告提交的视频及原告提交的照片证据证明的事发时路面情况,原告本身在绕行时亦未尽到慢行、慎行的注意义务,故原告受伤的原因与其本身亦存在责任,应以50%为宜。关于原告诉求的医药费,应以医疗部门开具的医药费收据及医嘱内容作为赔偿标准。关于原告诉求的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固定误工收入的情况,故应参照2020年辽宁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病历、诊断书及锦州医大附一院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误工时间综合认定。关于原告诉求的护理费,应参照2020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其护理等级及期限计算。关于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日5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确定。关于原告诉求的交通费,结合住院病历及原告伤情综合考虑按80元计算。关于原告诉求的复印费,应以复印发票为准。关于原告诉求伤残赔偿金一节,应按2020年辽宁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关于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应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情况综合认定应以5000元为宜。关于原告诉求的鉴定费,应以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票据为准。关于原告诉求的伤残辅助器具费,应以其购买相关器具的发票为准。关于原告诉求的财产损失,因无相应票据佐证,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营养费,因病历及诊断书并无相应记载,故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申请应追加机动车所有人为本案被告一节,因机动车与事故发生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其追加申请不予准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责任比例范围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失47019元(赔偿明细表附后);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原告***负担576元,由被告锦州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董躬行
赔偿明细表
原告经济损失赔偿明细表
一、医药费:20404.94元(包含120急救费及检查费)
二、护理费:46970元÷365天×1人×22天=2831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2天=1100元
四、误工费:32738元÷365天×100天=8969元
五、交通费:80元
六、伤残赔偿金:31820元×17年×10%=54094元
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八、鉴定费:1000元
九、残疾辅助器具费:515元
十、复印费:43.8元
共计94037.74元
被告应赔偿94037.74元×50%=470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