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锦州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02民初281号
原告:***,男,195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被告:锦州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凌南东里63号。
法定代表人:唐显喆,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景宏,系辽宁言之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莉,系该单位职员
原告***与被告锦州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锦州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景宏、王丽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5,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不妨碍通行的情况下,在地下室楼体内建了小门,将杂物(附明细)存放其中。2020年4月12日,锦州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公司在古塔区红星里66-46号楼内施工,被告方施工人员为李洪岩,在没有对我进行任何通知的情况下,被告私自撬开门锁,将我在该处存放的物品随意丢弃在楼外空地上,并无人进行管理导致所有物品丢失。楼内面积也属于建筑面积,住户有使用的权利,而不应被非法强制拆除。被告施工前至少是施工时应通知原告,以便原告及时处理存放的物品,将其转移。而不是使用暴力蛮横的手段进行拆除,同时施工方也没有权利直接拆除,而应由相关执法部门进行拆除。原告报警后石油派出所民警出警。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遭受财产损失。因此依据《民法典》规定被告应对丢失的物品进行赔偿。
被告锦州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辩称,1、我单位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我单位在施工前已向物业告知施工事宜,施工当天施工的表间门已经打开了,内部无任何物品,我单位施工过程中也没有居民阻拦或提出异议,后期才获知原告报警称有物品丢失,我方也积极协助警方调查;2、原告主张丢失物品15,800元,应当是一起刑事案件。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居住于锦州市古塔区红星里66-46号。2020年4月12日,被告单位对古塔区红星里66号楼内水表间进行施工作业。同日9时28分,原告报警称,因自来水改造工人将地下室内其私自占有的地方物品搬走。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原告,原告陈述,在上述物品被搬出后,原告将上述物品拍摄照片,之后未保管导致上述物品丢失。原告认为上述物品由被告方搬出后,应由被告方负责保管,故此上述物品丢失责任在于被告。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接报警登记表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存放在水表间之内的物品丢失,系因被告之行为导致;但在物品被搬出后,原告将上述物品拍照;此时物品尚未丢失,如上述物品系原告所有,原告负有保管上述物品之责任,现原告主张,上述物品由被告负责搬出,故此应当由被告负责保管,并无法律依据,且与常理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物品丢失系被告所导致,故此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策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卜文淇
书 记 员  黄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