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滕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民终7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滕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龙泉路一巷90号。
法定代表人:张光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伟清,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奔腾,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新兴中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张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虎,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山东金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滕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山东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2民初5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滕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402民初516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东方明珠小区1#-11#楼工程逾期完工违约金145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在工期问题上,原被告对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工期顺延、违法分包、扣除工期等问题均存在异议,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约一亿五千万元,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该合同价款约定不明确,且涉案工程均未进行审计,就该工程是否存在违法分包、增加工程量、工期顺延及造成工期延期原被告之间的过错程度原被告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在协调配合的基础上对该工程进行审计,如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况,也应在工程量审计结束后,对此问题另行诉讼。在原告没有进行工程量核算的情况下,认定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有失公允。故原告主张1356万元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能因双方在工期问题上存在异议及没有进行工程量核算,而对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工期延误及承担违约责任拒绝裁判。被上诉人对东方明珠小区1#-11#楼工程逾期完工,且构成违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判决被上诉人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法院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通过裁判进行定纷止争的司法机关,而非是以自愿调解为前提的民间组织。双方在工期问题上存在异议时,一审法院应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依法认定,而不能因此拒绝裁判。2、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约一亿五千万元,这种约定符合建设工程行业惯例。这份施工合同并非是固定总价合同,最终的工程结算价款需要工程竣工后由专门的机构审计,但这种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并不影响发包人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5.2款约定:每逾期一天,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二违约金。该违约条款是双方在预测被上诉人逾期完工可能造成的上诉人具体损失后,仅是参照合同总价款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一审法院以合同价款约定不明确为由,显属混淆了本案的合同价款与约定违约责任承担方式。3、工程是否审计与认定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工期延误及承担违约责任之间没有必然的关联性,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构成工期延误及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工程已经审计完毕。现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超付工程款,如果被上诉人一直拒不配合工程量审计,按一审法院的逻辑,上诉人的巨额经济损失将永远无法向被上诉人主张,这种情况对上诉人来说就公平吗?一审法院认定在上诉人没有进行工程量核算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有失公允,与法无据。4、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3条、专用条款第13条约定,被上诉人如发生工期顺延的情况,应在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且必须经上诉人和工程师确认方可有效。既然双方采用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就应当受其约束。该合同通用条款第13.2条约定是本案工期顺延的必要条件,如果被上诉人认为本案存在违法分包、增加工程量及其他工期顺延等情况,那么被上诉人不仅要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存在工期可以顺延的事由、工期顺延事由与延误存在因果关系,而且还应证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程序提出工期索赔。5、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承担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违法分包、增加工程量及工期顺延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就该工程是否存在违法分包、增加工程量、工期顺延及造成工期延期原被告之间的过错程度原被告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认定系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上诉人没有义务、能力证明其否定的事实、不存在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没有按多层、小高层及每栋楼分别向被上诉人主张逾期完工违约金,仅是以整体一期工程向被上诉人主张了一次逾期违约金。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有一栋楼逾期也应当承担一期工程逾期完工违约金,且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未能提供按合同约定所应提交的申请确认工期延误的报告及相关证据,其主张工期应予顺延不能成立。6、东方明珠小区1-11#楼工程的开工时间是2018年7月10日,工程竣工时间是2020年9月1日。上诉人为证明一期工程开、竣工时间,在一审时提交了第四组证据(11份工程竣工验收表),该宗证据是1-11#楼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能够作为直接证据证实1-11#楼实际的开工及竣工时间;第三组证据(一期工程开工令)、第六组证据(现场施工日志)及市住建局出具的《关于东方明珠一期工程验收情况说明》,均能够进一步证实本案一期工程(1-11#楼)开工时间为2018年7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20年9月1日。