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3民终8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京***市政工程设计院(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高新技术产业区华明大道20号北方大厦四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北方创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空港国际物流区第二大街1号212室[鑫融汇(天津)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托管第205号]。
法定代表人:李阳洋,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镇华明家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高新技术产业区华明大道2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财基础设施投资(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空港国际物流区第二大街1号212室[鑫融汇(天津)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托管第20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五被上诉人京***市政工程设计院(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北方创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中财基础设施投资(天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0民初88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各被上诉人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22)津0110民初88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而非驳回起诉,具体理由如下:1.上诉人曾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多次前往济南仲裁委申请仲裁,但济南仲裁委未予受理。上诉人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多次和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联系,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但是一直未得到确切的答复,甚至在之后也联系不到相关人员。在此种情况下,上诉人自行多次前往济南仲裁委申请仲裁,但济南仲裁委既不受理本案,也未给出合法合理的解释说明,导致上诉人的权益一直无法得到切实的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只有这几种情况仲裁委才可以不受理仲裁,但上诉人的案件并非不能仲裁的情形,仲裁委不予受理于法无据,上诉人无奈,只得诉诸法律,通过诉讼解决问题,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2.一审法院已经受理本案,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继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一审法院已经受理了本案,在没有开庭,且各被上诉人对法院受理本案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当继续审理本案。
五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京***市政工程设计院(天津)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30000元,借期利息157070元,逾期利息188838.79元(暂时截止到2022年8月25日,最终以实际支付日为截止日);2.判令天津北方创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中财基础设施投资(天津)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借期利息、逾期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京***市政工程设计院(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北方创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中财基础设施投资(天津)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起诉的依据为其与京***市政工程设计院(天津)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津南区2019年造林绿化EPC项目委托借款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任何争执或纠纷且协商不成的,双方一致同意提交济南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规则项下的简易程序仲裁解决。根据该约定,双方选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仲裁裁决,排除了人民法院的主管权。故本案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应当依据仲裁条款约定,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6.5元,于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的基础合同系***与与京***市政工程设计院(天津)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津南区2019年造林绿化EPC项目委托借款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任何争执或纠纷且协商不成的,双方一致同意提交济南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规则项下的简易程序仲裁解决。该仲裁条款的效力及于***,***应向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闫 萍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浩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马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