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民申27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新兴中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张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青,山东滕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蔷,山东滕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原审第三人:滕州市天圣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平行南路998号。
法定代表人:徐传芹,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东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审第三人滕州市天圣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圣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04民终2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振兴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中被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房款支付的证据材料系复印件,依法不应采信,相关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认定滕州金源装饰大世界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与天圣源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与工商登记情况不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原审认定被申请人在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缺乏证据支持,涉案房屋未及时办理过户系被申请人自身原因所致,原审相关认定错误。以房抵债不具有物权期待性,不能以此排除执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从原审查明的情况来看,在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之前被申请人已与天圣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且被申请人以债权抵顶的方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申请人提交交付凭证、验收移交确认单、暖气开口费和其他费用的交纳等证据,可以认定其在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因此,原审认定被申请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排除执行情形,并无不当。申请人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振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传毅
审 判 员 宫恩全
审 判 员 许 琳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 坤
书 记 员 郭 君