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吉中执字第14号
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5年4月6日生,汉族,住船营区。
被执行人:***,女,1977年11月3日生,汉族,住船营区。
被执行人:吉林市科光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凤,总经理。
被执行人:吉林市鑫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科光机电有限公司、吉林市鑫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由于履行时间较长,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终结本案的执行,保留债权。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吉林仲裁委员会(2014)吉仲裁字第374号裁决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于泉
审判员***
审判员孟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