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滕州市龙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02民初5163号
原告:滕州市龙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龙泉路一巷90号。
法定代表人:张光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奔腾、姜伟清,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新兴中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张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虎,山东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山东金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滕州市龙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州市龙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奔腾、姜伟清,被告山东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刘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滕州市龙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山东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配合原告滕州市龙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东方明珠小区13号、14号、15号、16号、19号、20号、21号、22号、25号楼及地下车库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相关手续,并将东方明珠改造项目施工全部资料移交给原告滕州市龙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你方明珠小区1#-11#楼工程逾期完工违约金1356万元;三、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东方明珠小区13#-16#楼、19#-22#楼、25#楼工程逾期完工违约金513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6日,滕州市龙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东岭棚户区(东方明珠)改造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滕州市龙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改造项目中的1#-11#楼、13#-16#楼、19#-22#楼、25#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山东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土建、安装(不含电梯、消防工程、土方开挖及支护工程、门窗、外墙保温、真石漆)毛坯房。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工期多层为300日历天,小高层为400日历天,总工期400日历天;开工日期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以合同工期天数推算;合同约定价款约一亿五千万元;被告如逾期完工一天,需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如协商不成,约定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7月10日,项目监理公司就东方明珠项目东区1#-11#楼向山东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工程开工令。山东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施工后,于2020年9月1日完工并验收合格,山东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东区1#-11#楼的实际施工时间为752天。山东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东区1#-11#楼,其中仅有1#、2#、8#为11层小高层,其余均为多层。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多层300日历天,小高层400日历天,山东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完工452天。山东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完工452天。应向滕州市龙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为485天×3万元/天=1356万元。
2018年10月16日,项目监理公司就西区(二期)13#、14#、15#、16#、19#、20#、21#、22#、25#楼及地下车库向山东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工程开工令。山东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由于对西区工程拖延工期严重并擅自停工,导致回迁居民不断上访。随后,山东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拒不开工为要挟,要求滕州市龙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额外增加人工、材料等费用。滕州市龙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维护回迁居民的利益及社会稳定在2021年2月10日,与山东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在按照原合同结算的基础上滕州市龙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支付给山东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专项补偿款1300万元,作为对山东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工、材料价格上涨造成施工成本增加的补偿;如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在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等事项。