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九沐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

广州欧邦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广东长菱空调冷气机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粤73民终2327号
上诉人广州欧邦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长菱空调冷气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长菱公司)、原审被告广州九沐象能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3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11民初132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广东长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广东长菱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
广东长菱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广州长菱公司将广东长菱公司注册商标“长菱”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已构成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广东长菱公司持有的“长菱”商标无特殊含义且辨识度高,在广东省乃至全国均享有广泛的知名度和非常高的美誉度。但广州长菱公司未经广东长菱公司授权,把“长菱”从企业名称中脱离出来,在字体、大小、颜色等方面突出醒目地进行使用,突出使用的字号具有商标意义,让人在视觉上产生深刻印象,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使得消费者难以通过广东长菱公司商标标识识别商品来源,广州长菱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广东长菱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三、广州长菱公司突出使用字号“长菱”的行为具有攀附注册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一)广东长菱公司商标具有较强的臆造性,且先于广州长菱公司注册,并已注册使用了十年,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广州长菱公司作为热泵热水器同行业竞争者,应当知道广东长菱公司的商标,也应当知道使用该企业名称“长菱”必然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为广东长菱公司的商标与广州长菱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且广州长菱公司对为何将“长菱”作为企业字号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可以充分推断广州长菱公司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二)广州长菱公司的行为客观上足以造成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及其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广州长菱公司与广东长菱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同一种产品,双方同属同一行业,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广州长菱公司突出使用“长菱”二字客观上已引起消费者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产生误认、误解,认为双方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或关联关系,进而对两者提供的商品产生混淆。综上,广州长菱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广东长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州长菱公司、九沐公司立即停止对广东长菱公司享有的第4437198号注册商标“长菱”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2.广州长菱公司、九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广东长菱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广州长菱公司、九沐公司赔偿广东长菱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4.广州长菱公司、九沐公司赔偿广东长菱公司合理费用6万元;5.所有诉讼费用由广州长菱公司、九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顺德市长菱空调冷气机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5日,于2004年2月25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长菱空调冷气机制造有限公司,于2005年2月23日变更为广东长菱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热泵技术的研发与热泵产品的制造、销售、安装和维修服务;制造:空调器、热换器、家用电器、制冷制热设备及配件、卫厨卫浴器具和装置等。 第4437198号“长菱”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蔡佰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热水器、加热泵、桑拿浴设备、热交换器、风扇鼓风机、沐浴用设备、浴用加热器、水暖装置、通风设备和装置、中央加热设备用膨胀水箱,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2008年7月21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广东长菱公司。 广东长菱公司为证明其注册商标、产品及其企业的知名度,提交了其第4437198号“长菱”注册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的证书,有效期限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28日止;提交了2010年“中国空气能热水器制造十大著名品牌”荣誉证书、2004年-2014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2004年、2005年、2011年“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证书”、2007年-2016年“计量保证体系确认合格证书”、2012年-2014年“广东省高新技术产品”证书、2007年-2013年“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等证据。 