7、我们虽然是民商合一的法律体系,但又存在民商有别的法律适用。法院在民事审判中追求的是公平,在无明确法律依据时可以适用公平原则;但在商事审判领域中追求的是效率及利益兼顾公平。本案属于典型的商事合同纠纷,法院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首先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契约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通用条款第14.2款、专用条款第35.2款约定,被上诉人逾期完工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在有明确的法律及合同依据的情况下,在本案中仍然任意适用公平原则,显属违法裁判。二、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东方明珠小区13#-16#楼、19#-22#楼、25#楼工程逾期完工违约金51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工期约定:西区13#-16#、19#、20#、21#、22#、25#楼预计在2021年5月15日前验收完毕,同时也约定了,因不可抗力及甲方分包工程和资料不具备验收条件,付款不及时等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相应顺延,庭审中原被告均未对上述工期延误的原因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原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委托有资质的审计事务所进行审计,对工期延误亦存在过错,鉴于以上因素,本院认为应在该二期工程审计完成后,双方就逾期完工的工期再行计算,本院暂不处理。”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事实错误,且无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对工期延误的原因没有举证义务;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委托了有资质的审计公司对涉案工程量进行审计,且对工期的延误不存在任何过错。被上诉人对东方明珠小区13#-16#楼、19#-22#楼、25#楼工程逾期完工,且构成违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判决被上诉人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上诉人对二期工程工期延误的原因没有举证责任及义务,工期顺延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此种分配举证责任显属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未能提供按合同约定所应提交的申请确认工期延误的报告及相关证据,应承担工期不予顺延的不利后果。2、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审计资料后,及时委托了有资质的审计公司进行审计。上诉人为尽可能保障审计的客观性、公平性,相同的户型同时委托了三家均具有甲级资质证书的审计公司进行审计。三家审计公司分别为山东中天建华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山东正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山东中亿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3、被上诉人在审计过程中为拖延审计拒不核对工程量,且在审计报告作出后至今拒不签字盖章。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能够充分证实上诉人已经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了所有应付款及履行了相应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及过错。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支付的补偿款及其他款项后,既不配合上诉人对西区工程(二期13#-16#、19#-22#、25#楼)进行竣工验收也不协助审计,致使二期工程至今未能组织竣工验收、审计报告至今未能正常出具。被上诉人以故意拖延审计的方式,意图达到强行按其单方虚构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的目的。4、退一步讲,上诉人对工程是否最终审计与被上诉人的工期延误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按约定委托审计为由认定上诉人对工期延误存在过错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目前,涉案工程因被上诉人的原因至今没有通过竣工验收。涉案工程是否审计不是工期延误的事由,建设工程只有竣工验收合格后才能进行最终的审计结算,如果涉案工程系不合格工程,审计将无从谈起。5、工程是否审计并不是认定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工期延误及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条件,一审法院以此暂不处理显属拒绝裁判,具体理由在此不再赘述。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山东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公司应当向振兴公司支付工程款、补偿款、违约金。(一)双方签订合同后**公司一直违约。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振兴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结算资料、履约保证金返还凭证、土地使用权取得时间、施工许可证批准时间、违法转包、环境二级响应等证据,证明**公司从一开始就违约。由于**公司的违约,与2021年2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项目由甲方开发建设,乙方施工,于2018年5月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人工、材料等建筑成本大幅上涨,给乙方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一、专项补偿及支付计划,1、在按照原合同的基础上甲方同意支付乙方专项补偿款1300万元;2、2021年春节过后工程开工时甲方将乙方交纳的保证金210万元退还给乙方;4、乙方收到补偿款后配合甲方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完成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剩余补偿款100万元,乙方将资料移交给甲方”。以上约定证明:一是振兴公司承担**公司的工程造成巨大损失;二是**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说明振兴公司没有违约;三是验收完成后支付剩余补偿款100万元,振兴公司与2021年4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比双方约定的竣工时间提前半个月,但是**公司至今没有支付剩余100万元的补偿金;四是支付完成补偿金,将资料移交,由于补偿金未支付,所以资料也没有移交;五是该补充协议是对2018年5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完善和补充。从以上事实看,**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补偿款及违约金。(二)**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既没有事实依据,又没有法律依据。工期的延误是**公司的违约及不可抗力造成的:一是施工许可证的办理时间是2019年1月30日,这就决定了开工时间。二是由于**公司使用的材料不合格,建设主管部门多次责令停工。三是由于环境监测二级响应,必须无条件停工。四是新冠疫情的发生,导致停工。五是不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补充协议》约定:“三、4、因不可抗力及甲方分包工程和资料不具备验收条件、付款不及时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工期相应顺延”。