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吉02执272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执行人:吉林市银海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6年7月23日生,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64年7月11日生,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9年10月24日生,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执行人:***,女,满族,1968年4月23日生,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4年1月1日生,吉林市船营区船营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4年5月29日生,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65年7月1日生,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执行人:高金双,女,汉族,1970年12月15日生,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执行人:***,男,满族,1966年6月18日生,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执行人:初连贵,男,汉族,1969年8月16日生,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0年12月28日生,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54月6日生,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执行人:***,女,1977年11月3日生,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执行人:吉林省威腾医疗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吉林市绿地粮油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桦皮场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吉林市奇悦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初连贵,总经理。
被执行人:吉林市科光机电头衔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吉林市鑫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高金双、***、初连贵、***、**、***、吉林省威腾医疗仪器有限公司、吉林市绿地粮油仓储有限公司、吉林市奇悦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吉林市科光机电有限公司、吉林市鑫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吉林市银海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吉林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吉仲裁字第223号裁决书,主文为:一、被申请人吉林市银海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申请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00元;二、被申请人吉林市银海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申请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与上款一并给付申请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三、***、****、**、***、***、**、***、高金双、***、初连贵、***、**、***、吉林省威腾医疗仪器有限公司、吉林市绿地粮油仓储有限公司、吉林市奇悦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吉林市科光机电有限公司、吉林市鑫鼎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以5,000,000.00元为限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仲裁费人民币5,000.00元,由被申请人吉林市银海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各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各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请求终结本次执行。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吉林仲裁委员会(2014)吉仲裁字第223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凯
审 判 员 孟 浩
审 判 员 刘天舒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陈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