广东长菱公司为证明其实际使用涉案商标的事实和持续使用的时间,提交了佛山市顺德区长菱空调冷气机制造有限公司与杭州XX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2005年度长菱热泵经销协议》、2002年至2007年期间广东长菱公司出具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广东长菱公司的厂房、办公楼、部分产品图片、产品认证证书、检验报告等证据;提交了2002年至2007年期间产品宣传手册、报刊杂志报道、户外广告、展会、广告合同以及发票等证据。 2016年6月1日,广东长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蕾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保全公证。同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会同雷蕾来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天北路的“中国国际展览中心”内举办的“中国国际供热通风空调、卫浴及舒适家居系统展览会”现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雷蕾首先在展会入口处领取了“参观指南”一册,之后雷蕾来到该展会“W4-69B”展位(标有“广州市长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字样),领取该展位发放的名片一张、宣传册一本。2016年6月8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作出(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006号公证书,证明上述保全过程经过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所附照片五张系对保全现场情况拍照所得,与现场情况相符;所附展会现场发放的“参观指南”相关页复印件内容,与原件内容相符;所附“名片”“宣传册”复印件系对现场取得材料复印所得,复印件内容与原件内容相符;“参观指南”“名片”“宣传册”原件经该公证处加封后交雷蕾保管。
原审被告九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广州长菱公司参与涉案展会是错误的。广东长菱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证实在展会上的名片是樊建腾,其单位是广州长菱电器有限公司河北办事处,但广州长菱公司在河北并无办事处。樊建腾是广州长菱电器有限公司的销售商,不是广州长菱电器有限公司员工,在一审时广州长菱公司提交的团体意外险证据已证明公司员工并无樊建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广州长菱公司参与涉案展会是错误的。 二、一审法院认定广州长菱公司使用“长菱热泵”、“长菱制造”的行为视为商标使用行为是错误的,广州长菱公司的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涉案宣传册“长菱热泵”前使用了“Chalien”商标,因此,长菱热泵即为广州长菱公司生产的热泵,是作为公司名称使用。在涉案“长菱制造”实物的右上方有“Chalien?”商标,说明广州长菱公司在实物上已经有商标,在粘贴的纸质标签上的“长菱制造”不可能再作为商标使用,只能是作为字号使用。广州长菱公司并未将贴有“长菱制造”纸质标签的产品投入市场,该标签为樊建腾私自在会展上制作和使用,与广州长菱公司无关。同时,涉案的“长菱热泵”、“长菱制造”并没有突出“长菱”二字,该二字并没有比其他的字体大,也没有频繁使用。因此,涉案的“长菱热泵”、“长菱制造”的使用是作为字号使用,不应视为商标使用行为,广州长菱公司的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三、一审法院认为广州长菱公司未忠实使用其享有的“长菱”商标是错误的。广州长菱公司的“长菱”商标并未注册热水器、加热泵等产品,其当然在热水器产品上未使用“长菱”商标,而是使用了广州长菱公司在11类注册的“Chalien”商标,广州长菱公司并不存在未忠实使用注册商标行为。 四、一审法院认定广州长菱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是错误的。首先,广州长菱公司是2007年3月经过工商登记部门合法登记的。在广州长菱公司成立时,广东长菱公司并不是知名企业,其注册商标是2007年9月才注册。其提供的著名商标证书、荣誉证书等都是2010年之后形成,是在广州长菱公司成立之后。因此,广州长菱公司成立时广东长菱公司并不属于知名企业、驰名商标之类,广州长菱公司通过合法途径登记注册不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 其次,广州长菱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合法对外宣传自己公司,并未冒充、假冒广东长菱公司。广州长菱公司也花了很多人力物力进行多年宣传,并多次获得全国知名品牌和荣誉证书,已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如广州长菱公司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就不用花那么多的人力、物力去宣传。 另外,在广东长菱公司提交的证据中,2008年的公证书能证实广东长菱公司在2008年就已经知道广州长菱公司在使用“长菱”字号,其在2008年为何不向广州长菱公司反馈这一问题或向工商局投诉、法院诉讼。而是在8年后广州长菱公司花了大量人力物力经营该字号才提起诉讼,有蓄意叫他人推广而从中获利的意图。广州长菱公司并无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可继续使用长菱字号。 五、一审判决赔偿的金额过高。即使认定广州长菱公司侵权,广东长菱公司仅在2016年6月1日展会宣传册上发现使用“长菱热泵”、展会样机上“长菱制造”使用纸质标签,广州长菱公司并没有因此获得收益。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过高。
本院经认证认为:广州长菱公司提交《合同书》与原件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确认。至于关联性,本院结合本案情况审核认定。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11月17日,广州市长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广州长菱电器有限公司。2018年4月10日,广州长菱电器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广州欧邦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同时由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石马村夏花二路自编28号六楼变更为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新科上村东街3号一楼。