这说明振兴公司既没有违约,也没有拖延工期。(三)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振兴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公司在两个月内,后又约定20日内审计完成,否则视为认可结算值。到目前**公司也没有提交审计报告。**公司的上诉书里认为已经超额拨付工程款,振兴公司的结算资料至今没有审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振兴公司的结算资料,**公司目前工程款拖欠较大。我们已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在没有确定工程价款前,**公司依据什么提出已经超额拨付工程款,依据什么计算出的违约金。二、1--11号楼振兴公司不但没有逾期完工,按约定工期还提前完成。补充协议(一、2)约定;“2021年春节过后工程开工时甲方将乙方交纳的保证金210万元退还给乙方”。**公司于2021年3月3日,将振兴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全部退还,这充分说明**公司认可补充协议签订之前振兴公司对整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不存在任何违约,否则**公司是不会全额退还保证金的。即使按照1--11号楼的实际施工合同日历天数计算,振兴公司不但不违约,还提前将工程交付**公司。(一)项目监理公司下发的开工令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10日,振兴公司配合**公司作施工前的准备,由于**公司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施工许可证》等相关开工前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多次到现场责令停工,并于2018年7月29日、2018年12月17日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停止施工并办理《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直到2019年1月30日**公司才取得《施工许可证》;2019年5月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同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发包人办理的施工所需证件、批件的名称和完成时间:开工前七日内”(专用条款第6页)。所以该工程的1、2、3、4、5、8、9、10号开工日期应为2019年1月30日。2、6、7、11号楼是**公司转包其他施工队伍施工,由于发包人和转包的施工队伍内部原因,10个月后将转包的施工队伍强制退出,直到2019年6月20日**公司又将6、7、11号楼交付振兴公司进行施工,这三个楼实际开工日期为:2019年6月10日、21日、29日。3、2020年5月16日振兴公司将1--11号楼竣工验收报告提交给**公司,并由组织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及振兴公司共同对施工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所以1--11号楼竣工日期为应为2020年5月16日。4、因不可抗力、环境污染二级响应等原因造成工程停工。2020年初因新冠疫情停止施工60天;因重污染天气二级响应停止施工110天;雨雪天气停止施工15天。1-11号楼实际施工的日历天数均不足300天。5、根据振兴公司完成拨款施工节点和**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时间计算,**公司逾期拨付工程款达269天,工期应当顺延。因此,振兴公司施工的1--11号楼不存在工期违约。三、13--16号楼;19--22号楼;25号楼及车库已经按约定提前完成竣工验收。根据补充协议(三、3、)约定:“西区13一16、19--22、25号楼预计2021年5月15日前验收完毕”。因**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两个月(20日)内将竣工资料完成审计;工程资料协议签订后7日内签署完毕;由于**公司违约,至今仍然没有完成协议约定的事项。补偿款、工程款进度款均逾期支付。振兴公司仍然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将13-16号楼;19一22号楼;25号楼于2021年4月28日前完成竣工验收。验收后,**公司应当将剩余补偿款100万元支付给振兴公司,直到目前也没有支付100万元的补偿款。补充协议(二、3)还约定:“工程审计完成后10日内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后,甲方方可组织上房”。**公司没有支付振兴公司剩余工程款就组织业主上房,这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四、原告计算违约金既没有证据,也没有依据。通过以上表述和证据显示,**公司发包给被告25栋单体楼,合同工期不同,小高层400天;多层300天。在25栋楼中,**公司将6、7、11号楼、12、17、18、23、24号楼转包他人施工。还有外墙真石漆、消防、门窗、栏杆、入户门等又分包给其他队伍施工。因此,每栋楼开工日期不同,**公司却按照同一的开工日期计算违约金。**公司拖欠工程款不支付,又提起巨额违约金诉讼。这是明显的恶意诉讼,目的是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综上所述,**公司不履行合同的约定。递交了结算资料,至今不审计,也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却恶人先告状,通过诉讼达到既完成综合验收并获取工程资料,又不支付工程款,又能够组织业主上房,这是一厢情愿。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的判决书,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山东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2民初5163号民事判决书。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配合被上诉人办理13-16、19-22、25号楼及地下车库竣工验收相关手续是错误的。(一)13-16、19-22、25号楼及地下车库按照有关规定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竣工验收程序并完成了竣工验收。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供了上诉人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签字盖章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验收结论是“合格”。房屋建筑施工工程验收的依据: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五条(二)的规定:“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第六条(四)4规定:“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等方面作出全面评价,形成经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第七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包括工程概况,建设单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评价,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程序、内容和组织形式,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等内容”。(二)上诉人在建设东方明珠改造工程时,完全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施工。在施工完成每一道工序后,都要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一旦验收不合格,代表被上诉人的监理公司和工程监理是不会同意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的。也就是说,上诉人施工的工程任务完成后,整个工程基本上已经完成验收。