滕州市龙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签订上述《补充协议》后,滕州市龙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严格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山东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前退还了保证金210万元;12#、17#、18#楼竣工验收完毕后10日内,向山东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600万元补偿款,并将三个楼审计值3%配合等费用支付给了山东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西区工程资料整理完毕,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滕州市龙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协议约定又向山东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600万元补偿款。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第4项约定,山东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收到滕州市龙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第二个600万元补偿款后配合滕州市龙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西区工程竣工验收,但山东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拒不配合。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工期约定:西区13#-16#、19#、20#、21#、22#、25#楼应在2021年5月15日前验收完毕,山东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西区工程至今已逾期100多天仍未竣工验收;山东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西区施工工程每逾期一天完工,按合同价款万分之二应向滕州市龙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为100天×3万元/天=300万元。因山东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东方明珠改造项目严重违约,造成滕州市龙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仅向回迁居民支付了巨额的违约赔偿款,而且还多次被有关部门进行行政处罚。山东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不仅给滕州市龙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而且还造成东方明珠改造项目至今未能整体通过验收,更给社会造成非常恶劣的影响。
山东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违约导致资料不能正常移交。原告将东方明珠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一直积极配合原告的工作。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屡次严重违约,造成工程推进艰难。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13-16号楼;19-22号楼;25号楼工程竣工验收工作,非常荒唐可笑。因为2021年4月28日被告施工的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工作。关于东方明珠改造项目施工全部资料没有移交主要是原告违约造成的:(一)2021年2月1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东方明珠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西区工程资料整理完毕,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甲方支付给乙方补偿款600万元,乙方收到补偿款后配合甲方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完成甲方支付给乙方剩余补偿款100万元,乙方将资料全部移交给甲方。”被告提前进行了竣工验收,原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给被告剩余补偿款100万元。(二)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和监理公司将需要签证的签字资料办理完毕后,联系原告办理签证签字手续,原告一致拖延不签,直到目前原告也没有在签证资料上签字。(三)补充协议(二、2)约定:“乙方在2021年3月5日前上报甲方工程结算资料,甲方应在二个月内(西区工程竣工验收)前将乙方上报工程结算资料审计完成,否则视为甲方认可乙方上报的结算”。被告在2021年3月7日将工程结算资料上报给原告,由于原告存在上述违约行为,在被告报送给原告结算资料时,双方对审计时限又进行了重新约定,并签署了结算资料移交清单,清单载明:“本工程全部结算资料移交给建设单位,签收后20日内审计完成,否则视为认可上述工程结算书中总金额为工程最终结算值”。2021年3月27日前原告未按照约定出具审计报告也没有任何答复。(四)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应通过街道委托有资质的审计事务所进行公平审计,原告不按照协议约定,私自委托多家审计事务所审计,没有按照约定通过街道委托审计机构,该委托审计不符合双方的协议约定。(五)补充协议,工程审计完成后10日内支付全部剩余工程宽厚,甲方可组织上访,质保金不再扣留,乙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按照协议原告既没有出具审计报告,也没有按照被告提交的结算报告支付工程款,却不顾建设主管部门和被告的反对,执意违法组织业主上房。(六)按照补充协议专项补偿及支付计划的约定,三次拨款均拖延支付,时间长达65天,剩余的100万元至今没有支付。通过以上原告严重违约行为,被告按照补充协议,有权拒绝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以及工程资料移交。二、1-11号楼被告不但没有逾期完工,按约定工期还提前完成。补充协议约定:“2021年春节过后工程开工时甲方将乙方交纳的保证金210万元退还给乙方。”原告于2021年3月3日,将被告交纳的保证金全部退还,这充分说明原告认可从补充协议签订之前被告对整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不存在任何违约,否则原告是不会退还保证金的。及时按照1-11号楼的实际施工合同日历天数计算,被告不但不违约,还提前将工程交付给原告。