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欧邦公司上诉理由和请求,广东长菱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欧邦公司是否参与涉案展会;二、欧邦公司使用“长菱热泵”、“长菱制造”字样是否视为商标使用行为;三、欧邦公司将“长菱”注册为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四、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争议焦点一,关于欧邦公司是否参与涉案展会问题 根据广东长菱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的记载,公证取证的展位上方标有“广州市长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展位内展示标有“广州长菱空气能”“商用热水系列—泳池机组”等字样的宣传板以及产品实物等;公证取得的“参观指南”第85页显示有“公司名称:广州市长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展位号:W4-69B”;“名片”正面显示有“樊建腾”“广州市长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宣传册”封面上方显示有“CHALIEN”“长菱热泵”字样,下方显示有“广州市长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等,虽然欧邦公司否认其参与此次展会,宣传册也并非其印制的,但上述证据均记载有欧邦公司更名前曾使用的企业名称及其产品宣传信息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广东长菱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欧邦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九沐公司与展览主办单位的《合同书》,该《合同书》由九沐公司与展会主办方签订,但九沐公司未到庭参加本案一审和二审程序,展位租赁方和实际参展单位是否一致并不清楚,在没有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仅凭该《合同书》并不能推翻公证书的法律效力。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欧邦公司参与涉案展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欧邦公司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至于欧邦公司认为樊建腾并非其员工的主张,因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欧邦公司所述其没有将贴有“长菱制造”纸质标签的产品投入市场,该标签系樊建腾在展会上制作和使用,与其无关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欧邦公司参与涉案展会的事实已被确认的情况下,其虽称标签由樊建腾个人制作和使用,但未提出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二,关于欧邦公司使用“长菱热泵”、“长菱制造”字样是否视为商标使用行为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欧邦公司主张,涉案的“长菱热泵”、“长菱制造”字样是作为字号使用,不应视为商标使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广东长菱公司享有“长菱”注册商标专用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欧邦公司在其设立的展位内以及宣传册上展示的产品图片上均使用“长菱热泵”字样,其产品实物照片亦显示标签上印有“长菱制造”字样。本院认为,“长菱热泵”、“长菱制造”均由单纯的文字构成,与注册商标“长菱”文字相同,欧邦公司上述使用行为突出了“长菱”二字,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以普通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区分,能够直接产生相似感,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因此欧邦公司对“长菱热泵”、“长菱制造”的上述使用属于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欧邦公司使用“长菱热泵”“长菱制造”字样应视为商标使用行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欧邦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其未忠实使用享有的“长菱”商标系认定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欧邦公司是否忠实使用其所有的“长菱”商标,对于本案事实的认定不产生影响。 争议焦点三,关于欧邦公司将“长菱”注册为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本案中,在先注册的广东长菱公司的前身顺德市长菱空调冷气机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5日,并一直使用“长菱”字号至今,结合广东长菱公司提交了其自2002年以来的产品宣传手册、报刊杂志报道、户外广告、展会、广告合同、发票和荣誉证书等实际使用和知名度的证据,可以认定“长菱”字号属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在后注册的原广州长菱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15日,其与广东长菱公司同为生产、销售加热装置产品的企业,理应知晓广东长菱公司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长菱”字号,但其未采取避让措施,依然将“长菱”字号注册为企业名称,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其与广东长菱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主观恶意明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五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至于欧邦公司所称广东长菱公司的“长菱”商标注册时间为2007年9月21日,晚于欧邦公司成立时间,欧邦公司经合法注册,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广东长菱公司受让第4437198号“长菱”商标晚于欧邦公司注册时间,但一审法院是以欧邦公司侵犯广东长菱公司企业名称权为由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而广东长菱公司的“长菱”商标是否晚于欧邦公司的注册时间,并不影响侵犯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故欧邦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欧邦公司所述,自合法注册以来,一直对外合法宣传并取得系列荣誉,不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故意的主张,本院认为企业核准登记与取得的荣誉并不当然表明使用“长菱”字号的正当性,欧邦公司以此主张其不具有恶意的上述理由亦不能成立。 