但是按照规定上诉人仍然向建设单位提交验收报告,然后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进行验收。在一审审理时审判长提出对上诉人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进行鉴定,被上诉人不同意鉴定,这进一步证明上诉人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是合法有效的。因此根本不存在配合办理验收相关手续。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将全部施工资料移交给被上诉人没有依据。(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也就是说,竣工报告和施工相关资料以及竣工结算是同时进行,相辅相成的,不能把竣工验收、资料移交、工程结算割裂开。因为上诉人于2021年3月7日就将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报送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至今不审计、不结算。并且在上诉人没有交付竣工工程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强行组织业主上房,并起诉上诉人违约、移交全部资料,这是典型的恶人先告状,最终达到拖欠或者不支付剩余工程款。按照《补充协议》一、4的约定:“西区工程资料整理完毕,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甲方支付乙方补偿款600万元,乙方收到补偿款后配合甲方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完成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剩余补偿款100万元,乙方将资料移交给甲方”。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被上诉人的补偿款100万元至今不予支付,是被上诉人先违约。补充协议约定移交资料的前提是先支付补偿款,然后在移交资料,所以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没有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将全部施工资料移交给被上诉人是非常错误的。因为全部施工资料的概念非常大。有些施工资料是上诉人需要保留存档的,譬如上诉人的施工日志、上诉人给项目经理下发的相关文件、项目经理给上诉人的请示函等等都是与施工有关的资料,这些资料移交给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意义,是上诉人管理施工项目的方式,这些资料必须存档,上诉人也不能移交给他人。在一审审理时上诉人就提出移交施工全部资料无法完成,被上诉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列出详细资料清单。一审法院没有听取上诉人的意见,完全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进行判决,事实上全部资料移交很难执行,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三、上诉人施工的棚户区改造工程,在工程验收完成,尚未交付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已经擅自使用了该工程。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配合竣工验收、移交全部资料,这说明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还没有交付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已经擅自使用并组织业主上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事实上工程验收完毕后,因被上诉人一直未履行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支付100万元补偿款以及未完成工程审计,上诉人多次想与被上诉人协商解决补偿款支付、资料移交、工程结算等问题,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不予上诉人协商,甚至上诉人通过信函方式与被上诉人协商,被上诉人直接拒绝接受信函。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在未交付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于2021年5月初就组织业主上房,擅自使用了没有交付的棚户区改造工程。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业主的报修记录,房屋实际已经使用的照片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使用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被上诉人擅自使用了上诉人施工的棚户区改造工程,视为被上诉人已经认可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但是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综上,一审法院事实没有查清,判决没有依据,判决内容相互矛盾,错别字连篇。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滕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振兴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振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判决振兴公司配合答辩人就东方明珠小区13号、14号、15号、16号、19号、20号、21号、22号、25号楼及地下车库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相关手续,该项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具体理由如下:1、振兴公司并没有履行东方明珠小区13号、14号、15号、16号、19号、20号、21号、22号、25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竣工验收程序,更未完成竣工验收。振兴公司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的关于13-16、19-22、25号楼及地下车库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该宗记录表仅是振兴公司为下一步向答辩人及住建局申请单体工程竣工验收而需提交的验收相关资料,并不是上述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报告。2、本案在一审的第二次庭审时,振兴公司已经明确承认至今未就上述(东方明珠小区13号、14号、15号、16号、19号、20号、21号、22号、25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向答辩人移交竣工资料、竣工报告及申请单体工程竣工验收。枣庄市市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于2021年11月2日出具的《关于东方明珠二期工程验收情况说明》,能够证实振兴公司至今未将上述单体工程的竣工验收记录、验收报告及25#楼、地下车库资料提交给住建局,且经责令限期整改后仍拒不整改,导致答辩人至今无法组织对上述单体工程进行竣工验收。3、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2.1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32.2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振兴公司依据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五条(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该内容规定的是振兴公司应在工程完工后、竣工验收前需完成的工作及应履行的义务。《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就是振兴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的记录。