1、项目监理公司下发的开工令日期为2018年7月10日,被告配合原告施工前的准备,由于原告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施工许可证》等下相关开工前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多次到现场责令停工,并于2018年7月29日、2018年12月17日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停止施工并办理《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直到2019年1月30日原告才取得《施工许可证》;2019年5月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同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发包人办理的施工所需证件、批件的名称和完成时间:开工前七日内”。所以该工程的1、2、3、4、5、8、9、10号开工日期应为2019年1月30日。2、6、7、11号楼是原告转包其他施工队伍施工,由于他们的内部原因,原告将转包的施工队伍强制退出,直到2019年6月5日原告又将6、7、11号楼交付被告进行施工,这三个楼实际开工日期为2019年6月5日、21日、29日。3、2020年5月16日被告将1-11号楼竣工验收报告提交给原告,并由原告组织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及被告共同对被告施工的工程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所以1-11号楼竣工日期应为2020年5月16日。4、因不可抗力、环境污染等原因造成工程停工。2020年初因新冠疫情停止施工60天;因重污染天气二级响应停止施工110天;雨雪天气停止施工15天。1—11号楼实际施工的日历天数均不足300天。5、根据被告完成拨款施工节点和原告实际支付工程款时间计算,原告逾期拨付工程款达269天,工期应当顺延。
三、13-16号楼;19-22号楼、25号楼已经按约定提前完成竣工验收。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西区13-16、19-22、25号楼预计2021年5月15日前验收完毕”。该工程执行以上工期约定,因不可抗力及甲方分包工程资料不具备验收条件、付款不及时等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相应顺延。”因原告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两个月内将结算资料完成审计;7日内没有对签证资料进行签字;补偿款、工程款均逾期支付;25号楼于2021年4月30日前竣工报告提交原告。并由原告组织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后,原告应当将剩余补偿款100万元支付给被告。直到目前原告也没有支付被告100万元的补偿款。补充协议还约定:“工程审计完成后10日内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后,甲方方可组织上房”。原告没有支付被告剩余工程款就组织业主上房,是严重的违法、违约行为。被告提前提交竣工报告给原告,原告却说被告逾期违约并支付违约金是没有依据的。四、原告计算违约金既没有证据,也没有依据。通过以上表述和证据显示,原告发包给被告25栋单体楼,合同工期不同,小高层400天,多层300天,并且开工日期不同,原告却按照统一的开工日期和统一的合同工期计算违约金,是明显的虚假诉讼,目的是拖延审计,不支付剩余工程款。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2018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本各一份;
2、原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及为开发涉案工程办理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书(鲁2018枣庄市不动产权第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字第3704-201811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704-201900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7040220200027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3704022019013001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370402202007280101)各一份。
3、原告与枣庄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就本案一期工程1-11号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工程开工令各一份。原告与枣庄大中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本案二期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工程开工令一份;
4、东方明珠改造1-11号楼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各一份,2018年-2020年全年日历表;
5、2021年2月10日,原被告就原施工合同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2021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退还210万元保证金凭证一宗。2021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一个600万元工程款凭证一宗,2021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2、17、18号楼配合费、税费等100万元凭证一宗,2021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二个600万元工程款凭证一宗,原告及审计公司通知被告核对对其上报的工程结算数据证据一宗,2021年全面日历表一份。
6、枣庄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现场记载的1-11号楼施工日志,共五册,枣庄大中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现场记载的13-16号、19-22号楼、25号楼及地下车库施工日志共七册。
被告质证认为。
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关于合同的工期多层为三百天,小高层为四百天。一到十一号楼被告没有要求延期的问题,我们施工不到三百天。关于开工时间问题,施工合同明确说明,所需证件在开工前七日内提供。同时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将低级、土方由原告自己施工,与被告无关。
2、发证日期2019年1月30日,与开工日期是不一致的,2020年7月28日,是办了两个施工许可证,2018年7月10日原告的开工令是违法的。暂定资质证书办理时间是2018年11月23日,原告在开工令下发前还没有取得开发资质。营业执照是2019年6月20日办理的,也是下达开工令将近一年后办理的。
3、开工令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开工令是两个,都是2018年的,开工令没有明确范围。