争议焦点四,关于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本院认为,欧邦公司侵犯了广东长菱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至于赔偿的金额,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形式、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后果、期间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5万元,已包含了赔偿损失部分及合理维权费用部分。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本院认为一审判赔金额适当,二审不予变更。 综上所述,欧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该份公证书附件显示:展位上方标有“广州市长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展位内展示标有“广州长菱空气能”“商用热水系列—泳池机组”等字样的宣传板以及产品实物等;“参观指南”第85页显示“公司名称:广州市长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展位号:W4-69B”字样;“名片”正面显示“樊建腾”“广州市长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字样,背面显示“研发、生产制造、销售:家用空气能热水器、商用空气能热水器”等字样;“宣传册”封面上方显示“CHALIEN”“长菱热泵”字样,下方显示“广州市长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内有公司介绍、企业荣誉、家用热水系列、商用热水系列、制冷采暖系列等产品的介绍等内容,其中产品实物图片显示其正面居中位置粘贴的标签上显示“长菱制造”字样。经庭审质证,广州长菱公司否认其参与此次展会,宣传册也并非其印制的,而是其经销商樊建腾私自参展的;宣传册首页使用的文字也并非作为商标使用,而是其字号。 广东长菱公司还提交了(2008)佛顺内民证字第12601号公证书,记载网址为http://www.zgchangling.com的网页,首页显示公司名称“广州市长菱环保空调科技有限公司”,设置有“公司简介”“产品展示”“新品推荐”“客户反馈”“新闻中心”“工程技术指导”“工程案例”“公司荣誉”等内容。 另查:第1519748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台山市长润高实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消毒设备、消毒碗柜、饮水机在内,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2月7日至2011年2月6日。2012年4月6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广州长菱公司。 第9580922号“Chalien”商标的注册人为广州长菱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空气过滤设备、气体净化装置、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空气消毒器、加热装置、加热泵、太阳能热水器、水净化装置、饮水机在内,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 广州长菱公司提交其生产的产品实物照片,显示其生产的“空气能热水器”产品正面居中位置粘贴的标签上有“长菱制造”字样,右上方有“Chalien”字样。 广州长菱公司提交了慧聪网品牌盛会评选组委会颁发的“2016年度第九届慧聪网中国空气能行业品牌盛会知名品牌”证书,拟证明其品牌在行业内外商誉优良。经庭审质证,广东长菱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广州长菱公司还提交了证人杨桐的证言、案外人武翠芳诉广东长菱公司的民事起诉状、网页新闻报道打印件等证据,拟证明广东长菱公司的商誉不良。经庭审质证,广东长菱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再查:广州长菱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15日,注册资本1008万元,经营范围为能源技术研究、技术开发服务;气体、液体分离及纯净设备制造;商品批发贸易;制冷、空调设备制造等。九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8日,经营范围为热泵的制造;烘炉、熔炉及电炉制造;风机、风扇制造;气体、液体分离及纯净设备制造等。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证书、照片、商事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第4437198号“长菱”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是广东长菱公司,该注册商标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广东长菱公司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关于广州长菱公司、九沐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广东长菱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根据广东长菱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的记载,公证取证的展位上方标有“广州市长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展位内展示标有“广州长菱空气能”“商用热水系列—泳池机组”等字样的宣传板以及产品实物等;公证取得的“参观指南”第85页显示有“公司名称:广州市长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展位号:W4-69B”;“名片”正面显示有“樊建腾”“广州市长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宣传册”封面上方显示有“CHALIEN”“长菱热泵”字样,下方显示有“广州市长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等,虽然广州长菱公司否认其参与此次展会,宣传册也并非其印制的,但上述证据均记载有广州长菱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其产品宣传信息等,且广州长菱公司亦有提交其生产、销售产品实物照片,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广州长菱公司参与涉案展会,并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中,广州长菱公司在其设立的展位内以及宣传册上展示的产品图片上均有“长菱热泵”字样,且广州长菱公司提交的热水器产品实物照片上亦显示标签上印有“长菱制造”字样,虽然广州长菱公司抗辩称其使用上述文字并非作为商标使用,而是作为其字号使用,但一审法院认为,广州长菱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突出了“长菱”二字,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视为商标使用行为,同时,结合广东长菱公司享有使用权的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此外,广州长菱公司享有的第15197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并未包括热水器、加热泵等产品,广州长菱公司亦并未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和广告宣传中忠实使用其享有的“”注册商标标识,故对广州长菱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举证期限内,广州长菱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在热水器、加热泵产品上使用的“长菱”注册商标有权利人的合法授权,故一审法院认定广州长菱公司在其广告宣传及生产、销售的热水器、加热泵产品上使用“长菱”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广东长菱公司享有的第4437198号“长菱”注册商标专用权。