振兴公司在涉案工程完工后并未将竣工资料及竣工报告提交给答辩人,也未提出竣工报告申请。该《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内容是工程竣工验收程序;第七条规定的内容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工作。振兴公司在工程完工后至今未按该《规定》第六条(一)款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向答辩人提交涉案工程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也未申请竣工验收。振兴公司的违约及违法行为,致使答辩人至今无法对涉案工程组织单体工程竣工验收,更无从谈起涉案工程验收合格。4、振兴公司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推论出如果在施工过程中监理人员履行了监理职责,工程施工完毕后整个工程已经完成验收。答辩人在此无法认同有着十五年施工资质的建筑企业能够有此种谬论,且该论述也明显违背了其依据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在一审庭审时法庭仅是向双方释明是否对涉案工期延误申请鉴定,并未涉及对振兴公司提交的验收资料的鉴定问题。振兴公司提交一审法庭的仅是涉案工程验收相关资料,但振兴公司从未将该宗资料移交给答辩人,至于该资料是否合法有效,需在振兴公司向答辩人提交完整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后,答辩人在对上述单体工程组织竣工验收的过程中予以审核,振兴公司并不能以此免除其配合答辩人办理上述工程竣工验收相关手续的主合同义务。二、一审法院判决振兴公司......并将东方明珠改造项目施工全部资料移交给答辩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具体理由如下:1、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并配合完成工程验收相关手续是振兴公司的先履行合同义务,也是工程进行竣工结算的法定前提。如果工程质量不合格,答辩人不仅有权拒付工程款而且还有权要求振兴公司予以赔偿,并非是振兴公司诉称的“相辅相成、不能割裂”等谬论。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交付竣工资料在先,竣工结算在后,且只有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才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目前振兴公司拒不交付竣工资料,答辩人无法组织上述单体工程竣工验收,更无法与振兴公司办理工程竣工结算。2、上述涉案工程至今未出具审计报告及办理竣工结算,均是振兴公司单方违约造成的结果。振兴公司仅向答辩人报送涉案工程的结算资料,而拒不报送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及验收报告,其行为本身就是本末倒置。答辩人为促进振兴公司积极移交竣工验收资料并配合工程竣工验收,其在收到振兴公司报送的结算资料后立即委托了有资质的审计公司进行审计,且为保证审计的公平性对相同的户型分别委托了三家审计公司。三家审计公司在审计过程中需要核对振兴公司施工的工程量,答辩人及审计公司曾于2021年4月22日、23日、30日等多次要求振兴公司配合审计核对工程量。振兴公司为达到胁迫答辩人直接认可其上报的结算值的意图,拒不配合审计,致使审计公司至今无法正常出具审计报告。3、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第4项约定,振兴公司收到600万元补偿款后配合答辩人对西区工程(二期)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完成后答辩人支付给振兴公司剩余补偿款100万元,并将资料全部移交给答辩人。2021年5月7日,振兴公司收到答辩人支付的第二个600万元补偿款后,至今拒不配合答辩人对上述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振兴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反而在此倒打一耙诉称答辩人违约。振兴公司未向答辩人交付涉案工程的任何验收资料,答辩人根本无法组织上述单体工程竣工验收是既定事实。振兴公司一直在谎称已经完成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以此故意扰乱法庭查清案件事实,实属不诚信诉讼。4、振兴公司不仅要在答辩人组织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前移交完整的验收资料及验收报告,还需在以后涉案工程办理综合验收及产权分割、房屋不动产确权登记等手续时配合答辩人提交其相应的施工资料。振兴公司诉称的施工日志、给项目经理下发的文件及请示函等属于其自身的施工组织及管理方式,不属于施工资料。一审法院判决振兴公司配合答辩人办理上述工程竣工验收相关手续,并将施工全部资料移交给答辩人并无不当。三、振兴公司诉称答辩人于2021年5月初组织了业主上房,擅自使用了上述涉案工程不属实。1、振兴公司对上述工程拒不移交验收资料、拒不配合竣工验收,拒不交付涉案工程均是事实。振兴公司在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及没有交付前,对涉案工程负有照管义务。答辩人没有对上述涉案工程组织任何业主上房,如果有个别业主擅自使用,振兴公司负有照管工程失职的责任,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与答辩人无关。2、根据答辩人一审时提交的市中区住建局出具的《关于东方明珠二期工程验收情况的说明》中载明:考虑业主多次上访和社会稳定,我单位于2021年4月30日对上述单体工程进行了竣工前检查,并对存在的问题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振兴公司限期整改,至今未收到整改回复。该《说明》证实涉案工程因振兴公司拒不整改,造成答辩人未能组织涉案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及至今业主未能上房,并导致大量购房业主长期聚众去区政府及有关部门上访、闹事。3、振兴公司在其上诉状的事实与理由第一、第二部分,均诉称涉案工程已经履行了竣工验收程序并完成了竣工验收,而第三部分又以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主张视为振兴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振兴公司上诉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不仅自相矛盾,而且已经自认涉案工程并未完成竣工验收。综上,振兴公司为获取更多不当利益,想尽千方百计拒不配合审计工作,并以众多未上房的业主长期上访闹事为砝码,故意拖延诉讼。振兴公司拒不履行配合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移交资料的违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振兴公司的全部诉请。
滕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山东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配合原告滕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东方明珠小区13号、14号、15号、16号、19号、20号、21号、22号、25号楼及地下车库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相关手续,并将东方明珠改造项目施工全部资料移交给原告滕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东方明珠小区1#-11#楼工程逾期完工违约金1356万元;三、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东方明珠小区13#-16#楼、19#-22#楼、25#楼工程逾期完工违约金513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6日发包人滕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山东振兴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名称:东岭棚户区(东方明珠)改造项目。三、开工日期_年_月_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_年_月_日(合同工期天数推算)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多层300日历天,小高层400日历天,总工期400日历天。