4、6、7、11号楼是原告转包给其他施工队伍,被告干的1-11号楼其中6、7、11号楼是被告干的,其他队伍干了其中一号楼后干不下去了,到了2019年6月又转给了被告施工,开工令不包括6、7、11号楼。竣工时间也不是原告提交的2020年9月1日,是被告2020年5也16日提交的竣工报告给原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以提交竣工报告为竣工日期,也不是原告所说的原告验收日期。
5、补充协议约定了被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全部退还,说明被告在补充协议签订前没有违约行为。合同补偿协议也约定了13号楼-16号楼、19-22号楼、25号在2021年5也15日前验收完毕,属于正常工期,不存在延误工期问题,被告4月28日就提供了竣工验收报告。关于1300万元问题,至今还差100万元,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审计完成后付完剩余款才能上房,实际原告已组织上房了。
6、监理日志时正常的一种行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1、13-16、19-22、25号楼竣工验收报告。
2、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对被告在签订补充协议前的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存在违约问题。原告给被告施工工程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决定支付专项补偿款1300万元。退还被告所有的履约保证金两个月内将被告提交的结算资料审计完成,在提交审计结算资料时原告和被告重新约定20日内审计完成,也就是说2021年3月27日前审计完成,4月22日、23日、30日原告向被告下发通知,要求对工程对量,被告以书面形式回复了原告通知,提出对量短时间无法完成,原告和支解转包的12、17、18号楼一年没对换。签证补充协议签订后七日内完成签证,原告至今没有对签证签证。
3、签证资料;
4、结算资料移交清单及结算资料;
5、告知函;
6、履约保证金返还凭证;
7、土地使用权手续、施工许可证;
8、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
9、6、7、11号楼检测报告;
10、1-11号楼竣工验收报告;
11、二级响应停工通知;
12、拨款延误清单及明细;
13、物业保修记录;
原告质证认为:
1、该记录验收表下方签字时间均是空白,没有任何签字,是后续被告自行添加的,且字迹明显是一人书写。该竣工验收记录表并非竣工验收报告,该记录表出具是依据补充协议第一项、第四条,被告整理完毕工程资料具备验收条件后,我们才向其拨付了六百万元,这个记录证明仅是作为被告向我们要求支付第二个六百万元而编制的记录表。但被告随后并没有履行对二期工程正式竣工验收手续。该二期工程如验收需五方通过正规的验收程序出具验收报告,该证据能证实原告按照记录表支付六百万元的后被告没有履行配合验收,是因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剩余一百万元未支付,而不是原告违约。
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补充协议的签订仅是为处理二期工程13至16号楼、19-22号楼、25楼工程的竣工验收问题,与本案主张的一期工程1-11号楼无关。该协议不涉及一期工程。该协仪不能证明被告在一期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存在逾期违约行为,原告也未在签订补充协议时放弃主张一期工程逾期违约责任的权利。关于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二项明确约定,虽然约定两个月内审计完成,但原告收到被告资料后及时的将其审计资料移送到了审计评估机构,评估机构及原告多次督促被告去核对工程量,被告拒不协助导致无法审计。无法审计的原因是被告造成的,无论审计报告何时作出,但根据该条明确约定了付款前工程是要验收合格的。如工程不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是可以向被告拒付工程款,被告无权向原告主张任何工程款。因为工程验收合格是被告的主要义务。
3、对真实性不认可,工程签证是在施工过程中随时产生的,具有不可补性,该种签证被告并没有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随时及时签证,而该种签证是在被告施工后2021年2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后,自行单方制作的工程签证单,原告无法核实该签证单的真实性。
4、结算资料移交是事实,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在收到该证据后,被告拖延审计,拒不协助核对工程量,导致无法出局审计报告。
5、告知函仅是被告单方面制作,对其告知内容原告不认可。我们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并没有拖延,且目前已超额向被告支付数千万工程款。
6、原告在2021年3月3日向被告返还230万元保证金没有意义,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事实能证实原告按照补充协议履行了退还保证金义务。并不能以此来认定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该保证金退还与被告是否违约没有关联性。
7、原告虽然在施工许可证取得时间是2019年1月30日,虽有短暂的延时,但并未导致被告无法施工,不能施工,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天也就是2018年5月8日已经实际进驻施工现场进行施工。该施工资质短暂迟延并未导致被告无法施工,更未影响其工期,也未收到被告因此而进行的工期索赔。
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能证实被告在2018年8月已进行施工。
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无法证实6、7、11号楼的开工日期,因本案原告并未对每一栋楼的逾期单独要求逾期违约金,是对整体工程进行了主张,该主张是有利于被告。如我们分开每栋楼均主张违约金数额将是被告无法承受的。退一步讲,即使有一栋楼违约就已构成了我们主张的逾期完成违约责任。
10、其实是被告主张的第一组证据是同样的,均是工程验收前的预验收记录,实际竣工验收是以原告主张的第四组证据的五方正规建设工程竣工记录表为准。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关于1-11号楼竣工验收日期。
11二级响应停工通知,对其真实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工程日期是按日计算,里面包括了雨雪经经常发生的影响施工的一些特殊情况,被告作为具有十五年施工的资质总承包,应预见而且是必须要预见,并不能以此作为工期顺延的依据。且因大气污染应停工时间很多是在被告出现逾期后而统计出来的。被告在出现该类情形后并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十四天内报告。二十八天内进行工期索赔。综上不应作为工期顺延停工的依据。