现广东长菱公司要求广州长菱公司在其广告宣传及生产、销售的热水器、加热泵产品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举证期限内,因广东长菱公司并未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证实被控侵权产品是广州长菱公司、九沐公司共同生产、销售的,且九沐公司亦未到庭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对九沐公司共同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不予确认;对广东长菱公司主张九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关于广州长菱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广东长菱公司享有的企业名称权的问题。广东长菱公司和广州长菱公司均为生产、销售加热装置产品的企业,属于同一行业的竞争者。广东长菱公司的前身顺德市长菱空调冷气机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5日,并一直使用“长菱”字号至今,结合广东长菱公司提交了其自2002年以来的产品宣传手册、报刊杂志报道、户外广告、展会、广告合同、发票和荣誉证书等实际使用和知名度的证据,可以认定“长菱”字号属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广州长菱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15日,且其经核准受让第1519748号“”注册商标的时间为2012年4月6日,均晚于广东长菱公司的前身顺德市长菱空调冷气机制造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广州长菱公司作为生产、销售加热装置产品的企业,理应知晓广东长菱公司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长菱”字号及其注册商标,其将“长菱”字号注册为企业名称的行为,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虽然广州长菱公司抗辩称其企业名称系经过工商注册的合法使用,但广州长菱公司注册使用该企业名称的行为本身具有不正当性,故对广州长菱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现广东长菱公司要求广州长菱公司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长菱”字样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广东长菱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和公证费均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鉴于其在本案中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和公证取证,必定产生相应的费用,故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酌情支持。举证期限内,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广东长菱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或广州长菱公司因侵权行为而实际获利数额,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形式、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后果、期间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5万元(含合理费用)。九沐公司经一审法院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州长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广告宣传和生产、销售的热水器、加热泵产品上使用侵害了广东长菱公司享有的第4437198号“长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广州长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长菱”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广州长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长菱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含合理费用);四、驳回广东长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广东长菱公司负担5204元,由广州长菱公司负担4196元。 二审诉讼期间,广东长菱公司、九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诉讼期间,广州长菱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九沐公司与展览主办单位签订的《合同书》打印件,拟证明展览的是九沐公司而不是广州长菱公司。 针对广州长菱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广东长菱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合同书》原件与复印件相符,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虽然合同上显示参展单位非广州长菱公司,但按照常理理解,展会开办方对参展单位会进行相关核实,即使合同显示参展单位非广州长菱公司,参展单位应该是得到广州长菱公司授权的,且广东长菱公司在一审提交公证书已经举证证明参展单位就是广州长菱公司,因此该合同不能证明广州长菱公司没有参展。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广州欧邦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海华 审 判 员 彭 盎 审 判 员 姚勇刚
法官助理 戴芳芳 书 记 员 盛燕冰 书 记 员 张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