该合同《通用条款》1.15约定,开工日期: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承包人开始施工的绝对或相对的日期;1.16约定,竣工日期: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承包人完成承包安慰内工程的绝对或者相对的日期。13.1约定,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3)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4)涉及变更和工程量增加;(5)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6)不可抗力;(7)专用条款中约定或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13.2承包人在13.1款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14.1承包人必须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日期竣工。14.2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32.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日期和份数。32.2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的修改费用。32.4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33.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
该合同《专用条款》8.1(5)约定,由发包人办理施工所需证件、批件的名称和完成时间:开工前七日内。工期顺延13.1约定,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执行通用条款第13.1条及发包人批准的其他情况工期相应顺延,顺延工期必须经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确认方可有效。发生后执行通用条款13.2条。26条约定,多层(五层砖混):主体三层完成五日内拨付(拨款基价150元/平方,按完成建筑面积计算),主体验收合格五日内拨付至65%(主体拨款基价800元/平方,甲方供材同比例扣除)。承包范围内容全部完成五日内拨付至75%(主体拨款基价800元平方,甲方供材同比例扣除)。竣工验收合格后五日内付至80%(拨款基价800元/平方,甲方供材扣除)。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审计完成,审计完成后七日内付至审计价款的97%,3%质量保修金,按《工程质量保修书》规定时间节点无息支付。多层(六层框架):框架三层完成五日内拨付(拨款基价130元/平方,按完成建筑面积计算),框架六层封顶五日内拨付(拨款基价130元/平方,按完成建筑面积计算),主体验收合格后五日内拨付至65%(主体拨款基价900元/平方,甲方供材同比例扣除),承包范围内容全部完成五日内拨付至75%(主体拨款基价900元/平方,甲方供材同比例扣除)。竣工验收合格后五日内拨付至80%(主体拨款基价900元/平方,甲方供材扣除),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审计完成,审计完成七日内付至审计价款的97%,3%质量保修金,按《工程质量保修书》规定时间节点无息支付。小高层(十一层框剪):框架完成六层五日内拨付150元/平方米(按完成建筑面积计算),框架封顶验收合格后五日拨付150元/平方米(按完成建筑面积计算),主体完成验收合格后五日拨付至65%(主体拨款基价1200元/平方,甲方供材同比例扣除)。,承包范围内容全部完成五日内拨付至75%(主体拨款基价1200元/平方,甲方供材同比例扣除)。竣工验收合格后五日内拨付至80%(主体拨款基价1200元/平方,甲方供材扣除),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审计完成,审计完成七日内付至审计价款的97%,3%质量保修金,按《工程质量保修书》规定时间节点无息支付。地下车库主体封顶至75%(拨款基价1100元/平方,按完成建筑面积计算,甲方供材扣除)。竣工验收合格后五日内拨付至80%(拨款基价1100元/平方,甲方供材扣除)。五层砖混结构暂按800元/㎡建筑面积、六层框架架构暂按900元/㎡建筑面积、十一层框架剪力墙架构暂按1200元/㎡建筑面积计算,以上工程进度款拨付基数是按承包内容暂定。32条竣工验收32.1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14日内,承包人应根据合同工作内容要求,分别整理竣工验收资料(含竣工图),汇总为完整的建设项目竣工资料一式两套报发包人且向档案馆完成工程档案备案。32.2中间交工工程的范围和竣工时间:以书面形式提前24小时通知监理与发包人。35.1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承包人利息,工期不予顺延。承包人不经发包人同意,不得私自停工,否则将承担拖延工期的违约责任。35.2本合同中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承包人支付发包人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二违约金。
2021年2月10日发包方滕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承包方山东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专项补偿及支付计划1、在按照原合同结算的基础上甲方同意支付给乙方专项补偿款1300万元,作为对乙方人工、材料价格上涨造成施工成本增加的补偿。2、2021年春节过后开工时甲方将乙方缴纳的保证金210万元退还给乙方。3、12#、17#、18#楼竣工验收完毕后10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补偿款600万元,同时甲方将三个楼的审计值3%的配合费及税金、成本票、资料、防水等费用支付给乙方。4、西区工程资料整理完毕,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甲方支付给乙方补偿款600万元,乙方在收到补偿款后配合甲方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完成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剩余补偿款100万元,乙方将资料全部移交给甲方。二、工程结算1、根据甲方对该项目12#、17#、18#楼结算情况,乙方认为甲方审计事务所无法公平完成审计工作,甲方应通过街道委托有资质的审计事务所进行公平审计,审计费用由甲方承担。……三、工期计划根据目前工程情况工期计划如下:1、12#、17#、18#楼预计在2021年3月5日前验收完毕;2、两台塔吊预计在2021年3月5日前拆除完毕。3、西区13-16#、19#、20#、21#、22#、25#楼预计在2021年5月15日前验收完毕。4、该工程执行以上工期约定,因不可抗力及甲方分包工程和资料不具备验收条件、付款不及时等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应相应顺延。四、违约责任3、12#、17#、18#、23#、24#楼工程是机房直接指派人员施工,乙方仅按甲方要求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如发生任何经济纠纷、上访及法律后果均由甲方解决并承担一切后果,与乙方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山东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配合原告滕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东方明珠小区13号、14号、15号、16号、19号、20号、21号、22号、25号楼及地下车库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相关手续,并将东方明珠改造项目施工全部资料移交给原告滕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被告山东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向原告滕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东方明珠小区1#-11#楼工程逾期完工违约金1356万元;三、被告山东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向原告滕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东方明珠小区13#-16#楼、19#-22#楼、25#楼工程逾期完工违约金513万元;