12、拨款延误清单不认可,按照原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是根据被告施工进度进行按照进度付款,原告在实际拨付工程款过程中确实存在个别时间阶点,不及时延误一到二天的情况,但并未给被告的施工造成实际影响,未导致被告停工,因此被告以拨付延误累计时间作为工期违约的理由不成立。通过原告向被告拨款明细,也能证明被告实际开工时间,以及被告完成竣工的时间,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1约定的,如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也仅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承包人利息,工期不予顺延,承包人不经发包人同意私自停工,否则将承担拖延工期的违约责任。根据该约定能证实即使原告有短暂的付款延时,被告是可以主张利息,而并不能以此作为工期顺延的依据。
13、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承建的二期工程至今原告没有通过竣工验收导致原告无法实际交房并未入住。
原告补充提交证据如下:
1、被告企业信息及变更情况登记查询档案一份,证明被告成立于2005年8月18日,2020年月15日将原名称“山东振兴建筑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山东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5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方主体为山东振兴建筑有限公司,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
2、2021年11月2日,枣庄市市中区住建局出具的《关于东方明珠二期工程验收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案涉案的东方明珠二期工程(13#、14#、15#、16#、19#、20#、21#、22#、25#楼及地下车库)至今为组织工程竣工验收,至今未组织验收是因为被告拒不提供单体工程竣工验收记录,竣工报告及25#楼及地下车库资料所致;市住建局质监部门于2021年4月30日才开始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前检查,而被告辩称的涉案工程已于2021年4月28日前完成验收与现实情况不符;从而进一步证实被告辩称二期工程于2021年4月28日完成竣工验收工作不属实;
3、2021年11月12日,枣庄市市中区住建局出具的《关于东方明珠一期工程验收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案一期工程(1-11#楼)于2020年9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而非被告辩称的2020年5月16日完成竣工验收工作;一期工程在2020年7月1日才进行竣工验收前的检查,被告辩称的2020年5月16日已经完成竣工验收与现实情况不符。
被告质证认为:
1、企业信息真实有效,只是名称变更,被告未就主体问题向法庭提出异议;
2、验收不是一项,有建筑的施工工程、消防工程等这几个工程同时验收完才叫竣工验收,也叫综合验收。被告已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提交法庭,有五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等签字确认,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市政房屋验收规定作为被告所从事的施工工程已验收完毕。验收时间的确定是施工单位提交竣工报告的时间为验收时间,因为验收是以建设单位组织,住建局只是监督,住建局出具的说明有问题。说明了一到十一号楼验收时间,五家验收签字的时间是5月16日,已在城建档案馆备案。住建部是否检查与被告无关。证明不了竣工验收是2020年9月1日。9月1日的竣工验收是全部工程验收,不是单体验收。住建部分的检查是针对原告的分包工程进行检查。
被告补充提交证据如下:
1、照片一组,证明该工程原告已经使用。竣工时间不好确定的情况下以实际占有使用时间为竣工时间。
2、6-7、11号楼开工报告,开工时间是2019年6月3日,6-7、11号楼是原告转包给李怀珠施工的,由于原告原因一直未开工,到了2019年原告又把这三号楼交给被告施工,从开工令到实际开工拖了十个月。同时证明原告主张的6-7、11号楼是2018年7月10日开工的证据是虚假的。
3、验收记录表,证明车库已于2021年4月28日验收合格。
原告质证认为:
1、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照片无拍摄坐标及位置,更无法证明拍摄时间,不能证明照片中建筑物是被告施工,也无法确定哪栋楼,退一步讲,根据该照片刻意选取了有入住迹象的图片,但无法掩盖绝大部分楼层是没有居住痕迹的,不存在被告所说的原告已组织上房。
2、开工报告是被告制作的,而非原告向被告下达的开工令或开工通知,被告开工报告是是在原告向其下达开工令后逾期很久未开工,在2019年6月30日向监理单位提出的开工申请,提供的开工报告仅是请求监理公司审核的一份文件,并不证明6号楼原告向其要求的开工时间。
3、该记录表只是预审记录表,该记录表并不是涉案的地下车库,竣工验收合格的记录表,被告无法以此证明涉案工程的地下车库在2021年4月28日完成竣工验收,根据建筑工程验收规范,建设工程在正式验收前均需将验收所需的相关资料提交当地住建局质监部门进行预审查,这种审查被行业内部称为预验收,但并不是真正的工程竣工验收,被告提交的该证据是被告向枣庄市市中区住建局质检部门提交的预审查材料中的一项资料,原告及勘查设计监理单位未配合被告制作完成该记录表后至今未将其提交给枣庄市市中区住建局质检部门进行预审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6日发包人滕州市龙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山东振兴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名称:东岭棚户区(东方明珠)改造项目。三、开工日期_年_月_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_年_月_日(合同工期天数推算)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多层300日历天,小高层400日历天,总工期400日历天。
该合同《通用条款》1.15约定,开工日期: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承包人开始施工的绝对或相对的日期;1.16约定,竣工日期: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承包人完成承包安慰内工程的绝对或者相对的日期。13.1约定,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3)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4)涉及变更和工程量增加;(5)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6)不可抗力;(7)专用条款中约定或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13.2承包人在13.1款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14.1承包人必须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日期竣工。14.2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32.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日期和份数。32.2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的修改费用。32.4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33.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
