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锦州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民终18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凌南东里63号。
法定代表人:唐显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景宏,辽宁言之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锦州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0702民初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被告在施工时撬门,非法强制拆除,没有通知原告,原告必须保留现场,所以造成物品丢失,被告有保管物品的责任及义务,原告没有权利保管物品。《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侵权责任编的调整范围,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根据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应由被告方负责保管,故此上述物品丢失责任在于被告,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无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楼内没有水表间,设计图纸也没有,水表在住户屋内,所以才有施工产生现在的后果,用暴力蛮横的手段施工。《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共同危险行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法庭上,被告不承认事实,不承认“无任何物品”,又称后期才获知原告报警称有物品丢失,我方也积极地协助警方调查,陈述前后矛盾。《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公共区域”的地方,原告无权管理物品,不承认事实就是证明。“撬门”就是犯法,占有和占用他人地方这是事实,也是证据,推卸责任就是逃避事实。
锦州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5,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居住于锦州市古塔区红星里66-46号。2020年4月12日,被告单位对古塔区红星里66号楼内水表间进行施工作业。同日9时28分,原告报警称,因自来水改造工人将地下室内其私自占有的地方物品搬走。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原告,原告陈述,在上述物品被搬出后,原告将上述物品拍摄照片,之后未保管导致上述物品丢失。原告认为上述物品由被告方搬出后,应由被告方负责保管,故此上述物品丢失责任在于被告。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存放在水表间之内的物品丢失,系因被告之行为导致;但在物品被搬出后,原告将上述物品拍照;此时物品尚未丢失,如上述物品系原告所有,原告负有保管上述物品之责任,现原告主张,上述物品由被告负责搬出,故此应当由被告负责保管,并无法律依据,且与常理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物品丢失系被告所导致,故此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称系被上诉人将地下室内其私自占有的地方物品搬走,且未通知上诉人,造成其所有的物品丢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上述事实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且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有的物品丢失是由被上诉人造成,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上诉人自称在物品搬离地下室后其对物品予以拍照的事实,应认定上诉人此时对其所有的物品并未失去占有,上诉人作为所有权人在发现物品被搬动后,其应对物品妥善放置。故上诉人以物品丢失是由被上诉人私自搬出地下室造成,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卫东
审判员  王 翔
审判员  赵洪全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沈艳伟
书记员暴思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