一、被告山东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配合原告滕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东方明珠小区13号、14号、15号、16号、19号、20号、21号、22号、25号楼及地下车库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相关手续,并将东方明珠改造项目施工全部资料移交给原告滕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滕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通用条款》32.1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日期和份数。32.2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的修改费用。32.4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33.1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2021年2月1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西区工程资料整理完毕,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甲方支付给乙方补偿款600万元,乙方收到补偿款后配合甲方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完成甲方支付给乙方剩余补偿款100万元,乙方将资料全部移交给甲方。”据上述合同及协议反映的内容来看,均是交付竣工资料在先,竣工结算在后,被告辩称因原告不支付剩余补偿款100万元故不移交验收资料的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被告又辩称,原告未按照协议约定进行审计及签证,造成原告未及时审计及签证的原因在于双方在合作中没有充分进行协调配合,其过错不是原告一方造成的,故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抗辩主合同义务。因此,被告应配合原告滕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东方明珠小区13号、14号、15号、16号、19号、20号、21号、22号、25号楼及地下车库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相关手续,并将东方明珠改造项目施工全部资料移交给原告滕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二、被告山东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向原告滕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东方明珠小区1#-11#楼工程逾期完工违约金1356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逾期完工452天,并主张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计每天3万元。被告辩称已经提前完成,不能存在违约行为。在工期问题上,原被告对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工期顺延、违法分包、扣除工期等问题均存在异议,因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约一亿五千万元,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该合同价款约定不明确,且涉案工程均未进行审计,就该工程是否存在违法分包、增加工程量、工期顺延及造成工期延期原被告之间的过错程度原被告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该院认为,原被告应在协调配合的基础上对该工程进行审计,如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况,也应在工程量审计结束后,对此问题另行诉讼。在原告没有进行工程量核算的情况下,认定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有失公允。故原告主张1356万元违约金该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山东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向原告滕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东方明珠小区13#-16#楼、19#-22#楼、25#楼工程逾期完工违约金513万元。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工期约定:西区13#-16#、19#、20#、21#、22#、25#楼预计在2021年5月15日前验收完毕,同时也约定了,因不可抗力及甲方分包工程和资料不具备验收条件,付款不及时等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相应顺延,庭审中原被告均未对上述工期延误的原因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滕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委托有资质的审计事务所进行审计,对工期延误亦存在过错,鉴于以上因素,该院认为应在该二期工程审计完成后,双方就逾期完工的工期再行计算,该院暂不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滕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东方明珠小区13号、14号、15号、16号、19号、20号、21号、22号、25号楼及地下车库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相关手续,并将东方明珠改造项目施工全部资料移交给原告滕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滕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800元,减半收取计61900元,由原告滕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950元,被告山东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9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滕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山东中天建华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山东正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山东中亿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审计、评估资质证书各一份,该组证据与一审时**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通知振兴公司核对工程量的相关证据相印证,证明**公司在收到振兴公司提交的工程审计资料后,及时委托了有资质的审计公司进行审计。**公司为尽可能保障审计的客观性、公平性,相同的户型同时委托了三家均具有甲级资质的审计公司进行审计。**公司在涉案工程审计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不存在过错。**公司经预估已向振兴公司超付数千万的工程款,涉案工程至今未能正常出具审计报告是振兴公司一手造成的。山东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应有审计委托书等证据才能证明。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审计应由街道委托有资质的审计事务所,不应由**公司直接委托审计。