该合同《专用条款》8.1(5)约定,由发包人办理施工所需证件、批件的名称和完成时间:开工前七日内。工期顺延13.1约定,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执行通用条款第13.1条及发包人批准的其他情况工期相应顺延,顺延工期必须经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确认方可有效。发生后执行通用条款13.2条。26条约定,多层(五层砖混):主体三层完成五日内拨付(拨款基价150元/平方,按完成建筑面积计算),主体验收合格五日内拨付至65%(主体拨款基价800元/平方,甲方供材同比例扣除)。承包范围内容全部完成五日内拨付至75%(主体拨款基价800元平方,甲方供材同比例扣除)。竣工验收合格后五日内付至80%(拨款基价800元/平方,甲方供材扣除)。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审计完成,审计完成后七日内付至审计价款的97%,3%质量保修金,按《工程质量保修书》规定时间节点无息支付。多层(六层框架):框架三层完成五日内拨付(拨款基价130元/平方,按完成建筑面积计算),框架六层封顶五日内拨付(拨款基价130元/平方,按完成建筑面积计算),主体验收合格后五日内拨付至65%(主体拨款基价900元/平方,甲方供材同比例扣除),承包范围内容全部完成五日内拨付至75%(主体拨款基价900元/平方,甲方供材同比例扣除)。竣工验收合格后五日内拨付至80%(主体拨款基价900元/平方,甲方供材扣除),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审计完成,审计完成七日内付至审计价款的97%,3%质量保修金,按《工程质量保修书》规定时间节点无息支付。小高层(十一层框剪):框架完成六层五日内拨付150元/平方米(按完成建筑面积计算),框架封顶验收合格后五日拨付150元/平方米(按完成建筑面积计算),主体完成验收合格后五日拨付至65%(主体拨款基价1200元/平方,甲方供材同比例扣除)。,承包范围内容全部完成五日内拨付至75%(主体拨款基价1200元/平方,甲方供材同比例扣除)。竣工验收合格后五日内拨付至80%(主体拨款基价1200元/平方,甲方供材扣除),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审计完成,审计完成七日内付至审计价款的97%,3%质量保修金,按《工程质量保修书》规定时间节点无息支付。地下车库主体封顶至75%(拨款基价1100元/平方,按完成建筑面积计算,甲方供材扣除)。竣工验收合格后五日内拨付至80%(拨款基价1100元/平方,甲方供材扣除)。五层砖混结构暂按800元/㎡建筑面积、六层框架架构暂按900元/㎡建筑面积、十一层框架剪力墙架构暂按1200元/㎡建筑面积计算,以上工程进度款拨付基数是按承包内容暂定。32条竣工验收32.1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14日内,承包人应根据合同工作内容要求,分别整理竣工验收资料(含竣工图),汇总为完整的建设项目竣工资料一式两套报发包人且向档案馆完成工程档案备案。32.2中间交工工程的范围和竣工时间:以书面形式提前24小时通知监理与发包人。
35.1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承包人利息,工期不予顺延。承包人不经发包人同意,不得私自停工,否则将承担拖延工期的违约责任。35.2本合同中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承包人支付发包人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二违约金。
2021年2月10日发包方滕州市龙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承包方山东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专项补偿及支付计划1、在按照原合同结算的基础上甲方同意支付给乙方专项补偿款1300万元,作为对乙方人工、材料价格上涨造成施工成本增加的补偿。2、2021年春节过后开工时甲方将乙方缴纳的保证金210万元退还给乙方。3、12#、17#、18#楼竣工验收完毕后10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补偿款600万元,同时甲方将三个楼的审计值3%的配合费及税金、成本票、资料、防水等费用支付给乙方。4、西区工程资料整理完毕,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甲方支付给乙方补偿款600万元,乙方在收到补偿款后配合甲方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完成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剩余补偿款100万元,乙方将资料全部移交给甲方。二、工程结算1、根据甲方对该项目12#、17#、18#楼结算情况,乙方认为甲方审计事务所无法公平完成审计工作,甲方应通过街道委托有资质的审计事务所进行公平审计,审计费用由甲方承担。……三、工期计划根据目前工程情况工期计划如下:1、12#、17#、18#楼预计在2021年3月5日前验收完毕;2、两台塔吊预计在2021年3月5日前拆除完毕。3、西区13-16#、19#、20#、21#、22#、25#楼预计在2021年5月15日前验收完毕。4、该工程执行以上工期约定,因不可抗力及甲方分包工程和资料不具备验收条件、付款不及时等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应相应顺延。四、违约责任3、12#、17#、18#、23#、24#楼工程是机房直接指派人员施工,乙方仅按甲方要求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如发生任何经济纠纷、上访及法律后果均由甲方解决并承担一切后果,与乙方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山东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配合原告滕州市龙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东方明珠小区13号、14号、15号、16号、19号、20号、21号、22号、25号楼及地下车库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相关手续,并将东方明珠改造项目施工全部资料移交给原告滕州市龙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被告山东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向原告滕州市龙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东方明珠小区1#-11#楼工程逾期完工违约金1356万元;三、被告山东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向原告滕州市龙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东方明珠小区13#-16#楼、19#-22#楼、25#楼工程逾期完工违约金513万元;
