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山东振兴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4执异8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前进街北二巷93号。
法定代表人:闫绍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山东振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新兴中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张彤,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振兴建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异议称:一、本案尚不具备执行条件。案件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判决均不服,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以(2021)最高法民申6588号受理,现该案正在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当中,尚未作出最终裁决。如按判决执行将造成执行错误,或者造成下一步执行回转困难,浪费司法资源。二、不宜执行异议人一至三层房产。1、参照周边行情,案涉房产一至三层总价值约6700多万,远大于本案债权(不到600万元),明显不成比例。2、如果执行该房产,要经过评估、拍卖程序以及支持巨额费用,损害异议人利益,不利于异议人整体经营利用该房产,有悖于国家扶持、保护民营企业发展的政策。3、异议人房产已办理相关手续,且有近2000万尾款未收取,异议人愿意将部分款项交至法院作为执行担保,待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裁决后,再执行。4、案涉工程一至四层东面门面房近800平方米,申请执行人未实际建设,法院一、二审判决没有扣减,判决结果错误,且该房产正在施工建设,如拍卖将损害工程整体价值,损害异议人利益。三、本案(2018)鲁04民初460号判决错误,不能作为执行依据。1、原审选择鉴定机构的程序违法,鉴定所依据的工程资料未经合法质证程序,山东振兴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图纸》不能作为鉴定依据,鉴定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对于异议人支出的费用(案涉工程所使用的水、电、方木、模板、塔吊等)应当扣减而未扣减,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中止对该案的执行,对该案进行复查并纠正判决的错误。***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交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588号《应诉通知书》、送达回证以证明其主张。
申请执行人山东振兴建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本案判决已生效,当事人申请再审,不影响执行。二、法院有权执行案涉一至三层房产。1、案涉房产的价值由人民法院按照有关程序进行评估确定,案涉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工业用地,异议人虚估了案涉不动产价值。2、案涉工程完工近十年,异议人至今拖欠工程款及违约金,给答辩人造成重大损失。3、异议人主张已办理房产相关手续,却在庭审时以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4、答辩人申请强制执行是依据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被答辩人的财产是按照执行程序进行。综上,请求贵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本院查明,原告山东振兴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4月21日,本院作出(2018)鲁04民初4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山东振兴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4088171.87元及利息、鉴定费60000元。山东振兴建筑有限公司、***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均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3月2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民终27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本院根据山东振兴建筑有限公司的申请,以(2021)鲁04执372号立案执行。2021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21)鲁04执37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滕州市××路××号××小区公寓楼一至三层框架房屋。
本院认为,***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其不动产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出其就本案生效判决已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已受理再审申请,以及本案生效判决存在诸多错误为由而要求中止执行,纠正判决错误的请求,系属于对本案生效判决不服提出的意见,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审查的范围,且该理由不符合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可通过其他合同途径另行主张权利。本案的执行标的金额约为4100000元及利息,目前无执行到位金额,案涉查封的不动产未经司法评估尚不能确定该标的物的实际价值,另结合目前市场经济情况、司法拍卖中的降价及流拍等不确定因素,不能证明本案存在明显超标的查封的情形。综上,***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韬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介清
审判员  王 磊
审判员  张 杰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