山东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1、工程开工报审表一份,证明6、7、11号楼开工时间是2019.6月开工;2、**公司转包给李怀珠工程6、7、11三个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公司转包给他人施工,后又将该工程交给振兴公司,造成开工时间拖延。滕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在一审已经提交并已质证,同一审意见外补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公司通过监理公司对1-11号楼已经于2018年7月10日发出工程开工令,振兴公司提交的开工报告及报审表是其自身原因导致开工延误,向监理公司申请的开工,不能以振兴公司的开工报告认定6、7、11号楼的开工时间,因振兴公司违约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证据2关于6、7、11号楼转包不属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滕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东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滕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取得涉案工程规划审批等手续,故涉案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于2021年2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效力禁止性规定,当事人应依约执行。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完成发包人交给的工作任务,交付施工成果;发包人提供必要条件并支付价款的合同。工程完工后,双方当事人应及时组织验收交付并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以实现合同目的。涉案《补充协议》约定:西区工程资料整理完毕,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甲方支付给乙方补偿款600万元,乙方在收到补偿款后配合甲方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完成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剩余补偿款100万元,乙方将资料全部移交给甲方。现涉案工程进入验收阶段,滕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第二个补偿款600万元,从现有证据分析,诉讼中,山东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认涉案西区工程初验完成,但其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已经配合滕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涉案西区工程完成整体竣工验收,结合滕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枣庄市市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关于东方明珠二期工程验收情况的说明》等证据,现滕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第二个补偿款600万元,山东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履行协议约定的应尽义务。一审法院判令山东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配合滕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东方明珠小区13号、14号、15号、16号、19号、20号、21号、22号、25号楼及地下车库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相关手续,并将东方明珠改造项目施工全部资料移交给滕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合同目的,本院予以维持。山东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滕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支付剩余100万元补偿款而拒绝配合并移交施工资料,因系山东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配合竣工验收违约在先,故其以未支付100万元为由拒绝移交资料不应成立,与合同目的相左,该理由不予支持。对于山东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滕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进行签证和审计问题,因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等现实原因事实不能审计,山东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此为由拒绝移交施工资料不能成立,亦不符合合同目的。如有相关纠纷,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对于山东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否支付东方明珠小区1#-11#楼工程逾期完工违约金1356万元的问题。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东方明珠小区1#-11#楼工程于涉案《补充协议》签订之前已将竣工并验收完毕。根据协议内容,本院分析认为,《补充协议》并未载明滕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关于1#-11#楼工期延误及索赔的相关事宜,视为滕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权利的放弃。滕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履行《补充协议》过程产生纠纷,再以东方明珠小区1#-11#楼工程逾期完工为由主张逾期完工违约金,有违诚信,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山东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否支付东方明珠小区13#-16#楼、19#-22#楼、25#楼工程逾期完工违约金513万元问题。对于东方明珠小区13#-16#楼、19#-22#楼、25#楼工期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提交证据证明对方在履行涉案施工合同和协议中存在违约行为,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明确约定工程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据实结算,上述工程尚未进行审计,依据涉案施工合同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一审法院暂不处理适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滕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山东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滕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山东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3940元,分别由上诉人滕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山东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 枫
审判员 王 锋
审判员 杨丽娜
二〇二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孟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