一、被告山东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配合原告滕州市龙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东方明珠小区13号、14号、15号、16号、19号、20号、21号、22号、25号楼及地下车库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相关手续,并将东方明珠改造项目施工全部资料移交给原告滕州市龙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滕州市龙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通用条款》32.1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日期和份数。32.2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的修改费用。32.4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33.1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2021年2月1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西区工程资料整理完毕,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甲方支付给乙方补偿款600万元,乙方收到补偿款后配合甲方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完成甲方支付给乙方剩余补偿款100万元,乙方将资料全部移交给甲方。”据上述合同及协议反映的内容来看,均是交付竣工资料在先,竣工结算在后,被告辩称因原告不支付剩余补偿款100万元故不移交验收资料的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辩称,原告未按照协议约定进行审计及签证,造成原告未及时审计及签证的原因在于双方在合作中没有充分进行协调配合,其过错不是原告一方造成的,故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抗辩主合同义务。因此,被告应配合原告滕州市龙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东方明珠小区13号、14号、15号、16号、19号、20号、21号、22号、25号楼及地下车库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相关手续,并将东方明珠改造项目施工全部资料移交给原告滕州市龙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二、被告山东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向原告滕州市龙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东方明珠小区1#-11#楼工程逾期完工违约金1356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逾期完工452天,并主张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计每天3万元。被告辩称已经提前完成,不能存在违约行为。在工期问题上,原被告对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工期顺延、违法分包、扣除工期等问题均存在异议,因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约一亿五千万元,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该合同价款约定不明确,且涉案工程均未进行审计,就该工程是否存在违法分包、增加工程量、工期顺延及造成工期延期原被告之间的过错程度原被告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在协调配合的基础上对该工程进行审计,如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况,也应在工程量审计结束后,对此问题另行诉讼。在原告没有进行工程量核算的情况下,认定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有失公允。故原告主张1356万元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山东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向原告滕州市龙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东方明珠小区13#-16#楼、19#-22#楼、25#楼工程逾期完工违约金513万元。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工期约定:西区13#-16#、19#、20#、21#、22#、25#楼预计在2021年5月15日前验收完毕,同时也约定了,因不可抗力及甲方分包工程和资料不具备验收条件,付款不及时等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相应顺延,庭审中原被告均未对上述工期延误的原因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滕州市龙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委托有资质的审计事务所进行审计,对工期延误亦存在过错,鉴于以上因素,本院认为应在该二期工程审计完成后,双方就逾期完工的工期再行计算,本院暂不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滕州市龙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东方明珠小区13号、14号、15号、16号、19号、20号、21号、22号、25号楼及地下车库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相关手续,并将东方明珠改造项目施工全部资料移交给原告滕州市龙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滕州市龙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800元,减半收取计61900元,由原告滕州市龙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950元,被告山东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慧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侯晋峰
书 记 员  刘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