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蓝园林市政工程设计院(天津)有限公司

某某、京某某市政工程设计院(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10执4558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执行人:京***市政工程设计院(天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182670467),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高新技术产业区华明大道20号北方大厦四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京***市政工程设计院(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津东丽劳人仲调字(2022)第107号仲裁调解书]一案中,本案执行标的为52275.35元,执行费684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和执行情况如下: 1、2022年10月2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2022年10月20日、10月24日、11月1日、11月3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天津法院查控系统发起网络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车辆、房产信息; 3、2022年10月26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4、前期涉同一被执行人案件,本院派员前往靖江路与卫国道交口,京蓝北方园林(天津)有限公司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经查此公司与本案被执行人公司名称相近,但为两个不同公司,申请执行人亦未提出相关混同证据,不具备执行条件; 5、2022年11月2日,本院依法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威海市商业银行天津东丽支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数额过小,不予处置; 6、2022年11月15日,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齐鲁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数额过小,不予处置; 7、2022年11月16日,本院通过电话约谈方式将本案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明确具体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核查的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情况予以确认,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